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北簡字,84年度,63號
SCDV,84,竹北簡,63,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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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六0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票據法第十四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及 第十三條但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三)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陳明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被上 訴人復據此抗辯並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此際轉應由上訴人負其舉 證責任,無何可疑。」(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證物十 六)。
(四)查,雖訴外人己○○、被告丁○○就系爭一千萬元本票涉嫌詐欺部分為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證物三),嗣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惟前 揭各項判決,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且其並未就本件系爭事實有所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該案被告等所為有關借款予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旺公司 )或原告甲○○之辯解,均顯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況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 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確未將一千萬元交付 予原告或生旺公司,被告丁○○所諉稱之一千萬元皆屬生旺公司所有之款項, 乃訴外人己○○予以非法侵占,意圖不法取得該票款乃串通知情之被告丁○○ (即己○○之胞兄)持系爭本票出名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系爭本票一千萬元准 許強制執行,詳如後述。
(五)次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己○○向原告騙稱:「生旺公司需借款一千萬 元,應付四月份之貨款」,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以便向他人調取現金,原告不疑 有他,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本票函寄交付訴外人己○○,惟訴外人 己○○始終未將一千萬元交付原告或生旺公司。不意訴外人己○○竟意圖詐財 ,然後串通其兄,即知情之被告丁○○持系爭本票出名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系 爭本票一千萬元准許強制執行。事實上,被告係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 人,依首揭票據法規定,被告應不得依據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本息(詳如後述)。
(六)再查,訴外人己○○原係生旺公司董事之一,且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 (生旺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街○段四八號十一樓)多年來生旺公司對外應收 帳款(貨款)或貨款,向來均匯入訴外人己○○在台北市○○○路○段九六號 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乙存活儲第六七五四─八號帳 戶(因訴外人己○○在上開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五00九七號,供給生 旺公司使用之故也)或匯入生旺公司之上開銀行乙存活儲第一三四0九─一號 帳戶內,再由訴外人己○○負責調配,以供持有訴外人己○○票據之生旺公司 債權人提兌,此項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請參閱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答辯 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前段內容)。此並經證人楊晴慧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綦詳。
(七)又查,被告丁○○諉稱:其借予原告之一千萬元係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一○ 四─二○─0000000號帳戶,提款二筆合計六百八十五萬元,及同行一 ○四─二○─0000000號帳戶,提款三百一十五萬元轉入己○○同行之 甲存帳戶第一○四─五一六─0000000號乙節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⑴、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一0四─二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及 同行一0四─二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均非被告所有, 故不能證明該一千萬元係被告所有之款項。
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生旺公司之客戶給生旺公司之貨款票據數千萬元,而為 訴外人己○○所侵占,再迂迴轉入,故該一千萬元確係生旺公司所有,自非被 告丁○○之款項(證物四、五、六參照)。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訴外人己○○與原 告並沒有結算等語,被告丁○○主張訴外人戊○○、庚○○戶頭之六百八十五 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為其所有,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丁○○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八)復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後並無轉入一千萬元款項而對生旺 公司有債權之情事,此有訴外人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傳真資料可資為



證(證物七)。至於被告丁○○辯稱:「伊從戊○○之帳戶匯款二百七十萬元 及四百一十五萬元(計款六百八十五萬元),又向訴外人庚○○調借三百十五 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存入訴外人己○○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甲存帳戶」云 云。然該一千萬元之款項,亦非被告丁○○所有,而係生旺公司所有,茲析述 如後:
⑴、訴外人戊○○六百八十五萬元部分:
