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60號
TNDV,96,重訴,260,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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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9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及64-558地號等3筆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擔保被告高源公司 向農民銀行借款4,000萬元債務,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原 告與被告高源公司對於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即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原告於90年12月間出賣上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3筆 土地及地上物予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 司),訴外人廣明公司已於91年1月7日將原告賣得價金其中 新台幣(下同)41,981,293元直接支付予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嗣後農民銀行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代償被告高源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告於出 賣上開桃園縣蘆竹鄉3筆土地代償被告高源公司之債務後, 農民銀行對於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於原告代償範圍內移轉 予原告,被告高源公司應按原債權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本息 之責任。被告高源公司為清償原告代償債務,除於原告出賣 土地前,已先將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房屋設 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外,並將台南縣佳里鎮○里段 431-1建號辦公室與同段431-2、431-3、431-8、431- 11建 號之倉庫及廠房之部分空間,依原告業務所需空間範圍,承 租使用,以抵付每月利息。租期約定至被告高源公司清償債 務為止。故被告高源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



1建號辦公室與同段431-2、431-3、431 -8、431-11建號之 倉庫及廠房,由原告於91年1月7日開使承租占有使用。詎被 告高源公司積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銀行)之另筆抵押債務未能清償,被告高源公司設定抵 押之土地及建物遭被告合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 執字第43921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期拍賣。惟被告合庫銀行否 認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執行法院因被告高 源公司於法院查封時,在場人丙○○未表示原告有承租之事 實,遽認原告所為之租賃及占有,為查封後所為,於拍賣公 告中註記拍賣後點交,致原告之承租權受到侵害。為確保原 告之租賃權,請求確認原告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74 9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原告將自己所有之 土地出賣,並將賣得價金其中41,981,293元用以清償被告高 源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之債務,原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並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農民銀行對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故 原告於代償金額41,981,293元範圍內,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對 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此為法定之權利移轉,不論被告高源 公司之於申報稅捐時有無列報,概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高源公 司之債權。
⑵被告高源公司於申報稅捐時雖僅列其銀行借款,未將原告承 受農民銀行之債務列入,亦不影響原告對高源公司有41,981 ,293 元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約定以此債權 之利息抵付原告承租被告高源公司之廠房租金,並無不合。 又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係以利息抵付,原告代償金額為41, 981,293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個月利息為174,922 元,則原告以利息抵付予高源公司之每月租金為174,922 元 。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於91年1月7日租賃契約書 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83年間擔任被告高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並提供原告 所有之地上物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64-727 、64-728、64-558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 以擔保被告高源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4,000萬元,抵押權存



續期限自8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因原告提供人 保及物保,使被告高源公司順利貸款,被告高源公司乃於90 年9月11日將新建廠房即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原告提供人保 及物保,故抵押權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廬竹 鄉○○○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64- 558地號等3筆 土地設定土地設定給農民銀行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相同,亦自 83 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⑵原告代償被告高源公司借款債務,而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64-558地號等3筆土地出 賣給訴外人廣明公司,由訴外人廣明公司將買賣價金之一部 41,981,293元(此數額為當時被告高源公司積欠農民銀行本 金、利息之總和)直接支付給農民銀行,並塗銷坐落桃園縣 蘆竹鄉○○○段海湖小段64-727、64-728、64-55 8地號等 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原告為被告代償積欠農民銀行之債務 41,981,293元,農民銀行對被告高源公司(答辯狀誤繕為原 告)41,981,293元債權已移轉予原告。 ⑶雖被告高源公司已將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 設定抵押予原告,然被告高源公司為清償原告代償欠款之利 息,另已將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建號辦公室、431-2 、431-3、431-8、431-11建號倉庫,及廠房部分空間, 依原告業務所需空間範圍,承租使用,以抵付每月利息,並 於91年1月7日訂立租約,交付原告使用,租期約定至被告高 源公司清償債務為止,是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確有租賃關係 存在。
⑷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合庫則以:
⑴被告高源公司係家族企業,原告為被告高源公司主要股東之 一,股東間互有資金往來,或以被告高源公司名義借款後供 股東花用,乃為極平常之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高源公司於 91年1月7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既未經法院公證或認定,亦無 第三人見證,僅有承租範圍、租金及期限為約定,但未約定 水電、廠房維護等權利義務事項,內容簡單粗糙,與一般租 賃契約應審慎約定之常情不符,又租約僅記載租金以代償利 息抵付,惟未有計算標準,起訴狀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惟原告本人則到庭陳稱以銀行利率計算,原告所言互相矛盾 ,租約顯然虛偽不實,況原告與其夫丙○○持有被告高源公 司股份70%以上,為被告高源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並無向 被告高源公司承租廠房必要,退步言之,縱原告有代償之事 實,亦屬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難認原告與被告高源公



