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05,773元,暨自民國8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4,920元,暨自
8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原告96年11月15日辯論意旨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81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
885、931、932、933等地號土地,約定以應有部分比例折
算面積共874.91坪。兩造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
000元計算價金。但之後實際完成過戶給被告者共731.94
坪(此面積係以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因上開四筆土地中
共有人黃金部分、黃添益部分、黃添財部分、黃乾雨部分
由被告自行向共有人購買,另共有人黃明春部分原告尚未
過戶給被告,故應予扣除。
(二)前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731.94坪以每坪60,000元
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6,400元。但被告給付原告之價
金,依被告所於鈞院88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案件所提證
物有案可查者僅25,087,290元。被告於86年1月6日提出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陳報狀附
表中計算分別由盧永和及李恒廉二人交付原告之款項金額
分別為:
⑴盧永和匯入林慶良(原告之子)關廟鄉農會甲存第1541
帳號之日期、金額分別為:
①81年5月20日1,000,000元。
②81年5月26日10,330,000元。
③81年6月30日9,000,000元。
④81年7月6日1,970,000元。
⑤81年7月20日1,200,000元。
以上合計23,500,000元,原告確有收到上開金額(見
原告96年11月15日及97年1月3日書狀)。
⑵盧永和開具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第6619號
甲存帳戶支票給地主或原告之支票:
①81年5月22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00,000元。
②81年5月26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
③81年5月26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
④81年5月27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560,300元。
⑤81年7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500,000元。
⑥81年6月17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900,000元。
⑦81年8月15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
⑧81年8月 1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535,400元。
⑨81年7月26日、金額810,470元。
⑩81年8月27日、金額7,000元。
⑪81年5月2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00,000元。
⑫81年8月29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8,500元。
⑬81年8月28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46,570元。
⑭81年8月28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46,570元。
⑮81年8月26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824,140元。
以上合計11,858,950元。其中編號①、②、④、⑬、
⑭、⑮款項是被告直接支付給地主之款項,原告並未
經手,惟原告應給付給地主的錢均已給付完畢,上開
其餘編號款項原告確有收到。
⑶盧永和按甲○○指示直接支付給地主現金300,000元
原告不爭執。
⑷由李恒廉交付給原告之款項:合計6,300,000元,此部
分原告亦不爭執。
⑸被告匯給李恒廉代付土地增值稅款546,820元,原告亦
不爭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6,400元扣除已付之25,087,290元,
被告尚欠18,829,110元未給付原告。原告在95年6月19日
起訴狀中固自陳被告已付價金為35,389,290元但該數字係
未經核對刑事卷內農會對帳單、銀行支票等憑證,逕以刑
事卷內之陳述為據,所列出之金額,經核對對帳單、支票
等證物後才發覺之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原告實際詳
細核對農會對帳單及支票影本後之金額為確定之金額。被
告雖一再稱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已收受之價金為35,389
,290元,且與被告在鈞院88年度自字第166號誣告案中所
提匯給盧永和之匯款單相符,又為原告所不爭執云云。其
中誤差係因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未詳加勾稽計算所致已如前
述,而被告匯給盧永和之款項並未全部匯給原告,已如前
述所述。被告何能將匯給盧某之款項即全數認定係交付給
原告之款項。96年9月13日原告提出前揭收受價金之憑據
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付款金額高於該項金額之具體事證
,自應以原告以被告在刑庭提出之憑證所得之金額為可採
。另證人盧永和在87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作證稱:「(告訴人與黃嬌談好6萬元買賣的土地,告訴
人有否全部付清?)我經手的部分並沒有付清。(乙○○
應該付的土地價金多少?)以甲○○的七百多坪土地應該
要付三千多萬元而已。(你曾否匯款給告訴人?)有匯一
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乙○○)另外也有
付一百二十萬元還給李恆廉」等語,因此,原告主張已付