1、訴外人戊○○之上揭二筆款項六百八十五萬元,係訴外人己○○夥同其胞弟 訴外人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侵占生旺公司之 客戶應付生旺公司之貨款二千零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存入訴外人戊○○ 所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一○四─二○─0000000號帳戶所得(證 物八)。
2、被告丁○○雖諉稱:「丁○○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將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 匯入戊○○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一○四─二○─00000000帳號, 以便『生旺公司』客票貼現之用」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將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匯入訴外人戊○○ 所設右揭帳戶後,即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轉款支出八百萬元,又於同 年月十六日轉款支出二百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款支出六百萬元。故 該帳戶在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僅剩下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無從供 為生旺公司客票貼現之用,請見訴外人戊○○所有右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即可證明(證物九),故被告丁○○依據被證二主張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自 戊○○帳戶匯入之六百八十五萬元款項為其所有,顯不足採。 ②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匯入訴外人戊○○帳戶之右揭一千六百九 十七萬元款項,既已轉款支出,故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僅剩下一百八十五 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無從供生旺公司之客票貼現之用,已如前述。是訴外 人己○○諉稱:丁○○自右揭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替生旺公司支付「二百七 十萬元、及四百十五萬元」云云,時間上顯不相符,應非實在,被告丁○○ 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丁○○將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匯入訴外人戊○○之帳戶,旋即轉款支出 後,另由訴外人己○○夥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侵占生旺公司之客票三十三張計款二千零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以 洗錢之方法,將右揭客票存入訴外人戊○○所有同右帳戶兌現,該帳戶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有現款可供支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四百十五萬元(合計六 百八十五萬元)。故究其實,該六百八十五萬元,絕非被告丁○○所有,而 係生旺公司所有。詎料訴外人己○○竟詐稱:生旺公司之右揭三十三張貨款 票據,係己○○替生旺公司向戊○○貼現的云云,亦非實在。經查: ①訴外人己○○制作之「貼現明細」載明貼現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證物十): a、其中,載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貼現之支票共有十六張,合計五百二十 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利息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應為五百十七 萬九千五百元。




b、其中,載以同年三月十日貼現之支票一張,面額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 十三元,扣除利息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應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 十八元。
c、其中,載以三月十五日貼現之支票五張,合計二百九十七萬九百零一元, 扣除利息三萬三千三百零一元,應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d、其中,載以同年四月十五日貼現之支票十張,合計六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 十三元,扣除利息三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應為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 七元。
e、所謂「調現」、「票貼」、「貼現」,係指以票據換取現金之意,故如有 貼現之情事,自應在貼現當日,給付貼現之款項。矧既謂其係在貼現之日 ,扣除利息,故如謂確有貼現之行為,更應在貼現扣除利息時支付現款, 否則即無貼現可言。經查訴外人戊○○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第一○ 四─二○─0000000號帳戶,在右揭貼現當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既無支付貼現款項之記錄 ,且訴外人己○○之前揭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甲存一○四─五一六─00 00000帳號帳戶,於右揭貼現當日,亦無貼現入帳之記載。是訴外人 己○○制作之貼現明細,顯係臨訟杜撰,希圖矇騙甚明。 ②嗣訴外人己○○將侵占之生旺公司貨款票據三十三張,存入訴外人戊○○之 帳戶後,心虛而臨訟杜撰「貼現明細表」。孰知訴外人己○○百密一疏,未 將「旭芳纖維有限公司所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二 十四元客票一紙」列入貼現明細表(證物十)內,致露出破綻。 ③又在該三十三張票據中發現「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農民銀行仁德分 行第0000000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 百元支票一紙」,已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持向郭先生交換面額五百二十七 萬元之支票一紙(證物七),亦不可能又持該支票向訴外人戊○○貼現。由 上事證,足以證明該「貼現明細表」,不僅並非實在,反而足以證明訴外人 己○○、戊○○二人係互相勾結共同侵占生旺公司之款項甚明。 ④生旺公司並無以客票向訴外人戊○○貼現,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己○○在被 告丁○○之匯款單中註明:「一達營造丁○○匯款,以便生旺公司客票貼現 用」等語,亦屬杜撰,企圖佯裝其有替生旺公司向訴外人戊○○貼現之伏筆 。
