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27號
TNDV,96,訴,1727,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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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林皇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 泰旺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3日以被告戊○○甲○○、丙 ○○、林皇邦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 其等就被告金泰旺公司對於原告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金泰旺公 司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2,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97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0按月計付 ,並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變動,如有未按期清償, 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金泰旺公司自95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載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攤還明細表及原告基準利率變動一覽表等相關資料為證 ,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規定。本件被告金泰旺公司以被告戊○○甲○○丙○○林皇邦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03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 收據可稽,被告因連帶之債獲敗訴,自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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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