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分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門分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14家公司以下簡稱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 ;並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崙分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及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上開7家公司以下簡稱貸款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茲聲請人肇因於民國85年陸續幫哥 哥償還欠款及支付父母親往生之花費而開始負債,當時聲 請人本身在銀行也有欠款,因而導致入不敷出。為了維持 家中的開銷、孩子的教育費用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 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庭生活,但在高利率的 惡性循環之下迅速累積債務,截至96年8月1日為止共積欠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 3,206,551元(詳如附表債權數額欄所示)。(二)次按,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為鼎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 管理部門組員,每月收入約39,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 每月固定支出約38,000元後,所剩無幾,聲請人曾參與協 商但每月須繳納33,080元(實際金額33,000元,另加計匯 費80元),聲請人曾繳納一年多,但實在無法負擔,且一 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使聲請人狀況更形雪上加霜。(三)復按,依聲請人其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
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 請人自知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個人信用將難有恢復之日 ,各銀行亦多會拒絕再與聲請人往來,惟如不採此法,恐 將一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債務額將更行擴大, 且聲請人亦努力工作,並非不事生產之人,實非不得已始 以現有財產16萬元(聲請人父親張林助贈與15萬元;聲請 人尚有一台小客車,扣除該汽車貸款,其殘值約1萬元) 聲請破產。再者,一經宣告破產,並不意謂聲請人即免負 任何債務人責任;反之,破產人之生活應趨於簡樸、節省 消費,一有任何惡意隱匿財產行為,法院並得隨時撤銷原 准許裁定。
(四)另破產法第82條規定,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 所取得之財產,亦構成破產財團,是以,除聲請人現所提 出之財產可供破產分配之用外,聲請人之收入亦應納入破 產財團,故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開銷狀態而言,在未償還 債務情況下,破產產團將可較現所提出之財產範圍更大。 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
(五)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8、5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 破產時 所應斟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旨亦早有指示;而最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 年度破抗字第3號栽定更加明確指示謂: 「縱(組成破產 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情事, 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 件。」更是明白表示,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斟酌在是否准 許宣告破產中, 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 破產程序的問題而已,不能倒果為因,變相剝奪人民宣告 破產之權利,此乃是高等法院對於破產事件的一貫見解。(六)另政府機關已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法規因應,按依立法 院剛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於使經濟上處 於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得依照較現行破產法簡單易行之程 序處理其債務,讓債務問題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 之機會,因此為配合政府政策及使經濟弱者得有重生之機 會,自應從寬認定破產之要件。況且,聲請人之所以會陷 入要聲請破產之窘境,有一部份原因是肇因於債權銀行為
了市佔率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卻不做債信控管,使聲 請人逐漸地陷於以卡養卡的無底深淵,故聲請人所以到最 後要聲請破產,不能完全歸責於聲請人,債權銀行亦應負 一部份責任。從而法院不得僅著眼於銀行之利益,而犧牲 廣大債務人之利益。
(七)為此,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 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 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 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 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 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 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固據聲請人提出 汽車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聯合微信資料、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影本為憑;復有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陳報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6年10月9日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0月12日 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陳報狀、臺南 縣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15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6年10月15日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0月11日函、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 函、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96年10月1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10月16日函、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6日陳報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0月16日函、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10 月17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6日陳 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96年10月19日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96年10月22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0月1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