4、再又被告及訴外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諉稱 :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被告所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很晚上時 候(己○○所稱)向被告借錢,被告並勉予同意云云。惟姑不論上開情事並 非真實,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及訴外人己○○前揭所諉稱云云,相互矛盾 ,縱如被告及訴外人己○○所言,被告願意支付原告款項,則己○○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傳真予原告生旺公司之明細帳(證物七),並不須刻意隱瞞 被告借款一千萬元之情事,惟己○○卻表明「丁○○」,而係向「郭先生」 借款一千萬元。此顯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反足證原告並未有向被告借 款之情事。再參諸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諉



稱:戊○○戶頭的錢是伊的錢,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前匯了一千七百萬元 (其中三萬元之己○○欠借的),另匯五百萬元到己○○的戶頭,合計二千 二百萬元(以上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五行漏未記載,請本院予以查明 補正)云云,核與己○○於同言詞辯論期日所諉稱:伊哥(即被告丁○○) 有時會支助伊,但都不當作是借款(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八頁參照)云云,亦 顯然相互矛盾,益證渠等所諉稱被告借款予生旺公司云云,顯屬臨訟編飾而 欲蓋彌彰之諉詞,委無足採。
5、被告就系爭匯款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入戊○○帳戶之款項,既主張係供系爭 本票借款之用,另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給付票 款事件重複主張(證物二十三),顯屬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舉,而為臨訟 編飾之諉詞,應均委無足採。
6、綜上以觀,被告丁○○所諉稱全非實在,足證訴外人戊○○帳戶支出之二百 七十萬元及四百十五萬元(合計六百八十五萬元)絕非被告丁○○所有之款 項,而係生旺公司之客戶票據三十三張之貨款,至為明顯。 ⑵、訴外人庚○○三百一十五萬元部分:
1、被告丁○○辯稱:「伊向訴外人庚○○調借三百一十五萬元匯入訴外人己○ ○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甲存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查: ①如前所述,訴外人己○○夥同訴外人庚○○侵占生旺公司之客戶即尚逸實業 有限公司應付生旺公司之貨款三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之禁止背書支票一 紙,存入訴外人庚○○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儲第一○四─二○─000 0000號帳戶(證物六之一)。被告對於前揭生旺公司之客戶尚逸實業有 限公司應給付生旺公司之貨款支票存入前揭庚○○之帳戶,並不爭執。 ②訴外人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傳真給生旺公司之收支明細上卻載:「 四月十日尚逸票三、一六○、七三一元貼入,扣五天利息八千元,餘款三、 一五二、七三一元」等語(證物七),此語表示生旺公司之客票即「尚逸票 三、一六○、七三一元」,已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持向他人(按己○○諉指 他人即庚○○,尚應舉證以實其說)調現貼入,扣除利息八千元,尚有餘款 三、一五二、七三一元,此筆餘款應為生旺公司所有,為生旺公司可以使用 之款項,此項事實,有訴外人己○○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傳真之收入明細 下方載明:「可用額總計二千零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係包括「三 、一五二、七三一元」在內。訴外人己○○既持右揭尚逸公司第00000 000號支票一紙向人調現,自不可能又持同一支票向訴外人庚○○換回面 額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元之五張本票。
③訴外人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傳真給生旺公司之收支明細上之支出部 分,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並無「庚○○」本票五張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元之記 載(證物七)。證明訴外人庚○○確無「本票五張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元」之 事實。詎料庚○○竟膽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自訴案提出之答辯狀(證物十一)所附證物第三號「 明細帳」影本上,載明訴外人己○○傳真與生旺公司之「收支明細」為:四 月十日付與「梁白玲(息)二四○、○○○元、秀花七○○、○○○元、杜



阿姨七○○、○○○元、成家貞三○○、○○○元」等,並在「梁白玲」、 「秀花」、「杜阿姨」、「成家貞」等四人之姓名欄處,改為「南美」「票 退回作廢」等字,捏載該四筆款項一百九十四萬元均為「庚○○」所有(證 物十二)。
④庚○○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 五號自訴案提出之答辯狀理由欄第二項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日屆期 應兌現之本票共有五張,全部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元,己○○於到期日數天前 即囑被告(庚○○)勿將本票軋入銀行,並於屆期日當天交付被告(庚○○ )右開三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一元,面額支票(按即尚逸公司之支票)收回 該五張本票....」云云(證物十一),則被告庚○○在該答辯狀所謂本 票「五張」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元云云,顯與上開「四筆」合計一百九十四萬 元,自相矛盾。
⑤又訴外人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 第三二五號自訴案提出之答辯狀證物第十一號之「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 」明細表上,經訴外人己○○親筆載:「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杜阿姨 七○○、○○○元、成家貞三○○、○○○元」,已經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 提兌(證物十三),又與上揭所述,前後矛盾。 ⑥再又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諉稱:該筆款項(三 百十五萬元)係己○○跟伊講她哥臨時要用錢,惟己○○卻諉稱:伊跟庚○ ○說生旺公司缺錢要借錢,當時沒有講清楚是何人要借,只說伊要借錢云云 。是二者之證述顯然矛盾不符,無法證實庚○○借錢予生旺公司。又被告於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陳稱:伊本來都不清楚向庚○○ 調錢的事,到了打官司以後伊才知道等語。依上開說明,足證被告諉稱伊妹 妹己○○收到本票後,伊就從戊○○的戶頭轉了六百八十五萬元到己○○的 戶頭,再從庚○○的戶頭轉了三百十五萬元,共一千萬元云云,顯屬臨訟編 飾之諉詞,而無足可採。況無論被告或訴外人己○○、庚○○均無法證實渠 等借錢予生旺公司或原告時之利息如何計算,且亦全未能提出借款收據及會 計會算憑證,在在足證渠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均屬不足採信。 ⑦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訴外人庚○○所謂本票「五張」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元, 顯係事後所捏造。
