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謝錫福
再審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度簡
上字第七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七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乙○○、甲○○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十九之五號第二層樓房屋 遷讓交還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之一第三層樓房屋遷讓 交還予再審原告。
(四)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緣因再審原告之夫林煥廷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案外人林春河(即林煥廷之父) 購買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四八號建號、門牌 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十九之五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五月五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房屋部分則因當時尚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直接由林煥廷依法聲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經 十五日無人提出異議,而於同年三月七日完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上開 房地在八十七年林煥廷病逝後,由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與林煥廷所生之五名子 女共同繼承。再審原告之子女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將其等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贈與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甲○○於第一審時自認案外人林春河早於七十年間因兩腳不良於行而 搬離系爭建物二樓,至系爭建物隔鄰即門牌號碼二十九之三號房屋與乙○○同 住。且再審原告乙○○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簡易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系爭 房屋二樓後段確實有電器使用中及晾有衣物等情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屋二樓 後段應為再審被告乙○○占有使用中。而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家具,則應為年 節、假期返回祭祖時,在系爭房屋居住之再審被告甲○○所有,故再審被告甲 ○○亦應有占有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事實。而系爭房屋前段之神明廳,於本院 簡易庭簡易事件承審法官到場勘驗時,係由乙○○持鑰匙開啟始能進入,系爭 房屋二樓平日僅有再審被告乙○○居住在此,故系爭房屋二樓前段亦為被告乙 ○○所占用。原審判決僅聽信案外人林春河一面之詞,即率而認定占用系爭房
屋二樓之物品均為林春河所有,而為再審原告全部不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與 卷內所顯示之上開證據相互矛盾,且違背證據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再 審被告乙○○主張系爭房屋三樓為其父林春河在八十三年間同意其興建,然就 此部分之事實,再審被告乙○○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然縱 其主張為實,同意再審被告乙○○興建之協議係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再審 被告乙○○與案外人林春河間,在無償提供使用之情形下,並無租賃關係,而 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上開同意使用之協議並 不能當然拘束買受系爭房地之人林煥廷,更不能拘束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之 夫林煥廷僅消極不行使權利,並非放棄權利或默視同意。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 夫在世時並未向再審被告乙○○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之夫 有同意再審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之事實,並認再審原告繼承林煥 廷之權利及義務,亦有繼續容忍之義務,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違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所宣示之沈默非為默示意思表示之原則,原判 決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況再審被告乙○○自始即認為 系爭房屋三樓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其根本不可能徵得林煥廷之同意而使 用系爭房屋三樓。再審被告乙○○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係徵得林煥廷之同 意之事實,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乙○○之事實,其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 盡舉證責任,原判決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乙○○之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證據法則,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四)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如再審之訴之聲 明之判決。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七 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僅聽信案外人林春河一面之詞而認定系爭房屋二樓並非由再審 被告乙○○、甲○○占有之理由及證據,與卷內所存之證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下列理由為據:
(一)再審被告甲○○於第一審時自認案外人林春河早於七十年間因兩腳不良於行而 搬離系爭建物二樓,至系爭建物隔鄰即門牌號碼二十九之三號房屋與乙○○同 住。而系爭建物二樓為再審被告甲○○年節假期返回祭祖時居住之處,而認系
爭二樓後段之家具應為甲○○所有。
(二)除上開林春河已未居住系爭房屋二樓之事實,再審原告乙○○對於本院竹北簡 易庭簡易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二樓後段確實有電器插電使用及晾 有衣物等情亦不爭執,故可認定系爭房屋二樓後段應為再審被告乙○○占有使 用中。
(三)系爭房屋前段之神明廳,於第一審承審法官到場勘驗時,係由乙○○持鑰匙開 啟始能進入,而系爭房屋二樓平日僅有再審被告乙○○居住在此,故系爭房屋 二樓前段之神明廳亦為被告乙○○所占用。
二、然查:
(一)再審被告甲○○雖自承案外人林春河因腳傷而搬離系爭房屋二樓至隔鄰與再審 被告乙○○同住及伊僅年節、假期間返回祭祖時會在系爭房屋二樓居住,然其 亦陳稱系爭二樓之家具均為其父母所遺留,其並未有任何物品放置在該處等語 (本院竹北簡易庭簡易事件卷宗第一一九頁參照),故僅以林春河因腳傷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二樓及再審被告甲○○在年節、假期返回系爭二樓短暫居住之事 實,尚難推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為再審被告甲○○所有。故原判決未依上開事 實將系爭二樓家具認定為再審被告甲○○所有,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至系爭房屋二樓後段有正插電使用之電器及晾曬衣物等情,固為本院竹北簡易 庭簡易案件承審法官勘驗時所確認,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竹北簡易庭簡易案件 卷宗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可參。但再審被告乙○○僅對上開事實客觀存在之狀 態不爭執,並未自認其占有系爭二樓後段,而依上開事實亦無法進而推認再審 被告乙○○有占用系爭二樓之事實,原判決未以此認定再審被告乙○○占有系 爭房屋二樓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再審原告所為之指摘,實非有理。(三)另本院竹北簡易庭簡易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二樓前段神明廳時,雖係由 再審被告乙○○拿鑰匙開啟神明廳。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乙○○長期保 有鑰匙,占有系爭房屋二樓前段之神明廳。