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0號
TNDV,96,簡上,10,200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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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建號2085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北區○○○路360號2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4樓房屋),於 民國(下同)94年6月裝修改造施工期間,因疏於管理維護 ,致其陽臺排水孔堵住,適逢六月中旬連續數日豪雨,雨水 流入上訴人所有系爭24樓房屋並透過地板、牆縫、管線管路 ,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360號22樓 之5房屋(下稱系爭22樓房屋),造成該房屋之天花板、牆 壁、和式地板、燈具、沙發、床組、電視櫃、窗簾等傢俱全 部嚴重浸毀,損失慘重。經被上訴人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反 應,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卻遭上訴人推拖不理。94年7月 18 日「海棠」颱風來襲,又發生雨水滲流浸毀系爭22樓房 屋及傢俱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請人估價,被上訴人所受上開 損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18,800元,始能回復。二、上訴人裝修自己之房屋,因位處住家大樓,自應注意維護工 地之安全,特別是颱風來襲或大雨將至,尤應預防雨水浸入 屋內,以免損及鄰宅;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放 任施工敲開之牆壁大洞未為任何防水措施,亦未疏通排水孔 ,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樓房屋及訴外人許瑃砡所有23  樓房屋同時嚴重浸水,上訴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並已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經被上訴人發函促請 上訴人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三、上訴人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真正漏水地點係在頂樓地 板與管道間之裂縫,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裝修房屋 行為無關云云。惟無論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到場 勘驗之技師乙○○;或證人即皇龍第一園公寓大廈工程維修 員黃照瑞;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所任保全人員黃輝鐘均證稱 係上訴人施工不善導致積水進入屋內,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



在卷之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函文等證物,顯見被上訴人起  訴所主張房屋及傢俱遭滲漏雨水浸毀之原因,確屬事實。另  94年7月18日晚上「海棠」颱風來襲,被上訴人發現系爭22  樓房屋屋內又開始滲水時,遂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樓房屋  屋內,發現裝修現場所開牆洞未做防雨措施、大露臺及屋內 積水、25樓小露臺堆置建材及單薄之塑膠布被風吹開致雨水 從新闢之樓中樓樓梯間流入等情形,此亦有當時之照片7張 在卷可證,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確實係上訴人翻修其房屋 期間,未做好防護措施所致。退而言之,若雨水當時確經由  頂樓地板與管道之裂縫流入管道間,亦係垂直向下流至地下 室或一樓,當不致使23、22樓天花板及地板發生大面積之滲 水及積水情形。再退萬步言,縱認雨水當時自管道間流入, 係造成系爭22樓房屋滲水之原因之一,但上訴人房屋當時之 陽臺排水孔阻塞,造成屋外積水溢入屋內、滲入樓下,及牆 上開設兩個大洞造成雨水浸入及積水,亦是重要原因,當不 能因而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418,80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未據上訴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至上訴人對上開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上訴,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 記載:「五、會勘概況:2.②第二次裝潢受損 (七月十八日 海棠颱風),依現場情況推定水源係從屋頂裂縫滲入管道間 ,造成22樓之5裝潢受損;六、備註:24樓:管道間旁牆壁 滲水;23樓:管道間漏水,地坪積水;22樓之5裝潢滴水受 損」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樓房屋滴水原因,係因 屋頂樓管道間產生裂縫進水,水源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 樓房屋及訴外人許瑃砡所有之系爭23樓房屋內部管道間流下 ,惟至23樓房屋時,因該樓層管道間漏水,造成水源無法繼 續沿22樓以下排出,進而漫流至屋內造成積水,再滴入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22樓房屋之五天花板造成內部傢飾損害,至此 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樓房屋受損要與上訴人改建系爭24 樓房屋或於排水孔處堆置雜物,顯然無關。
二、再參諸證人黃輝鐘於原審時證稱:「(問:是否曾於94年7 月18日到現場? 原因為何?)當天23樓的地板上都積水了,