2、又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問訴外人庚○○:「己○○私人有無向你借錢?」,庚○○答:「未 曾以私人名義向我借錢」云云。又問訴外人己○○:「你私人有無向黃女借 過錢?」,訴外人己○○答:「只有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她借三百十五 萬元」云云(證物十四)。足見訴外人己○○、庚○○所供:訴外人己○○ 向訴外人庚○○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云云,顯非屬在。 3、被告丁○○既向訴外人庚○○調借三百十五萬元,為何竟由訴外人己○○簽 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面額三百十五萬元, 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庚○○作為借款憑證? (矧訴外人丁○○又未在本票上背書)並由訴外人庚○○持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己○○為民事裁定(八十五年票字第九四一號)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再由訴外人庚○○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第七二九六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在案(證物十五)。 4、再查,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有 無在四月十八日匯入戊○○戶頭內三百萬元?)那時因為我戶頭錢夠了,所 以向庚○○借三百十五萬元。(庚○○的借款是否還清?)未還,只有清償 利息。」云云,惟查:
①上揭三百十五萬元之款項,係生旺公司所有,被告丁○○不可能向訴外人庚 ○○調借該三百十五萬元借貸與原告之事實,詳如前述。 ②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實行分配表之「次序欄」編號四十八及「備考欄」編號五十一,係 訴外人庚○○三百十五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至八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計共利息七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參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第七頁、第十頁即明。故被告丁○○諉稱:有向庚○○借款三百十五萬元本 金未還,清償利息云云,亦顯不實在。
5、姑不論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利於原告之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本件系爭本票係己○○意圖詐財,騙取 原告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後,串通其兄即被告丁○○持系爭本票出面訴請本 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被告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殊 無疑問,因此,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詳如前述。復參諸被告於前 揭言詞辯論期日諉稱:「以前是生旺公司是開我妹妹己○○的票,由生旺公 司及甲○○背書之後向我調現的。而我曾在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匯款五百萬元 到我妹妹的戶頭,並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匯款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存入戊 ○○的戶頭。(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匯款五百萬元的用途?)是己○○說生旺 公司要週轉使用,我才匯款給她。一千六百多萬元是因為我有閒錢,匯到戊 ○○的戶頭,如要動用,就要拿支票來給我。而後來我因為認為生旺公司在 二月三日還向我調現,顯見其財力不佳,我不願意再拿我妹妹開公司背書的 票,所以我妹妹才會拿甲○○開的商業本票給我。(你匯款五百萬元及一千 六百九十七萬元後,己○○有無交給你其他支票?)沒有。她只有交給我本 件一千萬元的本票及另一張五百萬元的本票。(你匯款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 到戊○○的戶頭後,該帳戶的進出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只是知道我在 二月有存了一千六百多萬元。(戊○○戶頭匯出六百八十五萬元的同天是否 有匯入三百萬元?)不清楚。(你如何知道你戶頭錢不夠了?)我不知道, 是我妹妹將客票貼現之後,才知道錢不夠了,才向庚○○借的。(你有無向 庚○○借三百十五萬元?)我是後來才知道向庚○○借款的事。(你有無欠 庚○○三百十五萬元?)帳都是我妹妹在管,我並沒有透過我妹妹向庚○○ 借款。(在四月份戶頭裡你支出一千七百多萬元,為何你手上未持有憑據? )因為我妹妹會將短期的貨款的票在我的戶頭貼現,過一段時間才會跟我結 算。(被告是否有己○○在他的戶頭短期貼現的資料?)我沒有這些資料,



也懶的去看。(如果生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利息如何計算?)我不需要知道 ,我只知道我有票,他要付我票款就是。利息我跟我妹妹說月息一分五或一 分八付我就可以了,但要是穩當的票。(二月份己○○是否有交給你穩當的 票存入戶頭或拿去託收?)沒有。(被告如果沒有穩當的票為何二月三日還 要借款給生旺公司?)我沒有借款出去,我只是有閒錢,我妹妹可以在我弟 弟的戶頭拿客票貼現週轉。」云云,足徵:⑴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生旺公司 透過訴外人己○○以支票或系爭本票調借取得款項之事實,舉出積極確實之 證據以實其說。⑵被告既稱一千六百多萬元是因為伊有閒錢,匯到戊○○的 戶頭,而伊妹妹即訴外人己○○如要動用,就要拿支票來給伊。而後來伊因 為認為生旺公司在二月三日還向伊調現,顯見其財力不佳,伊不願意再拿伊 妹妹開公司背書的票,所以伊妹妹才會拿甲○○開的商業本票給伊。何以系 爭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匯出後,伊並未即時取得任何支票或系爭本票?此顯 與常情,常理違背。⑶若有伊所諉稱利用訴外人戊○○的帳戶,由訴外人己 ○○管理該帳戶相關票據貼現(包括以短期貨款的票貼現)事宜,且有結算 。何以伊不清楚該帳戶之進出情形(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伊與己○○住樓上樓下,若伊質疑生旺公司財力不佳,伊借款 當時豈有不清楚帳戶進出情形,又未能提出相關結帳會算憑據之理。)?有 無向訴外人庚○○借款?又何以伊沒有己○○在其前揭帳戶短期貼現的資料 ,且己○○亦未交給伊穩當的票存入帳戶或拿去託收(伊另又諉稱利息伊跟 己○○說月息一分五或一分八付伊就可以了,但要是穩當的票。)。再又伊 復另陳稱沒有借款出去。凡此均與伊所諉稱之情節矛盾不符。 6、由上事證,足見訴外人己○○夥同庚○○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共同侵占三百十 六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又夥同訴外人戊○○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五 月止共同侵占二千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後,將其中之一千萬元以洗 錢之方法,轉存訴外人己○○之帳戶無疑。被告丁○○並無借款一千萬元予 原告或生旺公司之情事。
