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700,000元,利息按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 經拍 賣抵押物後,尚欠原告本金1,812,586元,及自96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11計算之利息,暨自9 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01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