司之租約為真正。
⑵原告起訴時提出其與訴外人乙○○、廣明公司於90年12月間 簽訂之協議書,未經當事人簽名,且被告高源公司90年度營 業收入為36,042,289元、91年度營業收入為29, 614,150元 ,並無顯著變化,若被告高源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何 以被告高源公司仍得維持相當之營業額?足證被告高源公司 仍正常營運,並未出租予原告。又被告高源公司之財務報表 並無向農民銀行借款4,000萬元,僅有向被告合庫銀行借款4 ,000 萬元;若以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租金以法定利息年息 5%抵付,每月租金應為174,922元,惟被告高源公司之財務 報表及原告之年度收入均無此項租金、利息支出及收入,足 證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租賃關係虛假不實,其內容應係通謀 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民法第425條、第866條之適用,以損 害被告合庫之意圖至明。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從事農作 物買賣,依法免稅,然被告高源公司從事冷凍及倉儲業,並 非免稅,足證原告並未代償被告高源公司欠款債務,系爭租 賃契約乃虛偽不實,目的在於妨礙被告合庫銀行實行抵押權 。
⑶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高源公司債務,被告高源公司於83年9 月間將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惟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0年9月11日 ,與原告主張其於83年9月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去甚遠,亦 與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7日代償被告高源公司債務之時間不 符。原告之夫丙○○為被告高源公司主要股東及實際負責經 營者,被告高源公司所有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431 -2,431-3、431-8、431-11建號建物,於92年1月21日 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執假扣押查封登記,現場查封 系爭建物之際,原告之夫丙○○在場,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 告合庫銀行之代理人主張「查封之房屋現經營冷凍工廠、無 出租」等語,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主張有建物出租 ,並在查封筆錄末頁親自簽名,倘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確 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之夫丙○○於查封時,理應立即向執 行法院陳明,並記明於查封筆錄為是,其捨此不為,遲至強 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31日通知第3次投標日後,始提起本件 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其目的在於妨礙債權人即被告 合庫銀行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查封前即承租系爭建物,難 認為真正。
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有受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其與被告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 在,雖為被告高源公司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合庫銀行所否認 ,復查,被告合庫銀行曾以被告高源公司積欠借款,於92年 1 月8日聲請對被告高源公司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即坐落台 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3446、3447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台 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431-2、431-3、431-8、431- 9建號,及其上未設定抵押權之同段431-11建號實施假扣押 ,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於92年1月15日假扣押登記 在案;被告合庫銀行復於94年11月7日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 82657 號確定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 6770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高源公司所 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地號(拍賣公告土地編號1 )、3446 地號(拍賣公告土地編號2)、3447地號(拍賣公 告土地編號3)土地,及其上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建 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1)、431-2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 號2)、431-3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3)、431-8建號( 拍賣公告建物編號4)、431-9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5) 、431-11建號(拍賣公告建物編號6)建物實施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高 源公司於95年3月14日具狀陳報「(指拍賣公告建物)編號2 、3(倉庫)之使用人為案外人戊○○○使用」、「(指拍 賣公告建物)編號4建物,一樓部分由案外人戊○○○、蕙 昇有限公司竹金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指拍 賣公告建物)編號6建物,一至三樓出租予戊○○○及竹金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亦於95年7月7日具狀聲明異 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假扣押前之91年1月7日向被告高源 公司承租,但為被告合庫銀行所否認,本院於95年6月20 日 第1次、96年7月10日第2次、96年8月21日第3次拍賣公告備 註欄6均載明「系爭建物除編號1、5分別作辦公室及守衛室 使用外,其餘均作倉庫使用;又據債務人稱本件拍賣之部分 建物分別出租、出借第三人,然債務人所述租賃、使用借貸 契約係於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拍定後點交」等語,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 押、94年度執字第4392 1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 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不明,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高源公 司、合庫銀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以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即高源公司及合庫為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自有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高源公司向農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原告 已於91年1月7日代償被告高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計41 ,981,293 元後,取得農民銀行對被告高源公司之債權,除 被告高源公司將其所有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 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外,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於91 年1月7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高源公司431-1建號辦公 室與同段431-2、431-3、431 -8、431-11建號之倉庫及廠房 之部分空間(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於91年1月7日開始承 租占有使用,租金以原告代償借款之利息抵銷,原告與被告 高源公司就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合庫 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於下 列分述之。
六、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源公司間於91年1月7日就系爭建物訂立 租賃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然查,被 告高源公司自84年起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之夫丙○○,並由原 告之夫丙○○實際經營管理,直至91年間雖變更負責人登記 為丙○○之母丁○○○,惟因丁○○○年老,被告高源公司 實際仍由原告之夫丙○○經營管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告高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2- 133頁),堪認被告高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向為原告之夫丙 ○○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本院受理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事件,於92年2月10日 至現場執行查封時,債權人即被告合庫代理人主張查封被告 高源公司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現經營冷凍工廠,並 無出租情事,當時被告高源公司經營管理者即原告之夫丙○ ○在場,惟並未對於債權人即被告合庫銀行之代理人主張系 爭建物無出租情事為任何反對之意見等情,此有查封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卷92年2月19日查封筆錄 );復參酌原告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