(九)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一項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二 月三日至四月八日前,單由戊○○及被告本人所經營一達公司之帳戶已借二千 五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以該三十三張票款二千萬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 元償還借款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尚有不足,可知四月十八日存入之一千 萬元與原告證五之三十三張票據毫不相干」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
⑴、首就「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其所營之一達公司之台北銀行帳戶匯款五百 萬元入己○○之帳戶,供生旺公司開立之票據提兌」一節言,查: 1、己○○為生旺公司之財務會計,己○○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儲第一○四 ─二○─0000000號帳戶,係供生旺公司使用,生旺公司自八十三年 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總共匯款存入己○○帳戶,將近四億元(詳情請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侵占案件卷一,附有華南銀行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華稻字第七十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刑毅字第○三 五八六號函之附表所列匯款明細備註欄記載可稽)。該帳戶所有款項為生旺



公司所有。
2、嗣己○○未經生旺公司同意,竟自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於八十三年二月起至 八十四年二月止挪用匯出款項給予被告丁○○及被告之妻何媞之銀行戶頭使 用,共十七筆款項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一所列明細及己○○ 之上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證物十七)。 3、由上可見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其所營之一達公司之台北銀行帳 戶匯款五百萬元入己○○戶頭,縱抵償上揭十七筆款項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七 百元,尚不足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
⑵、次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匯款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存入戊○○ 帳戶,並說明其於次日提領八百萬元清償生旺公司向華南銀行之貸款,二月二 十日轉帳六百萬元支付生旺公司之應付票據,三月十日匯款九十萬元入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王林玉雲提兌,三月十六日轉甲存四百萬元支付生旺公司 應付票據,四月十五日轉甲存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九萬七千元支付生旺 公司應付票據」等情,縱若屬實,然查:
1、己○○夥同戊○○除侵占證物五之三十三張票款二千零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 十元外,又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侵占生旺公司之客戶應付給生 旺公司之貨款票據四張計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存入戊○○在華南 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證物十八),共三十七張票 款合計二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五三號侵占案件卷一,函調戊○○之上揭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 細表可證。
2、己○○夥同戊○○侵占上揭三十七張票款二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 後,己○○即自該帳戶從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匯出四筆款項四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給予被告丁○○使用(詳如 附表二所列明細),故尚有餘款一千九百六十八萬零七十七元,仍存在戊○ ○之上揭銀行帳戶。
3、此外,己○○又自生旺公司在華南銀行活儲第0000000號帳戶,先後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匯款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一百 萬元均存入被告丁○○之銀行戶頭,此有生旺公司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可稽(證物十九),詳如附表三所示。
4、又己○○借予生旺公司使用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七 日持其所簽發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取 消平行線向上揭之華南銀行提領五百萬元給予被告丁○○(即郭先生)使用 ,此有己○○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證物二十)。 5、己○○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給生旺公 司貨款之支票面額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支 票一紙給予被告丁○○(即郭先生)使用五百萬元及二十七萬元,此有己○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傳真之收支明細帳單可參(證物二十一)及生旺公 司之客戶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證物二十二)。 6、從而綜合:「附表一之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附表二之四百三十三萬四



