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企業公司)於 民國56年間成立,迄今已有40年歷史,為台灣及國際間著 名之企業,多年以來陸續在台取得諸多有關「統一」之註 冊商標及服務標章,「統一」除為著名之公司特取名稱外 ,亦早已成為表彰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為著名之註冊商 標,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統一企業公司於80年間 即已開始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89年 3月14日更透過子公司設立原告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統一生命科技公司),從事生技產業投資與 開發。邇來發現被告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統一生物科技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設立。被告並非 屬原告公司集團之成員,竟使用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註冊且 著名之商標「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使用,且與原告統一生 命科技公司使用相同之名稱,並於原告統一企業公司發源 地台南地區(統一企業及其關係企業,工商業界通稱為台 南幫)之台南市○○路○段21號2樓外牆豎立「統一生物 科技」之巨幅招牌。經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不再使用與「統一」
有關之文字作為被告公司名稱,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二)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 公司名稱相同。」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 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業 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查「 統一」為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註冊之商標,且為事業之著名 表徵,為消費大眾所共知,而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亦於 89年3月14日即已設立。被告統一生物科技公司設立在後 ,且「生物科技」與生命科技實為同義不同文字之修詞, 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竟只有一字之差,被告顯然有意 攀附原告等之註冊商標及商譽,誤導大眾以為與原告等有 密切關係,產生混淆,應已影響交易秩序,侵害原告等之 權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司法第18條及公平交易 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 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白宣示 :「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 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 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 ,係屬二事」,被告雖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惟行政機關僅
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被告以「統一生 物科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 為原告等之營業或服務主體,破壞交易秩序,已涉不公平 競爭,仍須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藉口行政機關賦予其公司名稱使用權,即可當然 豁免其侵權責任,排除民法、公平交易法、商標法等相關 法律之適用。
⑵次按生技產業乃新興之明星產業,需投入巨額資本並配合 生技人才團隊長期研發,屬高投資、高風險、高回收之產 業。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於89年3月成立之初,即引起 各界關注,各財經雜誌、報紙紛紛撰文深入報導。今年6 月18日立法院更三讀通過「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生 技產業之發展,對於提昇國家總體經濟力與競爭力有密切 關係。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經多年努力,目前已開始豐 收獲利,成績斐然。而被告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一字之差,且「生物 科技」與「生命科技」,實為同義不同文字之修詞,被告 自承銷售健康食品、美容面膜、Q10等(見 鈞院9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生產之產品雷同,足以誤 導大眾以為被告銷售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本件被告除了 以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其公司名稱,且被 告公司名稱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名稱極為近似,幾乎 無法識別。被告攀附原告等之商譽,掠取原告等多年來辛 苦累積之成果,從中得利,已影響交易秩序,侵害原告等 之權益。被告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 第62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等相關規定, 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 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至於坊間其他以「統一」為公司名稱 者,原告是否會提起與本案相同之訴訟?乃屬原告自行考 量提訴之範疇,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可得置喙。被告不 得藉此轉移焦點,模糊其侵權之事實。
(四)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 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公司名稱係經濟部商業司審核通過而合法取得,並向 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一切依法行事,原告經過 多年方提出異議,起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公司名稱不得與公司名稱相同...。」云云,豈非質疑 經濟部商業司之決定。又異議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為之, 而非逕自起訴被告,甚且附加諸多要求,如被告應向經濟 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等。被告詢問經濟部 內部人員,亦稱如本案之情形前所未聞,原告此種老大心 態,實令人不敢茍同。
(二)被告公司商標與統一企業公司或統一生技公司之商標完全 不同,並無混淆視聽之可能,產品外包裝亦有標示公司名 稱、地址及電話,絕無原告所述「足以誤導大眾以為被告 所銷售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之情形。且被告為代理商, 僅代理進口產品及行銷,不從事產品之生產,此與原告統 一生命科技公司需從事研究、開發及生產產品,性質全然 不同;被告公司所進口之產品如Q10、納豆等產品,外包 裝皆標示日文,加以中文註解,消費者均瞭解為日本進口 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係,且被告目前僅銷售Q10 納豆純粹發酵濃縮健康食品一種,已無銷售面膜。原告謂 被告「統一生物科技」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已使消費大 眾誤認為原告等之營業或服務主體,破壞交易秩序,已涉 不公平競爭云云,實不足採。
(三)據查市面上非屬統一集團卻以「統一」為公司名稱者不勝 枚舉,如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糖果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不乏大公司, 為何原告僅起訴被告?
