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20號
TNDV,96,訴,220,200801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 僅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97年1月4日行言詞辯 論時追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對原告 此部分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國內、外投資設立數家公司從事運動用品器材之製造 及買賣等,國內公司例如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 司例如廣東省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中山黃 龍公司)、廣東省中山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等,國外公司 例如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Rollerstar 公司)、TOP TREASURE PTE.LTD等,前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分別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鄭郁芬擔任,惟實際業務之經營均 由原告負責,原告配偶鄭郁芬與各公司受僱之財務人員則負 責財務調度之執行。
㈡茲因大陸地區對於外商及台商頗多限制,且原告及配偶亦無 法常駐大陸地區親自管理,為利於業務之進行,原告均係從 台灣徵選適當人員至大陸。被告與原告、原告配偶鄭郁芬相 識多年,且曾受僱於原告台灣之公司(嗣已離職),民國90 年間因原告擬派員至大陸地區,乃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被告 初表示要先過去看看能否適應,故即由原告負責之達邦公司 僱用後再調派至大陸中山黃龍公司擔任經理,嗣晉昇為總經 理,原告或原告配偶鄭郁芬亦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他大陸 事務。
㈢95年12月15日原告獲悉第三人之檢舉電話,指被告於在職期



間涉有收取大陸廠商回扣、出售大陸工廠次料侵占入己、未 經雇主同意與親屬籌設公司並將訂單下予該公司有利益輸送 等嫌,經調查後認被告已嚴重違反忠誠履約之義務,乃由達 邦公司將其調回台灣並終止契約。
㈣原告自95年6月起,因大陸工廠資金週轉及原告擬投資設立 中山市長河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而需驗資等原因,陸續匯給被 告4筆共計美金19萬元,扣除銀行手續費(每筆匯款20元美 金),實際匯入之金額為美金189,920元(190,000-204= 189,920),請其代為結匯成人民幣後辦理指示之事宜,需 予說明者,因大陸地區對自然人的國外匯款限制較嚴格,且 一般自然人單日以美金兌換人民幣之金額亦有限制,故本件 作業上係由原告透過投資設立之外國公司Rollerstar公司匯 款給被告在廣東中山市中國銀行三角支行(下稱中國銀行三 角支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美金分 次提領結匯成人民幣後存入鄭郁芬在中國銀行三角支行之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再依原告或原告配偶鄭郁芬 之指示提領、支用,因上開美金係原告向Rollerstar公司借 支,再由Rollerstar公司匯款給被告,因此該款項之所有權 屬原告所有。
㈤經核對被告結匯後存入鄭郁芬銀行帳號之金額共計人民幣46 2,321元,其結匯前即為美金58,900元,此可從鄭郁芬中國 銀行三角支行存摺看出,而該存摺內註記「美金結匯」之文 字應即被告之筆跡,故被告帳戶內尚有原告透過Rollerstar 公司匯入之美金131,020元(189,920-58,900=131,020,下 稱系爭美金款項)尚未動支。然因被告已回台並遭終止契約 ,亦無法再執行原告或原告配偶鄭郁芬所指示之作業,爰以 起訴狀再度表明終止委任之旨,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故鈞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⒉原告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中國銀行三角支 行之帳戶內,並依原告之指示支用,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雖涉及大陸地區,惟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即只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之民事事件,始有依該條例之「另有規定」而得適用 大陸地區法律之情形。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 直接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⒊Rollerstar公司之前所以會在大陸地區就同一筆款項對被 告起訴,係因原告就被告在台灣之財產先為假扣押,而扣 押之財產價值根本不足為本件清償,故在大陸乃借用 Rollerstar公司名義假扣押被告於中國銀行三角支行帳戶 中之金錢並起訴,惟事後始知被告已將帳戶中之美金提領 一空,金錢亦藏匿無著,因此Rollerstar公司因訴訟無時 益,業已撤回起訴。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位於台北市達邦公司派駐大陸中山黃龍公 司擔任總經理乙職,然原告於96年1月9日在未經查明事實真 相及違反勞基法規之情況下片面解除被告之勞動契約。至今 尚且未歸還被告至於大陸中山黃龍公司五樓宿舍內之所有衣 物(包括現金、首飾、金融卡等物),另尚積欠被告95年度 之新台幣30萬元薪資。
㈡被告已向花旗銀行確認系爭美金款項之持有者Rollerstar公 司之負責人為鄭郁芬,並非原告,此亦是被告至今無法確認 真正應返還之對象之原因,因此,請法院先確認應返還之對 象後,被告自當履行返還義務。
㈢被告於74年6月11日即進入原告之公司服務(合計勞保總年 資為19年零83日),其間公司多次更改公司名稱並改組,但 被告仍堅守崗位為公司效力,90年間被告受僱於原告位於台 北市之達邦公司派駐該公司在大陸中山黃龍公司任行政經理 ,並於94年擢升為總經理一職(屬受薪之勞保員工,而非股 東身份)。依規定,原告為台灣、大陸、第三地區及其國外 公司間之業務所需資金運用或其營業所得款項之相互匯款應 以各公司之專用帳戶為之。被告在大陸之個人薪資帳戶被公 司利用為轉匯之工具實為職務上之被動行為,而非被告本人 之所願。