千四百六十六元,附表三之一百一十三萬元九千五百元,及證物二十之五百 萬元,證物二十一之五百萬元」以觀,被告丁○○自生旺公司取得之款項, 總共二千五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縱扣除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 三日五百萬元,及同年二月十四日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扺償前開二千五百 零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尚不足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換言之, 被告丁○○負欠生旺公司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不可能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再支付系爭一千萬元之六百八十五萬元。 7、因此,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戊○○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分別 提領二百七十萬元,四百十五萬元(合計六百八十五萬元)之款項支出,係 由上揭三十七張票款餘額一千九百六十八萬零七十七元支付無疑【註:該三 十七張票款二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扣除匯出四筆款項四百三十 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借予被告丁○○使用)之餘額即一千九百六十八萬 零七十七元】。是故,前開之款項係己○○夥同戊○○侵占生旺公司之客戶 應付給生旺公司之票款得來之款項,並非被告丁○○所有,至為明顯。(十)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己○○均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且原告 交付訴外人己○○系爭本票係欲請己○○持向他人調取現金,以期能支付生旺 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惟訴外人己○○並未持向第三人調借現款並交付予生旺 實業有限公司或原告,卻交付系爭本票予知情且亦未借貸任何款項予生旺實業 有公司或原告之被告。是訴外人己○○此舉,自屬無權處分系爭票據,被告亦 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本息。況被告亦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即訴 外人己○○並不能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或借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亦不能向原告請求系爭票款本息。再退一步言,縱被告 即執票人丁○○之前手即訴外人己○○係有權處分系爭本票,持以對外借款, 被告自其前手即訴外人己○○取得系爭本票,亦係惡意明知其前手即訴外人己 ○○並未取得借款交付生旺實業有限公司或原告,原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亦得以其前手即訴外人己○○對原告無票款請求權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得向原告主張。茲就前揭 事實,原告已於歷次所提書狀中載述並舉證綦詳,且原告就被告所提之證物及 各項抗辯亦已舉證駁斥綦詳,被告之各項反證均無足可採。是原告已盡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就有利於已之事實【即:①被告係惡意,明知其前手即 訴外人己○○並未取得借款交付原告或生旺實業有限公司,且被告亦係以無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則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 外人己○○之權利,而不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權利。②被告亦係惡意明知其前 手即訴外人己○○並未取得借款交付予原告或生旺實業有限公司,是原告自亦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己○○之抗辯事由(即己○○無任 何票據上權利)對抗被告。】之舉證責任。若被告就原告之各項舉證為抗辯, 自應就其所主張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借款取得系爭本票之積極原因事實,再提出 新證明方法(反證),證明其非以惡意及無對價方式取得票據,而不能僅為空 言爭執,自不待言。




(十一)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陳報予本院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士 簡字第五七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惟該判決並無涉於本件,而不能拘束本件, 並據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且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誤,原告亦已 上訴。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判決,並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歸於原告云云。惟姑不論該判決並非判例,且訴 訟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並不適用於本件。且原告已詳盡舉證責任,被告自 應就其抗辯之主張,更舉反證,已如前述。
(十二)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舉出積極確實證據其已交付借款予生旺公司或原告 。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諉稱:「被告既 已舉證證明所有資金來源並已付與原告,而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非以詐術 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云云 ,自與事實有違,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係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依前揭說明,應不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三、證據:提出證據欄一所列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主張權利,揆其 理由無非以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 以生旺公司前有票據三十三紙,共計金額二千零七十二萬三百五十元存入訴外人 戊○○之帳戶,另有乙張三百十六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存入 庚○○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匯入訴外人己○○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乙種活儲一○四─二○─0000000號戶名為戊○○之帳戶及同行帳號一○ 四─二○─00000000戶名為庚○○帳戶之一千萬元款項,均係生旺公司 之貨款,為己○○所侵占,而以迂迴方式存入己○○同行甲存一○四─一六─0 000000之帳戶,以供兌領等語。惟查:
(一)兩造不爭執點:
