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7號
TNDV,96,勞訴,7,200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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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製造部門,業於民國95年9月13日離職, 在原告離職前之95年2月28日,兩造曾簽署「保密暨競業禁 止合約」乙紙(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1項約定:「 員工於受僱期間及離職日起二年內,未經頂正公司事前書面 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頂正公司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相關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光罩製造廠或光罩製造相關 廠商在內)。頂正公司得視員工職務之不同個別協議支付員 工生活補助。」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亦即,原告負有自離職 日起二年內不競業之義務,而被告亦負有給付原告補償費之 義務。
㈡經查,原告自被告離職後,並未再從事於與被告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光罩製造相關工作,而犧牲諸多與所學專長相關之就 業機會,原告均依約履行不競業之義務;詎料,被告卻迄未 依約給付原告補償費,雖經原告以95年10月19日台中建國路 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則復以95年10月30日新 市南科園區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略以:「倘呂先生(指原告 )符合前揭申請生活補助之條件,自得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 提出申請,本公司當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判斷」云云,意 即:被告是否給付補償費?若給付,其數額若干?尚須原告 「提出申請」,且完全取決於被告「審查判斷」之意思,原 告根本無從置喙!復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毫補償費與原告 ,足見被告實質上已拒絕給付補償費與原告,完全無視其契 約義務,更罔顧交易誠信。原告為保契約權益,乃提起本件 訴訟。
㈢有關系爭合約第11項所定「員工生活補助」即補償費之給付 標準,系爭合約雖未訂明,惟按:




⒈查系爭合約簽署日之前一日即95年2月27日,經原告提出 上揭條款適用之質疑時,當時代表被告之該公司管理部經 理丙○○表示,係以員工薪資之四成至六成為計算標準, 此有原告與丙○○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足證。 ⒉立法例上,德國勞動法上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 員工屬於該國商法所稱之「商事上受雇人(
Kaufmannische )」者,適用該國商法第74條以下之規定 ,競業禁止應以書面為之,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2年, 且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應給付每年按員工最近工資一 半以上金額計算之補償費(Karenzentschadigung)。至 於員工非屬「商事上受雇人」者,則類推適用該國商法第 74條以下之規定(詳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 發展─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裁判之研究,第15頁)。我國 法雖尚無類此明文,然上揭德國法制亦足資參照。 ⒊另系爭合約第1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明定:「員工同 意於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無條件支付其於頂正公司受 僱時最近一年之總收入或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其數額較高者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述違約金之約定,不影響頂正公 司依法得請求之任何損害賠償。」查依95年度1月份至8月 份原告離職前之薪資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33,341元(306,021+98,390+ 86,72 5+110,989+88,855+26,200+81,162+86,473 +43,583+78,104+60,225)÷8= 133,341),核計原告 受僱於被告最近一年之總收入為1,600,092元(計算式: 133,34 1×12=1,600,092),較六十萬元為高,故若原告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約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0,092 元元。
⒋準此,有關系爭合約第11項所定補償費之給付標準,參以 被告公司代表丙○○之意思表示、立法例上德國商法之規 定、及系爭合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等節,應以每年 依原告離職前最近一年薪資計算五成之數額為準,應屬相 當、公允。又系爭合約限制原告就業機會之期間為二年, 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年薪資五成數額之補償費,共計 1,600,092元(計算式:(1,600,092×50%)×2= 1,600,092)。
㈣雖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11條制度設立之 原意乃在於對一時失業之受雇人,予以生活上補助,使其免 於生活陷入困頓,進而防止或減少社會問題之發生。倘受雇 人於離職後,已擔任其他非競業禁止所限制範圍之工作,則 實無理由再向原雇主要求一定之生活補助。是故本件原告倘