㈣系爭美金款項皆依台灣達邦公司上級之工作指示代為結匯並 匯入鄭郁芬中國銀行三角支行之帳戶,但因部分匯入之細目 有些爭議,因此目前尚未動用該款項,原告擬以2007年2月2 日台銀牌告匯率折算為新台幣4,264,701元一事,被告持有 異議,原因之一為被告在台灣並無為數如此巨多之新台幣可 供支付,原因之二為該等款項係匯入大陸,因此應以當地之 人民幣為返還幣別(大陸中國銀行2007年2月2日美金兌換人



民幣匯率為1:7.739),而同時所履行之返還地亦應為大陸 地區。
㈤又系爭美金款項真正的當事人是Rollerstar公司,而非原告 個人,且被告否認原告個人有指示要將結匯後的款項存入鄭 郁芬的帳戶,是達邦公司基於公司的地位為指示,也沒有指 示要存到鄭郁芬的帳戶,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為本 件請求,依法無據;且兩造間未曾簽訂過任何有關借貸或代 為管理之契約,更無寄託之事實。
㈥Rollerstar公司是境外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之認許,其在 台灣無法律地位,自然無訴訟及授權之權利,至於原告提出 之證明書只經台北地方法院之公證人認證,被告認該證明書 應依Rollerstar公司所屬國即英屬維京群島官方及國際法規 有關之認證手續始生效力,且該證明書只能表示該項行為是 原告與鄭郁芬二位自然人間之借貸關係,並不能證明達邦公 司、Rollerstar公司與被告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外, Roller star公司的匯出匯入款是透過OBU(即Offshare Banking Unit,其中文意思為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辦理的,而OBU是境外銀行戶頭,簡單的說就是國外 戶頭,其不受本國銀行法及外匯管理條例的限制,所以本案 的訴訟標的非本國政府管轄範圍內。
㈦Rollerstar公司的所有真實基本資料皆有在中國大陸官方內 建檔(因大陸政府對境外公司皆要求必須提供股東名冊、持 股比例、董事、營業執照等基本原始資料),而本案的債權 債務發生地是在境外地區即中國廣東省,而非在台灣境內。 ㈧Rollerstar公司已於2007年3月30日就同一訴訟標的、同一 被告在大陸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複提起訴訟,本件原告復 於台灣提起本件訴訟,實質上卻是同一案由重複起訴。 ㈨再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甚不合理。
㈩如原告清償被告新台幣30萬元之薪資及歸還被告所有私人物 品,被告則願意將扣除新台幣30萬元後之系爭美金款項匯入 鄭郁芬在中國銀行三角支行之帳戶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任職於達邦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派駐大陸子公司即大 陸中山黃龍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受公司指示處理事務。 ㈡本案美金131,020元款項係台灣達邦公司有權決定之人對被 告之工作指示代為結匯,而經由Rollerstar公司匯入被告設 立於中國銀行三角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㈢Rollerstar公司已撤回在大陸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⑴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⑵本件訴訟是否以台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⑶系爭款項之 匯款人為何人?以及匯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於何人?⑷是原告 個人或達邦公司基於公司的地位對被告指示系爭款項之用途 ?以及被告辦理結匯後,公司有無指示被告要將系爭款項存 入鄭郁芬帳戶?以及被告可否將系爭款項部分作為黃龍公司 總經理之業務費用?⑸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如 有,原告是否業已依法終止上述關係?⑹Rollerstar公司是 否基於原告之使用人或使者代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即 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將本院意見 分述如下(按:敘述順序非悉依上開爭點之順序,依實際情 形略為調整):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乃係主張系爭美 金款項之權利為其所有,且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此,本院有無管轄權自應依 上開主張之事實認定之,核與實際上該系爭美金款項為何人 所有無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等語,自無可採。 ㈡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說明:「大陸地 區與台灣地區同為中華民國領土,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 人民,同為中華民國人民。兩岸往來發生法律事件,原應一 體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在國家統一前,為顧及台灣地區 安全及社會安定,並維護人民權益,實有必要依據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之意旨,研訂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用以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及 解決所衍生之各種法律事件::」,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立法區別 『兩岸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訂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亦即開宗明義表明該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 之人,乃關於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 就本件而言,兩造既均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例之適 用,且兩造既均為中華民國人民,對於我國關於民事權利義  務之法律規範,自應較為熟稔,故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民法 為準據法為當。