⑴、本件原告就生旺公司與己○○間存在有極為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且生旺公司 並無支票帳戶,自成立以來長期使用己○○在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等甲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支付生 旺公司應付款項,或以支票調借現金並不爭執。(甲○○於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七月九日證詞「我公司一直使用己○○之本票、支票」、板橋地檢署八十 五年偵字第一0九五六號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筆錄) ⑵、本紙一千萬元之本票係原告親筆開立,對日期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爭點整理狀)
⑶、訴外人己○○於四月十八日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戊○ ○之帳戶轉帳六百八十五萬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庚○○帳戶轉 帳三百十五萬元,共計一千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己○○甲存000-00-0000000之 帳戶,所匯入之該一千萬元係支付生旺公司於四月十八日開立予遠東紡織公司



之貨款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爭點整理狀及被告84.8.17答辯狀及法 院函查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⑷、四月十八日於己○○帳戶提兌生旺公司客戶遠東紡織貨款九百八十餘萬。(二)本件爭執點
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以洗錢之方式取得票據,並提出「詐騙一千萬元流程表」 ,主張張女所存入訴外人戊○○於華南銀行戶頭之生旺客票二千零七十二萬三 百五十元,係本筆一千萬元之來源,並稱己○○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乙種活 儲000-00-0000000號及同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表可證,惟查: ⑴、該一千萬元並非詐欺而得,業已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 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五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三一 一二號判決被告及己○○等人無罪確定在案。細審其判決內容,已就本件原告 多次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丁○○等有無行使詐術、詐騙原告一千萬元等節,認定 被告並無詐欺或侵占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乙節,顯已無從認定 。
⑵、而因六十四年起被告之妹即訴外人己○○為生旺公司之合夥人,並擔任財務經 理,若有資金需調度,均由張女向家人商借,被告因經營之一達營造有限公司 ,尚有私有資金可供調度,透過己○○借款予生旺公司,至七十九年起因張女 借用支票供生旺公司周轉,故雙方借款更為頻繁。有關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借 款與生旺公司使用,有前揭刑事卷宗可考,單就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四年 四月十五日被告共計已借出二千五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元(附表一,並詳如本 狀第四點),此有對帳單及士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附卷(被證四)。 ⑶、因被告至三月十日即已借出一千餘萬,而該款須還被告供一達公司調度,故張 女自三月十一日起將其所收生旺公司客票三十三紙票據陸續存入戊○○帳戶以 為清償該債務,然透過張女所存入生旺客票亦僅清償二千零七十二萬三百五十 元,尚不足近五百萬元。亦即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四月十八日前,單由 戊○○及被告本人所經營一達公司之帳戶已借出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其餘尚有多筆未計入。以該三十三張票款二千零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償還 借款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尚有不足,可知四月十八日存入之一千萬元與 原證五之三十三張票據毫不相干。原告強以此稱洗錢,顯然顛倒是非。(三)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㈠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員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⑵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 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 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參照)。⑶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支票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 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四八五號判決參照) 。⑷復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 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 八號判決參照) 。⑸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略以「本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本 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 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由伊擔任保證人,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因擔保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 貸款而簽發,為原審合法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不否認「擔保清償系爭不動 產銀行貸款」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抗辯係因其妻倪蓉蓉騙稱二百七十 萬元之貸款係伊所使用,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就其上開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 ,即因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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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成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