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仁傑即李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仁傑即李金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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