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7號
TTDM,96,訴,287,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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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被訴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ㄧ、乙○○明知改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33 巷22弄21號之住處,整理其兄王文成(已於94年12月29日死 亡)之遺物時,發現王文成房內留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而無故持有之,並放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於96年5月4日上午 7時許,乙○○因駕駛車號OD-752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 市○○路○段304號前發生車禍,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 場於乙○○駕駛之車內查獲上開改造長槍1支、海洛因3小包 (含袋共重1.9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1.8公克 )、針筒3支及夾鏈袋37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以之為證明所指被告犯罪之證 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並無不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 槍身、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 0960074279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自95年1月間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至96年5月4日經警查獲時終了,是其間刑法雖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行為仍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指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本件扣案之長槍經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槍 彈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權衡被告持有本件槍枝之 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長槍,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顯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有之扣案上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 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6年5月4日凌晨5時許,於 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33巷22弄21號之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至 同日上午6時許結束,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狀態,明知於此,仍然駕駛車號OD-7527號自小客車在臺 東縣臺東市內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約同日上午7時許, 行經臺東市○○路○段304號前,因安非他命毒性發作而意識 不清,不慎撞擊丁○○停放於路邊之車號E7-3318號自小客 車,造成兩車均有毀損,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於乙 ○○駕駛之車內查獲上開改造長槍1把、海洛因3小包(含袋 共重1.9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1.8公克)、針 筒3支及夾鏈袋37個(乙○○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 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前開扣案毒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開車前並未施用毒品,是因查獲前



2 天在朋友家打麻將沒睡覺的關係,太累了才會去撞到;伊 最後1次吸用安非他命,是案發前1星期在家中施用的等語。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 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 情,但除其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 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予認定 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於其上 開車輛內扣得前揭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但上開扣案毒品 僅能證明其持有毒品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於前開時、地 遭查獲後,經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尿液送驗後 ,亦無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東看守所觀 察勒戒收容人尿液檢查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另證人丁○ ○之警詢證詞,僅足證明其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無法證明 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交通工具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解,與卷 內事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不一致之單一供述內容,率以認定其有此 部分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 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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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