(四)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於89年3月14日設立時,從未考量 到未來。「生物科技」與「生命科技」一字之差,會造成 行銷上之諸多不便,且現今流行「生物科技」,「生命科 技」一詞實詞不達意。被告這幾年為行銷而投入之廣告費 用及心血,實不容因原告亂訴而毀於一旦。
(五)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一)原告統一企業公司於56年間成立,發源地及主營業所均在 台南地區,至今已有40年歷史,多年來陸續在本國取得有 關「統一」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公司名稱。
(二)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自80年間起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 、生產及銷售,89年3月14日透過子公司設立原告統一生 命科技公司,從事生物科技產業之投資與開發,由原告統 一企業公司負責生產、銷售。
(三)被告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設立,並在營業所在地之臺南市 ○○路○ 段21號2 樓外牆豎立「統一生物科技」巨幅招牌
(本件審理期間已拆除)。被告公司非屬原告集團之成員 ,其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二字與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相同, 「統一生物科技」等字亦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 相近似;且被告公司主要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其所販售 有關納豆成分食品,原告統一企業公司亦有生產銷售同類 產品。
四、本院之論斷:
本件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稱 「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 ,且侵害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商標權等情事,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告則否認 有名稱相同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是本件之爭執事項即為 :被告公司名稱是否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有無侵害 原告統一企業公司商標權?茲論究如下:
(一)查原告統一企業公司於56年間成立,發源地及主營業所均 在台南地區,至今已有40年歷史,多年來陸續在本國取得 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並為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公司名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卷第12至26 頁),殆無疑義。
(二)次查,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自80年間起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 之研發、生產及銷售,89年3月14日透過子公司設立原告 統一生命科技公司,從事生物科技產業之投資與開發,由 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負責生產、銷售。被告公司則於90年1 月19日設立,並在營業所在地之臺南市○○路○段21號2樓 外牆豎立「統一生物科技」巨幅招牌(本件審理期間已拆 除)。被告公司非屬原告集團之成員,其所使用之公司名 稱「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二字與原告 統一企業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相同,「統一生物科技」等 字亦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相近似;且被告公司 主要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其所販售有關納豆成分食品, 原告統一企業公司亦有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38 頁)。
(三)又查。被告雖於96年3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惟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登記係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1項: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 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 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但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 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 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商 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換言之,雖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 他公司商標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 ,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故此,公司名稱與商標權之取得程 序及要件,尚有不同,二者之作用及權利範圍,亦有差異 ,即不得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 不致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問題,被告以其經經濟 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即謂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影響交易秩 序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 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 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 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 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 6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統一」商標確屬「著名商標」一 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主要係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 、生產及銷售,而被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要亦係以銷售 健康食品為業,其中所販售有關納豆成分食品,原告公司 亦有研發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等事實,亦如前述。故此,兩 造銷售之商品性質相同,兩造所能滿足之消費需求亦屬相 同,被告之公司名稱「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二字為原告統一企業公司著名之註冊商標,「統一 生物科技」等字復與原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相近似 ,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同一公司之虞,依據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足使一般消費大眾將兩造所銷售商品 誤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因而減 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應堪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統一」商標為其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之舉,應符上述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視
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應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商標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據商標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 ,既有理由,其另依公平交易法為相同訴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3分之一)。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 5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 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 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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