於自請離職後,已另有其他工作,則應認其不符合請領系爭 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11條所謂「生活補 助」,性質上實為「就業機會受限之補償費」,而非待業之 生活補助。亦即,此等補償費所補償者,係原告於因遵守競 業禁止條款以致其就業機會受限制所造成之損失,乃原告離 職後礙於競業禁止條款而不能從事與自己專長相關之行業或 工作,勢必因而喪失諸多能發揮所長、賺取高薪之工作機會 ,甚至影響往後之事業規劃,而轉業至其他非競業之陌生行 業工作,一切可謂從頭開始,此等損失往往難以金錢估量, 反觀被告方面,則得以因而確保其競業之優勢,故被告自應 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始為公允;此外,有關原告違反競業禁 止之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2條則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金額係依「員工於頂正公司受雇時最近一年之總收入或新 台幣六十萬元整其數額較高者」為準,記載詳實明確,若謂 補償費之是否支付?支付者其金額若干?尚須由被告決定, 其顯失公平合理。故被告依約自應支付原告一定之補償費, 以彌補原告所受「就業機會受限之損失」,至於原告有無另 受雇於他人或是否生活陷於困頓,均非所問。
㈤綜上所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項後段,負有給付原告補償 費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期 間之補償費共計1,600,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合約之生活補助約定與原告援引外國立法例之待業補償 意涵仍屬有間,要難混為一談。按外國立法例所謂待業補償 係指雇主對於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 惟目前國內尚乏於競業禁止約定中訂有代償措施者,雖德國 商法第74條之8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一年之 補償,雇主應支付一定之補償數額。至於英國則有所謂的「 花園休假」,即在該競業禁止期間原雇主給付薪資報酬給勞 工,而該勞工則因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而未從事工作。考德國 商法前揭規定及英國前揭制度,主要係就受雇人於競業禁止 期間內,雇主應給付受雇人一定金額之補償費,以補償受雇 人因遵守競業禁止約定,未有工作所遭受生計上之不利益。 惟我國並無類似明文,且因國情不同及環境差異,故我國實



務見解大多認雇主縱無代償措施亦不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 力。查本件系爭合約之生活補助,顧名思義,係指被告公司 之受雇人於離職後,因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致暫時無一定 工作,而生活陷於困頓者,被告公司得視其具體情形,而予 以一定之生活補助以協助其度過生活上之難關。準此,倘受 雇人於離職後,並無發生競業禁止之情形或因其己有一定工 作,而其生活未陷於困頓者,則被告公司自得不予一定之生 活補助,此為解釋上之當然,要無疑義。從而系爭合約之生 活補助之意涵實與原告援引我國尚無明文規定之外國立法例 特有之待業補償制度,其意義及制度原意並不相同。 ㈡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按被告公司為避 免員工於離職後,因遵守競業禁止規定,一時工作無著,致 遭受生計上之不利益,乃於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 11條規定,被告公司得視員工職務之不同個別協議支付員工 生活補助。惟如前所述,該制度設立之原意乃在於對一時失 業之受雇人,予以生活上補助,使其免予生活陷入困頓,進 而防止或減少社會問題之發生。故倘受雇人於離職後,己擔 任其他非競業禁止所限制範圍之工作,則實無理由再向原雇 主要求一定之生活補助,否則不啻認受雇人於可以維持其生 存權之保障後,又得自原雇主取得一定生活補助,反而有不 當得利之嫌,如此,合理之法律秩序將因而混亂,亦難謂公 平。是故本件原告倘於自請離職後,已另有其他工作,則應 認其不符合請領系爭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為明確。 ㈢原告於簽署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前,被告已向原告明示 生活補助之原則,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管理部丙○○經 理於原告95年2月27日私自竊錄之錄音光碟已明確向原告表 示被告生活補助之制度是因員工離職後,「沒工作了,生活 很煩,所以公司才要給生活補助」等語,並經證人丙○○於 96年6月8日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係於95年2月27日私自竊錄 後,隨即於次日即95年2月28日簽署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合 約,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即足證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前已充分 明瞭被告公司對於員工離職後「倘有工作即不補助,倘無工 作始予補助」之原則,原告據此始同意並簽署系爭合約。按 系爭合約之規定及目的,係屬公司恩惠性給與之權利事項, 非屬公司義務事項,原告如欲主張其符合申請生活補助之資 格,自應就其主張符合補助資格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否則,如認原告於任職時,即已覓妥待遇更高之新工作(僅 其現職本薪即高達新台幣73,200元,比原先被告之本薪52, 400元高出20,800元)且僅泛言空稱其「工作機會受限」, 卻未實際證明其尋求工作機會究竟受有何限制或因此受有如