湖小段64-727、64-728、64-558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農民銀行,作為被告高源公司借款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證原告與其夫即被告高源公司實際負責 人丙○○非但具有夫妻情誼,甚而以原告個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以利其夫丙○○經營之被告高源公司順利貸得借款,堪 信原告與其夫丙○○夫妻情感至為親密無疑,若原告與被告 高源公司間確於91年1月7日訂有租賃契約,以原告與其夫丙 ○○關係之密切,雖原告於查封時不在場,證人丙○○既在 場聽聞債權人即被告合庫代理人為「系爭建物無出租」之意 見陳述後,衡情理應即時向法院執行查封之人員說明,並應 於查封後即時轉知原告知悉,惟證人丙○○非但未於查封時 即時為反對意見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亦未於假扣押 查封後之相當合理時間內向本院為反對意見之陳明,直至本 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進行中,被告高源公司於 95 年3月14日、原告95年7月7日始分別具狀主張租賃關係, 距假扣押查封時已有4年6月之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 相悖,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源公司就系爭建物有租 賃關係存在為真實可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為何假扣押時未表示有出租?)因為當時法院沒有 問我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既與常情不符,其所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詞,尚不足採認。
㈢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 段64-727、64-728、64-558地號等3筆土地予訴外人廣明公 司,並以售得價金代償被告高源公司向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借 款及相關利息、費用,被告高源公司為清償原告代償款項, 乃將被告高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 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90年12月26日 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40-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縣蘆竹鄉3筆土地之買 賣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0-91頁)。惟查,原 告及其夫丙○○、子林宏安林宏昇等4人於90年12月26 日 與訴外人廣明公司、兼負責人乙○○(為原告之兄)為處理 多筆土地信託登記及互易、買賣事宜,於90年12月26日簽訂 協議書,其中約定上開桃園縣蘆竹鄉3筆土地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廣明公司及乙○○,並已於90年12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廣明公司及乙○○指定之人林宏信,然被告高源公 司所有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竟早於協議書 訂立前之90年9月11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 此觀諸上開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 登記資料附卷自明,依常情判斷,原告於代償被告高源公司



欠款前,被告高源公司自無義務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之必要 ,惟原告係於90年12月下旬始出售土地取得價金,然被告高 源公司竟於原告代償債務3個月前之90年9月11日,即提供台 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誠 屬可疑,難予遽信為真實。
㈣再者,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時,租金及承租標的物為契約之 成立之要素。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約定「第二條:出租 標的物暨出租範圍:廠區內之建號431-1號辦公室,及431- 2 、431-3、431-8、431-11號倉庫及廠房,實際範圍依 承租人業務所需空間而定。第二條:租金:依承租使用期間 ,按代償債務之利息抵付之」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租 金係依原告代償金額即41,981,293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亦即每月租金為174,922元等情,惟其後原告本人到庭時 陳明:我從事買賣農產品業務,廠房租金之計算方式要問我 先生丙○○才知道等語(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被告高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證稱:廠房租金 係以4,000萬元之銀行利率來計算利息,利息全部抵充租金 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足見原告就借款利息究如何計算以 抵充租金一節,先後主張不一致,且與證人丙○○之證詞亦 不相符,況租約竟約定租用範圍依原告業務所需空間而定, 非但租賃標的物之使用範圍具有不確定性,且未就原告租用 範圍變更時,租金如何增減之約定,核與常情相悖,況本院 於審理中命原告具體說明其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同上本院 筆錄),原告迄未提出其具體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亦未舉 證證明其確有承租系爭建物從事農產品買賣業務之事實,實 難認為租賃契約為真正。
㈤又被告高源公司委由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90、91年 度資產負債表均有列舉銀行借款4,000萬元,92年度列舉銀 行借款2,850萬元,但均並未列舉原告借款41,981,293元等 情,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96025889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6-162頁),苟被告 高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借款41,981,293元,此筆金額甚鉅, 被告高源公司應無遺漏之可能,況被告高源公司委由專業會 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豈有不將此筆鉅額債務臚列之 理?益見租賃契約約定以代償債務之利息抵付租金,顯非真 實。
七、綜上各情,原告與被告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難認為有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合庫銀行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於本件判決時,一 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係關於租賃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未定期間之不動產租賃以2 期租金總額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以每月為1期, 每1期租金為174,922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 884元,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依即第一審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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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金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