月25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 22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復華商業銀行)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6年10月21日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稽。惟查:(一)聲請人為民國53年11月10日出生,現任職鼎欣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39,000元,95年度所得為522,954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43,580元),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 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17年,且若 聲請人善用手邊之15萬元,加上自身之努力,實難認聲請 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9,000元,如全部債權人均取得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聲請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 ,即約扣13,000元,餘約26,000元可供聲請人及其家屬生 活之需,依此計算1年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受償156,000元, 以17年計算為2,652,000元, 如此聲請人及家屬生活仍可 維持無虞,而債權人可受較多受償,兩蒙其利。反之,若 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 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 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聲請人財產更形減少,則債權 人可受償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堪認就聲請人之情形,不宜 宣告聲請人破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固超過其資產,然綜合審 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經營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 及家庭狀況等項加以評估,聲請人應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附表:
┌─┬──────┬─────┬──────┬───────┐
│編│債權人名稱 │債權之性質│債權數額(新│債權人陳報債權│
│號│ │ │ 台幣) │金額(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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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台新國際商業│現金卡 │358,000元 │本金355,318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本息合計 │
│ │公司台北分公│ │ │373,818元 │
│ │司 │ │ │ │
├─┼──────┼─────┼──────┼───────┤
│ 2│中國信託商業│現金卡 │392,000元 │本金388,238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及利息、違約金│
│ │公司永吉分公│ │ │ │
│ │司 │ │ │ │
├─┼──────┼─────┼──────┼───────┤
│ 3│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 │45,000元 │本金44,287元及│
│ │股份有限公司│ │ │利息、違約金 │
│ │新營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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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萬泰國際商業│現金卡信用│181,000元 │本金179,907元 │
│ │銀行股份有限│貸款 │ │及利息 │
│ │公司北門分公│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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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51,821元 │本金51,821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本息、違約金合│
│ │(即原復華商│ │ │計56,321元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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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 │137,849元 │本金134,058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本息、違約金│
│ │公司 │ │ │合計141,51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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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73,457元 │債權人未陳報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6,364元 │本金13,897元及│
│ │股份有限公司│ │ │利息、違約金 │
├─┼──────┼─────┼──────┼───────┤
│ 9│台北富邦商業│信用卡 │86,408元 │本金86,408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本息合計 │
│ │公司 │ │ │89,251元 │
├─┼──────┼─────┼──────┼───────┤
│1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9,106元 │本金67,49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本息67,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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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灣中小企業│信用卡 │61,502元 │本金60,348元及│
│ │銀行股份有限│ │ │利息、違約金 │
│ │公司 │ │ │ │
├─┼──────┼─────┼──────┼───────┤
│12│臺灣新光商業│信用卡 │44,329元 │本金44,028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本息、違約金 │
│ │公司(即原誠│ │ │合計47,453元 │
│ │泰商業銀行)│ │ │ │
├─┼──────┼─────┼──────┼───────┤
│13│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 │43,855元 │本金43,85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本息、違約金合│
│ │ │ │ │計51,200元 │
├─┼──────┼─────┼──────┼───────┤
│14│遠東國際商業│信用卡 │92,860元 │債權人未陳報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15│國泰世華商業│中期放款 │138,000元 │本金135,959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本息136,347 │
│ │公司營業部 │ │ │元 │
├─┼──────┼─────┼──────┼───────┤
│16│台新國際公司│信用卡 │327,000元 │信用卡本金 │
│ │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貸款│ │189,733元、本 │
│ │有限公司台北│ │ │息合計189,759 │
│ │分公司 │ │ │元;信用卡貸款│
│ │ │ │ │125,369元、本 │
│ │ │ │ │息合計125,393 │
│ │ │ │ │元 │
├─┼──────┼─────┼──────┼───────┤
│17│日盛國際商業│長期放款 │46,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延平分公│ │ │ │
│ │司 │ │ │ │
├─┼──────┼─────┼──────┼───────┤
│18│安泰商業銀行│中期放款 │893,000元 │本金885,36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本息、違約金│
│ │中崙分公司 │ │ │合計1,207,265 │
│ │ │ │ │元 │
├─┼──────┼─────┼──────┼───────┤
│19│美商美國運通│信用貸款 │54,000元 │本金53,30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台北分公│ │ │ │
│ │司 │ │ │ │
├─┼──────┼─────┼──────┼───────┤
│20│台灣美國運通│信用卡 │聲請人未陳報│73,491元 │
│ │國際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21│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 │45,000元 │本金44,73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本息、違約金合│
│ │永康分公司 │ │ │計58,291元 │
├─┼──────┼─────┼──────┼───────┤
│22│臺灣土地銀行│ │5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營分公司 │ │ │ │
├─┼──────┼─────┼──────┼───────┤
│23│ │汽車貸款 │每月19000元 │ │
│ │ │ │,尚有2年需 │ │
│ │ │ │支付 │ │
├─┼──────┼─────┼──────┼───────┤
│合│ │ │3,206,551元 │ │
│計│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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