且再審被告乙○○以鑰匙開啟神明 廳係為供法官進行勘驗,尚不能以此推認系爭二樓前段亦由再審被告乙○○所 占有使用。再審原告以此認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亦屬無稽。三、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之理由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二樓之家具為再審被告甲○○所有, 亦無法證明系爭二樓為再審被告乙○○及甲○○占有,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依據 再審原告之主張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在證據法則之使用上並無錯誤之處。 況原判決就系爭二樓為何人占有之認定所據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在原審審理時自 認不知系爭房屋二樓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並自認神明廳之神主牌位是七十年設立 至今(原審第二審卷第一二一頁參照),且審酌證人林春河證述系爭房屋二樓之 家具及神明廳牌位均為其所有等語(參原審第二審卷宗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五頁) ,而認定系爭二樓應為林春河所占有,其判決理由與卷內所示證據並無矛盾,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四、再審原告主張下列理由認原判決判定再審被告乙○○有使系爭房屋三樓之正當權 源,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當適用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之判例意旨,因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理由:
(一)再審被告乙○○主張系爭房屋三樓為其父林春河在八十三年間同意其興建,然 就此部分之事實,再審被告乙○○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二)縱其主張為真,同意再審被告乙○○興建之協議係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再 審被告乙○○與案外人林春河間,並不能當然拘束買受系爭房屋之林煥廷,更 不能拘束再審原告。本件為無償提供使用之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應無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及其被繼承人 應受上開協議拘束,而需容忍再審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樓,顯有不 當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再審原告之夫林煥廷僅消極不行使權利,並非放棄權利或默視同意。原判決以 再審原告之夫在世時並未向再審被告乙○○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為由,而認定再 審原告之夫有同意再審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之事實,並認再審原 告繼承林煥廷之權利及義務,亦有繼續容忍之義務,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顯 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所宣示之沈默非默示意思表示之原 則,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四)再審被告乙○○自始即認為系爭房屋三樓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其根本不 可能徵得林煥廷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再審被告乙○○主張其使用系爭 房屋三樓係徵得林煥廷之同意之事實,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乙○○之事實,其應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乙○○ 之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證據法則。五、然查:
(一)再審被告乙○○於原審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經其父林春河同意,在系爭房屋二 樓上增建三樓之事實,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林春河證詞、再審原告不爭執系爭 房屋三樓為八十三年間所興建及本院竹北簡易庭簡易案件承審法官之勘驗筆錄 所得之心證,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 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尚非有理。
(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 例可參。然原審認再審原告之夫有同意再審被告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樓係以案外人林煥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由再審被告乙○○一家人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樓,而再審原告及其夫林煥廷、子女則居住在系爭房屋一 樓之事實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原審審理時承審法官 詢問再審原告其是否不同意再審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之問題時,再審 原告並未積極主張其曾要求再審被告乙○○遷離系爭房屋三樓,反而就上開問 題不予陳述(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審係依據上開客觀存在之事實認定再 審原告之夫林煥廷應有同意再審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之事實,並非僅 以再審原告之夫單純沈默而推定再審原告之夫曾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乙○○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之事實,故並無違背上開判例所宣示之判例意旨。
(三)原審判決依據客觀不爭執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之夫林煥廷曾同意再審被告乙○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已如上述,就事實部分並無不明確之處,故並 無再審被告乙○○需就上開事實再為舉證之問題,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乙○○ 未就上開同意之事實為舉證,原審判決逕為有利再審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顯有誤會。另原審判決 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之夫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有受前手林春河同意再審被告乙 ○○興建系爭房屋三樓之協議之拘束,而係認為再審原告之夫在取得所有權後 仍同意再審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乙○○有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再審被告之夫既已同意再審被告乙○○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三樓,再審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一部份係繼承其夫林煥廷而來,一部份 受贈於其子女繼承林煥廷而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及義務本應為 概括繼承,再審原告自應受繼承人林煥廷同意再審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拘束。原審判決之認定實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無涉,亦無不當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適用上開買賣不破租 賃規定云云,顯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再審理由,訴請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被 告乙○○、甲○○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十九之五號第二層樓房屋遷讓交還予 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之一第三層樓 房屋遷讓交還予再審原告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上晃
~B法 官 鄭政宗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