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
東監違字第裁81-DT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
交警字第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
年度交聲字第101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 6952-HD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早上7 時2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區○○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5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6952-HD自小客車雖為異議人所有,然一直 由異議人之兄使用,異議人不知其兄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其 兄亦未告知違規情事。臺東監理站雖於95年6月間將違規處 罰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成功鎮○○路8號 地址,然異議人自94年11月間起即在桃園縣綠亞實業有限公 司工作,家人也住在桃園,戶籍地無人居住,亦無人收信, 致無從收受臺東監理站之裁決書,或95年6月16日之寄存送 達文書。直至公司要異議人考職業大貨車駕照時,始知悉因 未繳費而被註銷駕照,異議人確實未收到裁決書,無從於期 限內異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 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95年6月13日東監違 裁字第裁81─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固 於95年6月16日送達至臺東縣成功鎮○○路8號,因於送達處 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成功郵局,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惟查,異議人當時之戶籍 地雖設於臺東縣成功鎮○○路8號,惟其均在北部工作,僅 於95年7月13、14日回鄉參加豐年祭活動;而上開臺東監理 站之裁決書,異議人迄今仍未前往領取,現由郵局留置保管 待領中,分別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6年3月30日函、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6年2月13日函在卷可稽;又 異議人自94年10月15日起即租屋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181號3樓之處,並於94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 20 之1號之綠亞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均有租賃契約及員工在 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見,異議人已變更其住居所於桃園縣 蘆竹鄉○○○路181號3樓,臺東監理站未先向異議人現住居 所為送達,即予寄存送達,揆諸前揭意旨,其寄存送達自非 合法,應認本件裁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件原處分 機關應送達予異議人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因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致遭罰鍰並因而 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依程序優先 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處 罰鍰3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 ,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 送達該裁決書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 力。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實有未洽,原處分既屬
違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請原 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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