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
、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貳臺(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乙○○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至林玉花所開設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61巷105號 純純雜貨店隔壁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基於賭博之犯 意,把玩林玉花於該處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2 臺以賭博財物(林玉花及乙○○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其賭法為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 把玩後可以將贏得之分數直接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退幣孔退 幣,如無得分則輸去投入之金錢。嗣於96年3月14日晚上7時 2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丙○○及乙○○正在把玩上述 2臺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 各1片)、機具內之賭資35,830元及丙○○所有之賭資790元 。
二、丙○○明知乙○○於96年3月14日晚上某時許,有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竟為使乙○○脫 免罪責,於96年3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檢察官偵查時,就 乙○○賭博案件為證人,於供前具結證稱:伊確定在上開雜 貨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時,警卷所附照片上穿白衣 服之人即乙○○,並沒有在另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投注押 賭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0及31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前揭時、地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賭 博財物等情,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有 無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因為伊很專注地把玩自己的機台,沒 有注意到旁邊,也不知道乙○○有無坐在伊旁邊,當天現場 還有王聰明在場與乙○○喝酒,伊沒有看見王聰明進來,只 有看到王聰明跟乙○○在喝酒,沒有看到其2人在做其他事 ,當時伊有喝酒,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聰明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伊至上址找朋友「阿貴 」,被告與乙○○2人早已在場,伊有看到該2人在玩「帝王 星」賭博電玩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復於96年4月4日偵 查時具結證稱:96年3月14日晚上7時25分許,伊在林玉花之 胞弟「阿貴」的家,亦即前述雜貨店之隔壁,「阿貴」的家 有擺放2台電子遊戲機具,伊有看到2人在「阿貴」的家,其 中1人叫「重聽」,另1人叫「阿武」,伊看到該2人坐在那 裡,「阿武」在玩電子遊戲機具,另1人「重聽」站起來在 那裡搖機台,偵卷第29頁照片所示之人(即乙○○)就是「 重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35及36頁)。 ㈡另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賢文於96年4月9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
伊與同仁林永笙、鄭勝陽於案發時前往現場查巡,看到有人 在上址玩機台,就將車子停好,在屋外透過布幔的縫隙,看 到裡面有3個人,其中有2人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伊就走進 去,在該2人後面站了10至15秒,左邊那個人即被告在玩, 右邊那個人即乙○○似有喝酒,玩完以後一直在搖晃電子遊 戲機具,並以台語說錢怎麼都不掉下來,伊遂表明警察之身 分並叫該2人不要動,左邊那人就坐在原處,右邊搖機台的 那人就起身坐在旁邊的椅子;伊看到右邊那個人按按鈕,然 後機台上面的燈就開始轉動,但沒有看到該人投錢,伊看到 機台上的燈轉動1次,因為輸了,該人就開始用雙手抓住機 台搖晃,當時該人是坐著的,卷內所附乙○○照片就是搖機 台之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39及40頁)。 ㈢又本案查獲當時乙○○係坐在電子遊戲機台前,且該電子遊 戲機具螢幕上顯示尚有326分可供下注,有刑案現場照片16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23頁),而該扣案電子遊戲機具 嗣經檢察官指示臺東縣警察局採獲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卷內所附乙○○指紋卡之右 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現場採證照片1張、臺東縣警察 局96年5月29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2日刑 紋字第096007518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 第708號卷第42至47頁)。
㈣此外復有現場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紙、扣案電子遊 戲機具2臺(含IC板各1片)、機具內之賭資35,830元及被 告所有之賭資790元在卷可佐,而乙○○亦經本院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綜上可證,被告及乙○○2人,確實曾在前 述時、地把玩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賭博財物等情, 洵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自承:伊玩電動玩具會發 出聲音,中獎時也會發出聲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08號 卷第2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看到乙○○在搖晃 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雙 手比出扣案2臺電子遊戲機具於案發當時擺放之距離,經當 庭丈量結果約80公分,而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時曾喝了約衛 生杯半杯之鹿茸酒,但並未至酒醉無意識之狀態,復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乙○○於案發時 確有把玩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衡情當已知悉。準此, 被告於96年3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檢察官偵查時,就乙○ ○賭博案件為證人,於供前具結證稱:伊確定在上開雜貨店 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時,警卷所附照片上穿白衣服之 人即乙○○,並沒有在另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投注押賭云
云,顯屬虛偽不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乙○○是否應論以賭博罪,與其是否確實曾在前述時 、地把玩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等情,有重要關係,則被告丙○ ○於96年3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檢察官偵查時,就乙○○ 賭博案件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就上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不 實之陳述,影響司法權之行使,惟其可責之惡性尚輕,且犯 後已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 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期及罰金金額各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帝王星」2臺(含IC板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35,830元、被 告所有賭資790元(合計賭資36,62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