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13號
TNDV,96,智,13,200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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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企業公司)於 民國56年間成立,迄今已有40年歷史,為台灣及國際間著 名之企業,多年以來陸續在台取得諸多有關「統一」之註 冊商標及服務標章,「統一」除為著名之公司特取名稱外 ,亦早已成為表彰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為著名之註冊商 標,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統一企業公司於80年間 即已開始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89年 3月14日更透過子公司設立原告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統一生命科技公司),從事生技產業投資與 開發。邇來發現被告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統一生物科技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設立。被告並非 屬原告公司集團之成員,竟使用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註冊且 著名之商標「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使用,且與原告統一生 命科技公司使用相同之名稱,並於原告統一企業公司發源 地台南地區(統一企業及其關係企業,工商業界通稱為台 南幫)之台南市○○路○段21號2樓外牆豎立「統一生物 科技」之巨幅招牌。經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不再使用與「統一」



有關之文字作為被告公司名稱,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二)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 公司名稱相同。」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 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業 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查「 統一」為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註冊之商標,且為事業之著名 表徵,為消費大眾所共知,而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亦於 89年3月14日即已設立。被告統一生物科技公司設立在後 ,且「生物科技」與生命科技實為同義不同文字之修詞, 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竟只有一字之差,被告顯然有意 攀附原告等之註冊商標及商譽,誤導大眾以為與原告等有 密切關係,產生混淆,應已影響交易秩序,侵害原告等之 權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司法第18條及公平交易 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 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白宣示 :「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 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 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 ,係屬二事」,被告雖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惟行政機關僅



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被告以「統一生 物科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 為原告等之營業或服務主體,破壞交易秩序,已涉不公平 競爭,仍須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藉口行政機關賦予其公司名稱使用權,即可當然 豁免其侵權責任,排除民法、公平交易法、商標法等相關 法律之適用。
⑵次按生技產業乃新興之明星產業,需投入巨額資本並配合 生技人才團隊長期研發,屬高投資、高風險、高回收之產 業。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於89年3月成立之初,即引起 各界關注,各財經雜誌、報紙紛紛撰文深入報導。今年6 月18日立法院更三讀通過「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生 技產業之發展,對於提昇國家總體經濟力與競爭力有密切 關係。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經多年努力,目前已開始豐 收獲利,成績斐然。而被告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一字之差,且「生物 科技」與「生命科技」,實為同義不同文字之修詞,被告 自承銷售健康食品、美容面膜、Q10等(見 鈞院9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生產之產品雷同,足以誤 導大眾以為被告銷售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本件被告除了 以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其公司名稱,且被 告公司名稱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名稱極為近似,幾乎 無法識別。被告攀附原告等之商譽,掠取原告等多年來辛 苦累積之成果,從中得利,已影響交易秩序,侵害原告等 之權益。被告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 第62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等相關規定, 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 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至於坊間其他以「統一」為公司名稱 者,原告是否會提起與本案相同之訴訟?乃屬原告自行考 量提訴之範疇,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可得置喙。被告不 得藉此轉移焦點,模糊其侵權之事實。
(四)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 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公司名稱係經濟部商業司審核通過而合法取得,並向 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一切依法行事,原告經過 多年方提出異議,起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公司名稱不得與公司名稱相同...。」云云,豈非質疑 經濟部商業司之決定。又異議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為之, 而非逕自起訴被告,甚且附加諸多要求,如被告應向經濟 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等。被告詢問經濟部 內部人員,亦稱如本案之情形前所未聞,原告此種老大心 態,實令人不敢茍同。
(二)被告公司商標與統一企業公司或統一生技公司之商標完全 不同,並無混淆視聽之可能,產品外包裝亦有標示公司名 稱、地址及電話,絕無原告所述「足以誤導大眾以為被告 所銷售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之情形。且被告為代理商, 僅代理進口產品及行銷,不從事產品之生產,此與原告統 一生命科技公司需從事研究、開發及生產產品,性質全然 不同;被告公司所進口之產品如Q10、納豆等產品,外包 裝皆標示日文,加以中文註解,消費者均瞭解為日本進口 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係,且被告目前僅銷售Q10 納豆純粹發酵濃縮健康食品一種,已無銷售面膜。原告謂 被告「統一生物科技」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已使消費大 眾誤認為原告等之營業或服務主體,破壞交易秩序,已涉 不公平競爭云云,實不足採。
(三)據查市面上非屬統一集團卻以「統一」為公司名稱者不勝 枚舉,如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糖果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不乏大公司, 為何原告僅起訴被告?
(四)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於89年3月14日設立時,從未考量 到未來。「生物科技」與「生命科技」一字之差,會造成 行銷上之諸多不便,且現今流行「生物科技」,「生命科 技」一詞實詞不達意。被告這幾年為行銷而投入之廣告費 用及心血,實不容因原告亂訴而毀於一旦。
(五)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一)原告統一企業公司於56年間成立,發源地及主營業所均在 台南地區,至今已有40年歷史,多年來陸續在本國取得有 關「統一」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公司名稱。
(二)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自80年間起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 、生產及銷售,89年3月14日透過子公司設立原告統一生 命科技公司,從事生物科技產業之投資與開發,由原告統 一企業公司負責生產、銷售。
(三)被告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設立,並在營業所在地之臺南市 ○○路○ 段21號2 樓外牆豎立「統一生物科技」巨幅招牌