款項中應再扣除此二筆金額共2,400,000元才正確。
(四)有關被告有無可對原告扣款之項目:
⑴被告自行向黃金購買之50.89坪,原告否認曾同意支付
價差每坪40,000元,原告在95年6月19日起訴狀中雖曾
陳述有此價差,但此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助理撰狀時誤將
被告在刑庭之陳述列為原告同意之事項,原告予以否認
。又證人盧永和在刑庭中雖曾供述原告同意補償每坪40
,000 元50.89坪共2,035,600元,但盧永和為被告之仲
介,其立場已難認公正,又其於被告交付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是否完整支付,由96年9月13日之狀內證據亦非無
疑,其證言自難採信。
⑵原告亦否認應扣除道路用地,蓋此一部分除盧永和於刑
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盧某之證詞
不可信已如上述。又在系爭土地中被告並未舉證有任何
道路或既成道路存在,自無扣除之依據。
⑶被告匯給李恒廉代付土地增值稅款546,820元原告不爭
執。被告自價金中扣除,原告予以同意。
(五)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觀民法第34
5條、第367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
約履行買賣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被告即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綜上,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應給付原告
價金43,916,400 元,扣除已付之25,087,290元,尚應給
付18,829,110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而原告僅減縮請求
給付為13,174,920元,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4,920元,暨自81年9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係因81年間,被告乙○○同鄉好友盧永和自其同
學郭竹根處得知系爭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地號885、
931、932、933等四筆土地係甲○○之宗親共有,共有人
很多,業經甲○○向共有人遊說每坪42,000元可以出售,
而甲○○佣金若干可以商量妥當後由甲○○仲介與賣主協
商云云而詢問被告意見如何?經被告細閱地籍圖及到現場
看地後,告知盧永和可以約談,盧永和乃邀郭竹根、甲○
○、李恒廉(代書)等人與被告一起吃飯並交換意見,甲
○○以經其遊說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將來移轉登記等
代書部分由李恒廉負責辦理,並將甲○○之仲介費約定由
買主即被告按每坪60,000元購買,而甲○○僅告知賣主每
坪42,000元,其差價每坪18,000元作為甲○○之佣金,同
時被告又與原告甲○○約定;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格為每
坪60,000元,地主如要價低於60,000元,其差價充作仲介
費,如高於60,000元,被告不另補貼費用,但原告甲○○
亦必須設法取得,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由原告甲○○負責
繳納,既成道路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故既成道路土地費用
亦由原告甲○○負責。以上事實更經證人盧永和於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上開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
費及道路用地費,均應自原告之仲介費中扣減。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原告認為被告乙○○應給付金額為
51,731,130元。然本件被告須給付金額應為44,764,740元
。兩造之差距為6,953,460元,說明如下:
⑴885、931、932、933四地號土地共計874.91坪。扣除黃
明春12.94坪(因係登記在林慶良名下),認為乙○○
應給付土地坪數為861.97坪(874.91坪減12.94坪等於
861.97坪)。
⑵被告乙○○直接向地主購買部份包括黃金50.89坪、黃
金益30坪、黃添財30坪,共110.89坪,土地款以每坪
60,000元計算,全部金額共為6,653,400元。
⑶黃乾雨16.67坪部分,係被告乙○○自行購買,後以訴
訟方式,經法院判決取得,因此不必給付甲○○每坪
18,000元之仲介費,全部金額為300,060元。
⑷原告起訴狀未將二、三項金額扣除,故有6,953,460元
之差距。
(三)被告乙○○購買系爭885、931、932、933地號土地,扣除
被告自己向地主黃金(50.89坪)、黃添益(30坪)、黃
添財(30坪)購買部分,及不需給付部分即黃明春(12.
94坪)及黃乾雨(16.67坪)不需要支付仲介費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說明如下。
甲、委託盧永和支出部分(共35,644,550元):
A:給付地主土地款(即每坪42,000元)明細如下:
a.盧永和開具關廟農會#1541號帳戶支付給地主,金額為
23,677,280元。(包括黃春美180,000元)
b.盧永和開具仁德企銀66-9號帳戶支付給地主,金額為
4,657,580元。
c.盧永和委託甲○○支付給地主,金額為3,044,340元。
(包括黃春美894,780元、黃玉堂1,074,780元、黃玉
柱1,074,780元。)
d.地主委託盧永和支付甲○○土地1%之仲介費(此部分
原為被告委託盧永和交付地主之土地款,地主收受後
,再將此款項支付給甲○○作為仲介費),金額為256
,820元。
以上合計a、b、c、d被告委託盧永和實際支付土地款全部
金額為31,636,020元。
B:委託盧永和開具仁德企銀66-9號(盧永和帳戶)支付
甲○○仲介費4,008,530元。
以上合計乙○○委託盧永和支出部分(即甲項全部)金額
為35,644,550元。
乙、乙○○委託李恒廉支付甲○○仲介費全部金額為6,
300,000元
甲項加上乙項,合計乙○○實際支付金額為41,944,550元
(此金額是包括被告付給地主黃乾雨部分之700,140元,
如果扣除付給黃乾雨之700,140元,則被告實際已付之金
額為41,244,410元)。
(四)本件被告原應給付金額為44,764,740元,但被告得請求原
告扣減⑴2,035,600元:黃金所有北勢段933地號應有部分
18 分之3、885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6(換算坪數約50.89