何之不利益或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限制其就業機會等,即仍得 向原雇主再請求給付原薪資之五成,以作為其「生活補助」 ,除大大違背系爭合約之目的及當事人原意外,亦有違誠信 原則,並非事理之平。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1年10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之後 有擔任課長職務,於95年9月13日離職。
㈡兩造在95年2月28日有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合約第11 條載明「員工於受僱期間及離職日起二年內,未經頂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事前出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 頂正公司直接或間接相關工作。頂正公司得視原告職務不同 個人協議支付員工生活補助」。
㈢離職之前原告的基本薪資為每月新台幣52,500元,固定之職 務津貼為新台幣3,000元、交通津貼新台幣2,000元、伙食津 貼新台幣1,800元、語學津貼新台幣1,300元、住宅津貼新台 幣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 定請求生活補助?如有權利依照上開規定請求,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茲分述如後:
㈠兩造於95年2月28日簽定系爭合約,該合約第11條約定:「 員工於受僱期間及離職日起二年內,未經頂正公司事前書面 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頂正公司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相關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光罩製造廠或光罩製造相關 廠商在內)。頂正公司得視員工職務之不同個別協議支付員 工生活補助。」等語,有系爭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關於該 條文後段「頂正公司得視員工職務之不同個別協議支付員工 生活補助」之真意為何?原告謂性質上係就業機會受限之補 償費,被告有補償之義務;被告謂指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於離 職後,因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致暫時無一定工作,而生活 陷於困頓者,被告公司得視其具體情形,而予以一定之生活 補助以協助其度過生活上之難關之意,被告有裁量之權利, 應以何者為是?經查:
⒈查上開契約之文字謂:「頂正公司『得』視員工職務之不 同個別協議支付員工生活補助」,其用字上謂被告有裁量 之權利,即給予或不給予補助之決定權在於被告,但「生



活補助」之意義則無從由字面加以了解。
⒉原告在95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5年2月27日,與代 表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丙○○協商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 條文,丙○○既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談合約內容,當 日丙○○與原告協議之內容自應作為本件契約之一部份。 查原告提出其與丙○○於95年2月27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雖被告抗辯稱係原告未經訴外人丙○○同意而私下 竊錄之對話,不具合法性,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談 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 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談話錄音內 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丙○○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 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 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 ,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 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被告之抗辯為不 足採。
⒊查原告與丙○○在95年2月27日會談時,原告向丙○○詢 及「最後有一個『頂正公司得視員工職務之不同個別協議 支付員工生活補助』這句是什麼意思思?」,丙○○答稱 :「這句是…就像你講的,他的專長就是這個專長,就只 有這個行業是他比較能夠生活的地方,但是公司叫他不要 去,所以他就沒有工作,很煩,所以在這兩年內公司有義 務要給他生活補助。」,原告稱:「這條的意思是說,公 司希望你不要去這些行業,那會減少你的工作機會,所以 說這是補助你的生活費。」,丙○○答稱:「可以這麼說 。」。此有原告提出當日原告與丙○○對談之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為真實。按丙 ○○在談及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之「生活補助」時,已明 白告知原告「沒有工作,很煩…在這兩年內公司有義務要 給他生活補助費。」,核與被告抗辯上開契約條款是在員 工因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以至找不到工作而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需要時,被告公司才給予之生活上補貼相符,另證人 丙○○亦到庭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96年6月8日、97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雖原告主張證人丙○○與原告之對談中,原告談及「公司 希望你不要去這些行業,那會減少你的工作機會,所以說 這是補助你的生活費。」,丙○○答稱:「可以這麼說」 ,且對話中丙○○沒有具體談到有工作就不補助、沒工作