(本件審理期間已拆除)。被告公司非屬原告集團之成員 ,其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二字與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相同, 「統一生物科技」等字亦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 相近似;且被告公司主要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其所販售 有關納豆成分食品,原告統一企業公司亦有生產銷售同類 產品。
四、本院之論斷:
本件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稱 「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 ,且侵害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商標權等情事,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告則否認 有名稱相同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是本件之爭執事項即為 :被告公司名稱是否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有無侵害 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商標權?茲論究如下:
(一)查原告統一企業公司於56年間成立,發源地及主營業所均 在台南地區,至今已有40年歷史,多年來陸續在本國取得 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並為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公司名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卷第12至26 頁),殆無疑義。
(二)次查,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自80年間起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 之研發、生產及銷售,89年3月14日透過子公司設立原告 統一生命科技公司,從事生物科技產業之投資與開發,由 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負責生產、銷售。被告公司則於90年1 月19日設立,並在營業所在地之臺南市○○路○段21號2樓 外牆豎立「統一生物科技」巨幅招牌(本件審理期間已拆 除)。被告公司非屬原告集團之成員,其所使用之公司名 稱「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二字與原告 統一企業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相同,「統一生物科技」等 字亦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相近似;且被告公司 主要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其所販售有關納豆成分食品, 原告統一企業公司亦有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38 頁)。
(三)又查。被告雖於96年3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惟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登記係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1項: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 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 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但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 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 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商 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換言之,雖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 他公司商標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 ,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故此,公司名稱與商標權之取得程 序及要件,尚有不同,二者之作用及權利範圍,亦有差異 ,即不得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 不致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問題,被告以其經經濟 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即謂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影響交易秩 序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 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 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 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 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 6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統一」商標確屬「著名商標」一 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主要係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 、生產及銷售,而被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要亦係以銷售 健康食品為業,其中所販售有關納豆成分食品,原告公司 亦有研發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等事實,亦如前述。故此,兩 造銷售之商品性質相同,兩造所能滿足之消費需求亦屬相 同,被告之公司名稱「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二字為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著名之註冊商標,「統一 生物科技」等字復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相近似 ,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同一公司之虞,依據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足使一般消費大眾將兩造所銷售商品 誤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因而減 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應堪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統一」商標為其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之舉,應符上述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視



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應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商標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據商標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 ,既有理由,其另依公平交易法為相同訴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3分之一)。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 5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 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 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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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