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55號
TTDV,96,婚,55,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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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A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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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則係印尼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之上開說 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 臺灣後,係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9號 ,嗣被告雖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於民國92年6月14日與原告 結婚,並共同住居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9號。詎 被告於94年5月27日回印尼後,即不願返臺,原告訴請履行 同居,經本院於以95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 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 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 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乙件為證, 及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張松華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1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 誤,且被告自94年5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情,亦 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迄今已近3年,本院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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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