23樓天花板有無滴水不是很清楚,但23樓的牆壁有水從上面 往下流的水痕」、「(問:23樓積水從何處來?)進去屋內 積水頗深,皮鞋都溼掉了,但是沒有查明積水的原因」、「 (問:23樓牆壁水痕的情形?)牆壁是溼溼的,但是沒有從 上往下長條的滴水痕」等語觀之。衡情,苟如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屋內有大量積水情形,依正常排水方式,應會直接 滲入地板,即自23樓天花板或沿牆壁接縫處滴下,且因23樓 已有大量積水情形,其滲漏、滴水情形亦當甚為明顯,證人 對此竟未見之,益徵23樓積水應非24樓屋內進入所致。三、至於證人黃照瑞證稱:「我當時到了23樓之2…的浴室查看 ,浴室都尚未裝浴室設備,留有預裝馬桶的管線,因為該馬 桶管線位置較高,所以積水無法透過該管線排出,所以,會 導致積水透過大樓管線間往下流…23樓的屋頂天花板也有滲 水情況…除了浴室有積水情況外,該屋其他部分如客廳位置 也有薄薄的積水情形,所以該屋的積水有可能不僅透過管道 間,也有可能透過其他的空隙往下流」、「當時風雨很大, 雨水透過 (24樓)打洞的牆壁往內流…目前該和式房入口處 右邊牆壁的位置就該棟大樓管線間位置…如果雨水進入屋內 就有可能導致積水經由管線間位置往下流,而且陽臺部分堆 放建材堵塞排水孔,才導致24樓有積水不退的情況,由於24 樓有積水情形,所以我們研判23樓的積水是經由24 樓的積 水滲透所致…」等語。暫勿論證人黃照瑞本身工作之嘉訊工 程有限公司係負責皇龍第一園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維修之責, 與本件損害發生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公正;況依其所述,亦 僅足以證明訴外人許瑃砡所有之系爭23樓房屋因改建浴室, 導致管線間無法正常排水,進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樓 房屋屋頂滴水,至於造成系爭23樓房屋積水原因是否係上訴 人所有系爭24樓房屋進水所致,仍屬無法證明。四、又依證人黃照瑞所稱:「…24樓的屋頂…以前會有發生風管 滲水的情形…風管是最近 (指本件發生後)才封的…」、「 (問:風管如有進水,水會往何處流?)如有進入的話會流到 24樓」、「 (頂樓如有積水)有可能透過風管與水泥的接縫 往下流」等語,及上述證人乙○○證稱:「我來看的時候, 該和式房管道間位置的上方屋頂 (指24頂樓)有漏水的情形 」等語,相互對照,訴外人皇龍管理委員會管理之24樓頂樓 風管處,確管理不當,未作好防水措施,方導致系爭24樓房 屋滲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8 日因屋外下雨情事,發生屋內天花板滲水情形,但除此於其 他時日並無屋內滲水情形發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於其所有 之系爭24樓房屋,進行房屋之裝修改造工程,且將該房屋牆 壁打洞,情形如原審卷第16頁照片所示。嗣於94年6月16日 第三人嘉訊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黃照瑞勘查有漏水情形,於同 年7月20日復經第三人乙○○會勘被上訴人裝潢滴水受損情 形。被上訴人因家俱遭滲水損壞,其天花板、燈具、水電線 材更換、沙發及床組、電視櫃、窗簾、和室地板更新之修理 費用扣除折舊後100,961元,加上工資費用63,800元合計為 164,761 元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訊工程有限公 司94年7 月25日嘉字第00940725號函、世裕廣告有限公司報 價單、94 年7月20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 表、上訴人施工照片7幀等件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9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維護不善,致其屋內滲水,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樓房屋滲水原因, 究係頂樓地板與管道間裂縫滲水所致?或上訴人不當施工系 爭24樓房屋所致?經查:
(一)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乙○○已明確證稱:系爭 22樓滲水的原因有兩個可能, 一是因24樓整修打洞導致雨 水進入無法排除,另一個可能就是樓外的露臺積水沒辦法 排出,導致水經由裂縫跑到樓下,發生滲水的情形,會勘 紀錄只是初步描寫當時看到的狀況,並不是鑑定的結果等 語(參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 系爭大廈工程維修人員黃照瑞證稱:「當時風雨很大,雨 水是透過上訴人打洞的牆壁往內流,卷第16頁上方照片是 從該屋陽台往內拍攝,左邊的洞口位置,就是目前裝修後 ,該屋和式房之位置,目前該和式房入口處右邊牆壁的位 置就是該大樓管線間之位置,因為當時24樓正在進行裝修 ,加上牆壁有打洞,未做防護防止雨水進入,如果雨水進 入屋內,就有可能導致積水,經由管線間位置往下流,而 且陽台部分堆放建材,堵塞排水孔,才導致24樓有積水不 退的情況,由於24樓有積水情形,所以我們研判23樓的積 水是經由24樓的積水滲透所致‧‧‧陽台部分當天我看的 時候有很多建材堆積,並有堵塞排水孔的情形。」(見原



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6月16日晚上我們到24樓看到 大陽台積水的狀況,有將大陽台上排水孔的堵塞物清除, 堵塞物大都是塑膠袋、建材、泥沙,我將堵塞物清除後, 積水就排出了。」(見原審卷第96頁)等語在卷。且皇龍 管理委員會聘僱保全公司人員即證人黃輝鐘亦證稱:「94 年7月18日是22樓屋主的太太告訴我,他們家進水了,到 22樓看得結果,22樓天花板有滲水的情況,到23樓看該屋 鎖住了,請屋主回來開門入屋查看的結果,23樓的地板上 都積水了,23樓天花板有無滴水不是很清楚,但是23樓的 牆壁有水從上面往下流的水痕。24樓的屋主住台北,他們 是委託仲介房屋賣屋,後來我們聯絡仲介房屋的人員來開 門,進去發現24樓有架設屋內樓梯通往25樓,25樓的牆壁 的部分有打一個大洞,雨水都從該洞潑進屋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證人所述滲水原因大致 相符,是堪採信。依上開證詞,系爭滲水原因係上訴人不 當施工24樓房屋所致,灼然甚明。
