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9號
TTDM,96,易,109,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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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0號
、第531號、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出售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 為,竟為貪圖小利,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 年4月7日,由綽號「陳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開 車搭載,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整套金融帳戶資料後,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 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再由「陳姐」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轉帳使用。「陳姐」取得庚○ ○所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3年4月17日、18日及 同年5月23日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以 詐稱渠等之金融卡遭盜領、信用卡遭盜刷或核對銷帳等電話 詐欺方式,使上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致將渠等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出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庚○○所開設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之帳戶內。嗣上開轉帳匯款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臺東縣 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以下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經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事實 應為本院95年度金簡字第1號(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云云(詳後述)。查上開事實,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及己○○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及其資金往來明 細資料、被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查詢回應狀態表、被害人 乙○○、丁○○○、戊○○及己○○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 借用他人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之理,而存摺簿、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 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本可預見金 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將其 所有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辯稱: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 於92年9月12日向臺東大同路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領得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於同月22日 左右,在臺東豐田國小,以3,000元之價格,將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顧傑 」、「陳明吉」等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用等事 實,固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 ,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前案出售帳戶之行為 已與本案相差半年之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因為沒 工作缺錢,方想起以前曾賣過才又賣,且二次賣帳戶之對象 並非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足認被告於93年4月出售帳戶予他 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並非基於其於92年9月所初發之犯罪 計畫。是以,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兩者間要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執前詞 ,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 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1, 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 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有關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 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 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 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均提領 款項入己而既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3、綜上,除有關幫助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予年籍不詳之「陳姐」,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 惟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士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並以詐術使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 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 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
(三)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之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該犯罪集團雖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然被 告既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存摺等物之行為,自僅論以一幫助 行為,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 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 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重大財產 犯罪所得款項流向,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92年9月12日於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開戶所取得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套1,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名不詳 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取財轉帳使用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所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93年1月15日撥打電話予丙○○詐稱退稅,使丙○○不疑有 他,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致將帳戶 內之存款轉出19萬9,698元至劉正華開設之中洲郵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再以存簿轉帳方式轉入庚○ ○上開郵局帳戶後,再以提款卡於提款機提領;庚○○復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7日及4月9日,由綽 號「陳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開車搭載,至附表 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帳號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 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整套金融帳 戶資料後,以每套1,000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陳姐」, 再由「陳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轉帳使用,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 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 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末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 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 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及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 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被告於92年9月 12日向臺東大同路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並於領得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於同月22日左右 ,在臺東豐田國小,以3,000元之價格,將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顧傑 」、「陳明吉」等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用等 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上開郵局帳戶有再去申請掛失止付,在本 案再賣一次,應該是這樣沒錯,但本案再賣時間忘記了等 語。惟觀之卷附被告填具之掛失止付申請書、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可知,被告係於93年4月1日始至臺 東大同路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核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3年 1 月間再出售上開帳戶之時間未符。且被告之上開帳戶自 92年9月12日開戶起至93年4月1日終止為止,並無補發存 摺、提款卡之紀錄,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96年9月13日行字第0965001103號函及其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92年9 月間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他人,期間 亦未曾領有同一帳戶之新存摺及提款卡,如何於93年1月 間再次出售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見公訴人上開所 指,容有誤認。是以,此部份除被告上開與事實未符之自 白外,更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此



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起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丙 ○○於93年1月15日受到詐騙,其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開 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固有被害人之指述及卷附交易清單 可佐,惟上開郵局帳戶既已於92年9月22日由被告出售予 他人,則前開被害人受詐騙而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實屬被告92年9月22日出售帳戶行為之結果,且上開 行為已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亦非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 行為,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附表編號五至七之帳戶部分: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 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 帳戶,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有經使用作為財產犯罪行為之 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收受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人或第三 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交 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缺乏正犯之犯罪可資從屬,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綜此,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 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 不得逕予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編號│庚○○開戶之│帳 號 │開戶日期│被害人及│
│ │金融機構 │ │(年、月│被詐騙之│
│ │ │ │、日) │金額(新│
│ │ │ │ │臺幣) │
├──┼──────┼───────┼────┼────┤
│一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930407 │戊○○;│
│ │臺東分行 │ │ │103,216 │
│ │ │ │ │元(起訴│
│ │ │ │ │書誤載為│
│ │ │ │ │101,216 │
│ │ │ │ │元)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
│ │ │ │ │16,553元│
├──┼──────┼───────┼────┼────┤
│三 │華南銀行臺東│000000000000 │同上 │乙○○;│
│ │分行 │ │ │35,712元│
├──┼──────┼───────┼────┼────┤
│四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
│ │ │ │ │;49999 │
│ │ │ │ │元 │
├──┼──────┼───────┼────┼────┤
│五 │臺東區中小企│000000000000 │同上 │ │
│ │業銀行營業部│ │ │ │
├──┼──────┼───────┼────┼────┤
│六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 │930409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七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同上 │ │
│ │屏東分行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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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