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僱傭或委任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被告任職於達 邦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派駐大陸子公司即大陸中山黃龍公 司擔任總經理,並受公司指示處理事務(即不爭執事項第1 點),因此,應認僱傭或委任關係乃係存在於達邦公司與被 告間,而原告雖為達邦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人與公司負 責人個人乃不同之法人格,自不得謂公司負責人個人即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亦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間另行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在有僱傭或委任關係等語,應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Rollerstar公司是基於原告之使用人或使者代原 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即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等語,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美金款項係台灣達邦公司有權決定之人 對被告之工作指示代為結匯,而經由Rollerstar公司匯入 被告設立於中國銀行三角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中(即不爭執事項第2點),因此,自應認系爭美金款 項乃係達邦公司基於被告執行公司工作上需要而匯入被告 之中國銀行三角支行帳號內,亦即就被告而言,系爭美金 款項乃係其基於其所任職之達邦公司職務上所執掌之金錢 ,而原告雖係達邦公司之負責人,亦難認系爭美金款項係 原告個人指示Rollerstar公司匯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固提出Rollerstar公司所出具上載「證明下列4筆 款項係甲○○先生向本公司借款,並指示本公司匯給Liu Li Lin(乙○○)小姐…特此為證」等語之證明書,資為 系爭美金款項係原告個人指示Rollerstar公司匯款予原告 之證明,惟查,依我國社會常情及公司經營現況而言,公 司負責人為公司籌措公司所需金錢之情形頗為常見,尤其 在家族公司之情形為甚,而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個人乃 不同之法人格,故即使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籌措公司所需金 錢,若該金錢已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予公司後,即應認該金 錢之所有權屬於公司,而公司負責人個人對公司僅能另行 主張原因關係之債權(例如: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等),就本件而言,即使Roller -star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向Rollerstar公司借貸款 項,然該款項業既已匯入達邦公司之員工即原告帳戶,而



由原告代達邦公司保管,該款項所有權因金錢具有「消費 物」之性質而屬被告所有,雖達邦公司非不能依其與被告 之相關職務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達邦公司之負責人 個人即本件原告則無此權利,是Rollerstar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亦無法資為系爭美金款項係原告個人指示Roller -star公司匯款予原告之證明。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Rollerstar公司是基於原告之使用人 或使者代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即系爭款項之所有權 屬於原告所有等語,應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美金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 三:即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以及被請 求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就本件而言,實際提出給付 之人為Rollerstar公司,而指示Rollerstar公司為給付之 人則為達邦公司,是本件原告僅得對達邦公司另行主張原 因關係之債權,業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美金款項。
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 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法理,委任人在 依法終止委任契約後,自得參酌前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任人「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參閱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376頁)。就本 件而言,僱傭或委任關係乃係存在於達邦公司與被告間,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另行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自不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或委任關係後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美金款項。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
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