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60號
SCDV,90,訴,360,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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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飲酒 後,於當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駕駛車號LQ─二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四段一五六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雖係雨天,惟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由該路段一 五六號前相偕橫越馬路之原告甲○○丙○○○,導致原告甲○○受有左腿外側 皮下脂肪壞死及闊筋膜部分斷裂、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顳及左肘撕裂傷、前額 、右臉、左足背擦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右橈骨遠端骨 折、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肺挫傷之傷害。被告 乙○○於肇事後竟不顧受傷之原告二人,駕車逃離該處,幸原告丙○○○之子林 詩欽在後目睹而駕車尾追,追至東大路四段二三六巷附近,因被告乙○○停車查 看其自小客車受損情形而為林詩欽攔車責問,被告乙○○仍態度惡劣,不予理會 而逕自駛離,經林詩欽報警處理,經警檢測被告乙○○之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達 0.四0毫克,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應給付原告丙 ○○○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傷原告二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公共危險等案卷查明屬實 ,且有證人林詩欽之證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肇事現場草圖、被告肇事車 輛照片二幀、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一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九0三 八六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查察紀錄表一紙附於 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雖有下雨,但尚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0毫克,並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 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甲○○丙○○○,造成原告二人身體 受傷,其有過失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公共危險全卷查明無誤,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 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慰撫金、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三)茲將原告二人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原告甲○○請求受傷期間支出之醫藥費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固 據提出收據九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其中二張為證明 費,金額分別為二百元及五十元,為原告舉證損害之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見),又其餘醫療費用中,有部分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原告 僅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共三千六百七十一元。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對被告應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三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即非正當。 2、看護費:原告甲○○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僱 請李玉梅擔任看護,支出一萬四千元,業據提出收據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 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向國軍新竹醫院函查原告甲○○所受之傷害有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該醫院函覆稱:原告甲○○以看護協助照顧二週即可, 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濟夏第六六九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3、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其自營嘉鴻禮儀社,因受傷沒有工作,另外僱請 員工為其工作,該禮儀社之生意不固定,需要出去搭棚架,進行儀式的時候 ,才臨時找人幫忙,估計損失約三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一份,並經本 院向國軍新竹醫院函查原告甲○○所受之傷害須多久之休養始可恢復正常工 作能力,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濟夏第六六九號函文函覆稱:原告 甲○○約一個月可恢復正常工作。本院審酌葬儀社之工作性質確實需要體力 勞動及自由行動之能力,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及金額,並未逾一般社 會經濟情況及國軍新竹醫院前開函文之範圍,被告對此亦未到庭爭執,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4、慰撫金:原告甲○○因車禍受有左腿外側皮下脂肪壞死及闊筋膜部分斷裂、 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顳及左肘撕裂傷、前額、右臉、左足背擦傷之傷害, 並住院一周及接受縫合、清創、闊筋膜修補手術(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其為葬儀社負責人、事故發生 時年齡為四十九歲等情形(被告均未到庭,無法審酌其身分地位之情況),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以上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 ⑵原告丙○○○部分:
1、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丙○○○主張受傷期間支出之醫藥費十三萬三千 五百七十九元,並購買石膏、輪椅、氣墊床、拐杖、美容膠等用品支出四萬 五千五百元,並為運送上開物品,支出計程車資二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十份、購買上開物品收據二份、車資收據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醫療費用收據中有二筆證明費,金額分別為一百元 及三百元,為原告舉證損害之費用,依前開說明,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 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又其餘醫療費用中,有部分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給付,原告僅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共一萬九 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對被告應無請求權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逾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並非正當 。至於原告購買石膏、輪椅等物品支出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因腿部骨折, 而以石膏固定患部,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臥床休養,行動不便,認為確有 購置之必要,原告請求購置上開物品費用及車資應為正當。至於原告主張尚 有後續之醫療費及平常增加之必需品,無法一一列舉,爰請求五萬元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醫 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為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2、看護費:原告丙○○○主張其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三日僱請楊佳靜 擔任看護,支出三十六萬元,業據提出收據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向國軍新竹醫院函查原告丙○○○所受之傷害有無聘 請看護之必要,該醫院函覆稱:原告丙○○○有多處創傷,有聘請看護之必 要,協助照護期間至少需三個月,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濟夏第 六六九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車禍後三個月內即九十年一月三 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原告並未主張九十年一月三日之前之看護費用) 之看護費為正當,以每月六萬元計算,為十四萬二千元(計算方式:以上期 間為二個月又十一日,60000×(2+11/30)=142000元)。逾此部分則非 正當。
3、工作損失:原告丙○○○主張其為宏陽企業社員工,擔任電子琴琴師,自車 禍迄今,還需要柱拐杖走路,而且右手也麻痺了,無法彈琴,沒有辦法工作 ,其每月薪資超過三萬元,惟因工會用三萬元課稅,故其請求以每月三萬元 計算,一年共三十六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一份,並經本院 向國軍新竹醫院函查原告甲○○所受之傷害須多久之休養始可恢復正常工作 能力,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濟夏第六六九號函文函覆稱:原告丙 ○○○至少需六個月才可回復正常生活,視工作內容可從事非負重之工作, 本院認為其請求六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共十八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 部分則非正當。
4、慰撫金:原告丙○○○因車禍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脛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肺挫傷之傷害,並住院二 十餘日及接受頭部縫合、整骨復位、鋼釘內固定等手術,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較重、及其身分、地位等情形(被告未到庭,無 法審酌其身分地位之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
以上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四)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原告丙○○○請求 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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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