才補助,及生活陷於困境才補助等語,足認上開生活補助 ,性質上實為「就業機會受限之補償費」云云。惟查,證 人丙○○與原告之談話是在丙○○不知情之狀況之下遭原 告錄音,在長時間及口語式的對話中,內容、遣詞用字本 不如形諸文字一般詳細精確、論述嚴謹,如不整體觀察、 僅片段式引用其談話內容恐將誤解其真意。按證人丙○○ 在談及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時,一開始即稱「沒有工作, 很煩…在這兩年內公司有義務要給他生活補助費。」等語 ,在此前提之下,才又回答原告提問,稱是因減少工作機 會補助的生活費及依照法院判例協議補助生活費有四到六 成等語,證人丙○○之意指在沒有工作之情形下才補助, 才有後續談論補助金額多寡的問題。
⒌再查,當初幫被告草擬本件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並提供意 見之蔡雪苓律師,到庭證稱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約定之立 約目的:「(問:契約條款第11條後段,「頂正公司得視 員工職務之不同,個別協議支付員工生活補助」此句是因 你建議才增的嗎?)是我建議的,主要因兩點,⑴考慮員 工離職後若生活陷於困難,公司可以考慮是否要給予補貼 。⑵我契約文字用語是用『得』,而非『應』,因為我認 為應是義務,但是得是讓頂正公司有決定權,視公司日後 發展及經營方向來決定給不給及細節,當時訂這條款並沒 有要課予頂正公司義務的意思,用字很籠統就是要給予頂 正公司裁量權。(問:被告公司所有離職的員工,不問離 職的原因,是否都可以申請補助?)不一定每人都可以申 請補助,當時在訂契約時,我用得這個字是有經慎重考慮 的,『得』代表並非義務,頂正公司應該有權限決定是否 補助。(問:第11條之生活補助是否為勞委會的代償措施 之一嗎?)我覺得並不完全是,據我所認知之法院判決就 算沒有代償措施,競業禁止的約定還是合法的。我當時只 考慮勞工的生計,代償措施並非主要考量。(問:補助與 員工就業權利受限這兩者間有必然關係?)沒有,不是就 業權利受到限制就受到補助。」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之主張相符合。
⒍原告復主張,原告因遵守競業禁止之規定,勢必喪失諸多 能發揮所長、賺取高薪之工作機會,就業機會受限,被告 公司因而確保其競業優勢,但被告在系爭合約中第12條對 原告如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明定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告就 業機會受限之補償費是否支付、支付金額若干尚須由被告 決定,顯失公平合理云云。惟查,我國立法例上並無對於 受雇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雇主應給付受雇人一定金額之



補償費,以補償受雇人因遵守競業禁止約定,所遭受生計 上之不利益之相關規定,故縱無代償措施亦不影響競業禁 止約定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 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不論依契約文字、依代表 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者丙○○與原告之對談內容、草擬本件 合約者之釋明立約原因及我國現行法律以觀,兩造系爭合約 第11條後段之「頂正公司得視員工職務之不同個別協議支付 員工生活補助。」等語,係被告公司考量因員工遵守保密暨 競業禁止合約,因生活陷於困難,得裁量酌予生活補助之恩 惠條款,並非被告之義務,應可認定,原告稱係就業機會受 限之補償費即無可採。而被告公司對於生活補助之原則,其 政策為有下列六種事項不予以生活補助金之補助,亦即:「 ⒈員工於離職申請書中載明,已有工作機會並將前往任職時 ,不予補助。⒉離職之理由為非關繼續就業,而為其他個人 因素者,不予補助。⒊拒絕被告公司媒介適當之工作機會; 或經被告公司媒介工作機會,雖經錄取,但因故未報到者, 不予補助。⒋員工離職時未有工作機會,但自離職之次日起 6個月以內經公私機關行號或個人聘雇或自營工作者,不予 補助。⒌於領取生活補助金後,經公私機關行號或個人聘雇 或自營工作時,自其報到或工作日起且不論爾後是否離職, 不再補助。⒍於領取生活補助金後,有從事個人升學或升學 相關進修活動者,不再補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被告 96年8月21日民事陳報㈡狀),並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 在95年9月1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前已覓妥目前台灣捷 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現在之薪資優於在被告公司 處所領之薪資,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憑,並經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96年6月8日、96年11月13日言詞辨論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不符合被告規定給予生活補助之 條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生活補助費1,60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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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