(二)上訴人雖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記載 為據,推論係因樓房屋頂樓管道間產生裂縫進水云云,惟 證人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會勘紀錄只是初 步描寫當時看到的狀況,並不是鑑定的結果等語,已如前 述,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該會勘紀錄表 雖載:「推定水源係從屋頂裂縫滲入管道間造成22樓裝潢 受損。」等語,然於現場履勘時,法官請其當場確認裂縫 處時,其證述:「我於會勘紀錄所載的屋頂裂縫,不是24 樓屋頂的位置,而是指鈞院第16頁上方照片右邊(上訴人 )打洞位置。」(參原審卷第93頁),其後復稱:「時間 太久,詳情已經不太清楚。」等語(同上頁),證人既無 法確認裂縫處之所在,益證會勘紀錄不足採信。(三)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屋內既有大量積水情形,依正常 排水方式,應會直接滲入地板,即自23樓天花板或沿牆壁 接縫處滴下,且因23樓已有大量積水情形,其滲漏、滴水 情形亦當甚為明顯,證人黃輝鐘對此竟未見之,足證23樓 積水應非24樓屋進入所致云云。然細核證人黃輝鐘之證詞 ,已明確說明23樓的牆壁有水從上面往下流的水痕,而上 訴人房屋正處其上方,若非上訴人屋內積水滲入,水從何 來?上訴人豈能謂為無關?至於證人黃輝鐘雖證稱對於23 樓天花板有無滴水不是很清楚,有可能當時證人未注意觀 察,或時間太久不復記憶,皆有可能,尚不足以此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另一證人黃照瑞已觀察到23樓 的屋頂天花板也有滲水情況…除了浴室有積水情況外,該



屋其他部分如客廳位置也有薄薄的積水等情,有95年3月 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附於原審卷第89頁)。是上訴人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以證人黃照瑞證稱:「23樓屋內有發現積水,因 該馬桶管線位置較高,所以積水無法透過該管線排出。」 等語,即謂被上訴人房屋滲水係因23樓屋主管線埋設不當 所致,與上訴人裝修房屋無關云云,惟查,倘上訴人施工 時注意防範雨水滲入,並適時疏通排水孔,23樓豈會積水 ?又馬桶管線本非用以排除屋內積水之用,乃眾所皆知之 事,23樓屋主縱將馬桶管線設置較高,亦與屋內積水無因 果關係。況證人乙○○為土木技師,具有一定專業知識, 其二次至現場會勘,並明確證稱:系爭22樓滲水的原因有 兩個可能,一是因24樓整修打洞導致雨水進入無法排除, 另一個可能就是樓外的露臺積水沒辦法排出等語,已陳述 如上,倘23樓之馬桶管線設置較高,亦為被上訴人房屋滲 水之原因,其豈會於現場勘驗時,未向原審法官陳明,並 記載於勘驗筆錄?足證23樓馬桶管線設置,非導致被上訴 人大量滲水之原因至明。
(五)上訴人復以證人黃照瑞證稱24樓的屋頂以前會有發生風管 滲水等語,而謂水源係從屋頂裂縫滲入管道間云云,惟屋 頂裂縫乃常年熱脹冷縮所致,非一夕可成,裂縫既先前即 已存在,且臺南市歷年皆有颱風過境,苟該屋頂裂縫足以 使雨水大量注入被上訴人房屋,理應年年滲水,何以上訴 人施工前皆無漏水情況?再者,頂樓地板與管道之裂縫流   入管道間,亦係垂直向下流至地下室或一樓,當不致使23   、22樓天花板及地板發生大面積之滲水及積水情形,是上   訴人辯稱屋頂裂縫是大量滲水原因,在在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而證人黃照瑞證述:「據我的經驗判斷,因為水  管的漏水是久久才滴下一滴,等水管的積水積到一定程度 ,才會透過風管的管線往下流,所以研判樓下住戶大面積 的積水,與24樓頂的水管漏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因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故頂樓地板與 管道間裂縫與被上訴人屋內滲水並無關聯亦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夏季為臺南市之雨季,常 有颱風豪雨,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其裝修房屋即應注意維  護工地之安全,預防雨水浸入屋內,以免損及鄰宅,然其應  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放任施工敲開牆壁大洞,未為任何防 水措施,亦未疏通排水孔,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樓房屋 及嚴重浸水而受有損失,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查,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2 樓房屋及傢俱之損害,計有天花板部分修復費用64,000 元,扣除折舊54,166元為9,834元;燈具部分25,000元,扣 除折舊21,15 9元為3,841元;水電線材部分50,000元,扣除 折舊為5,000元;沙發床組部分105,000元,扣除折舊46,894 元為58,106元;電視櫃窗簾部分73,000元,扣除折舊54,659 元為18,341元;和室地板更新部分38,000元,扣除折舊32,1 61元為5,839元,合計修復費用100,961元,加上工資63,800 元,總計164,761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1紙附 卷可證(原審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世裕廣告公司負責人 宋睿昇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71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六點(本院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為164761元,亦可確認。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64, 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肆、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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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裕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