坪),係由被告以每坪130,000萬元直接向黃金購買,原告
應賠償差價,兩造同意以每坪4萬元賠償,金額共計2,035,
600元。⑵3,240,000元:即系爭既有巷道坐落之土地之價
金應由原告以每坪6萬元自行負擔。⑶本件買賣之代書費
405,179元已由被告代為繳納,合計為6,275,100元,故實
際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五)原告於95年6月19日起訴狀及95年9月7日陳報狀中均自承
被告業已支付價金為35,389,290元,然於96年6月20日改
主張之全部收到31,441,620元,復於96年7月12日改主張
之全部收到30,741,480元與之前所述不符,應不可採。且
原告於95年6月19日起訴狀及95年9月7日陳報狀中均自承
被告業已支付價金為35,389,290元及明細,與被告於 鈞
院88年度自字第166號誣告案件中所提出匯款給盧永和之
匯款單相符(詳見被告96年7月11日書狀證一號)。且林
慶良上開帳戶內之錢均由被告交給盧永和,盧永和再存入
林慶良帳戶內,盧永和再簽發林慶良名義支票給地主等情
,除經證人盧永和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外,更經原告於
上開誣告刑事案件二審法院89年9月6日訊問時供述在卷,
並不爭執(詳見被告96年7月11日書狀證二號),益徵原
告於96年6月20日主張之全部收到31,441,620元,及96年
7月12日主張之全部收到30,741,480元,應不可採。
(六)地主黃明春部分,其中定金100,000元係由被告將錢交給
盧永和,再由盧永和簽發上開林慶良名義支票支付,業
據盧永和於 鈞院88年度自字第166號誣告案88年6月8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故此部分被告於96年4月30日狀紙所列
附表將之列入,此部分自應列入計算,原告未將此筆100,
000元列入計算,應有未合。
(七)原告未仲介成功之土地即地主黃金所有之50.89坪,以每
坪130,000元由被告直接向地主購買,每坪原告甲○○依
約定,應其仲介費扣減價差70,000元,最後被告與原告甲
○○協議,每坪以40,000元之價差,其金額共為2,035,60
0元,自應由被告自黃林嬌之仲介費扣減,關於此部分並
經證人盧永和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原告於95年6月19
日起訴狀及95年9月7日陳報狀中亦均自承兩造有協議以每
坪40,000元扣減總價金,姑不論兩造主張扣減之事由不同
,然其結果即兩造有協議以每坪40,000元扣減為不爭之事
實,若無此扣減之事實,原告當不會有此種扣減之主張,
且原告對此扣減事實原均不爭執,係於96年6月20日始否
認,則原告於96年6月20日否認有扣減之主張,與先前所
述不符,應不可採。
(八)原告雖不否認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由原告負擔,惟主張業
已由原告支付云云,雖提出吳慧萍出具之計算單,但此計
算單僅係會算憑證,並無從證明該款項係原告所支付,反
觀該計算單所示之546,820元之預收款,係由被告於81年7
14日匯給代書李恆廉,此有附於88年度自字第166號誣告
案件卷內之匯款單可稽,足徵原告所為主張實不可採。
(九)本件若尚未列入被告得自原告扣除的項目(道路用地、部
分代書費增值稅『金額為405,179元』及黃明春部分被告
已給付之訂金100,000元)部份,則被告尚應支付原告金
額為505,493元。而關於道路用地之面積,被告請測量公
司測量所得面積為0.018154 公頃即181.54平方公尺(約
54.9坪),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約42.95坪), 二者所測得面積之所以不同
,係因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拉直測量基準線
加以測量,而被告所請之測量公司係以現有道路現狀分別
立測量點測量,若以二者加以比較,應以被告所請測量公
司所使用之方式較為精細,應較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業已
給付部分代書費增值稅金額405,179元,然並未舉證明,
所為主張,應不可採。綜此,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道路用
地、部分代書費增值稅及黃明春部分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0
0,000元,故實際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所
為請求,應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曾於81年間購買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885地號
、931地號、932地號及933地號土地,購買之應有部分
詳如原告95年9月7日所提出準備書狀第2頁及第3頁交易
土地明細表編號1至21、23至26所示。上開土地已於81
年7月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第三人江邑青。依兩造契約約定,上開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之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買受前項土地之價格均為每坪60,000元。
⑶上開第一項購買土地其中黃金所有北勢段933地號應有
部分18分之3、885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6(以應有部分
比例折算,計價坪數共約50.89坪),係由被告直接向
黃金所購買。
⑷上開購買土地其中黃添財所有北勢段885地號應有部分
15分之1及同段93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黃添益所有北
勢段885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同段931 地號應有部分
3分之1,係由被告直接向黃添財、黃添益購買。
⑸買賣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⑴項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
費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前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之
總額為951,999元,其中,被告已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
稅546, 820元。
⑹被告經由原告實際過戶取得之土地坪數為734.41坪。(
即除原告96年7月12日書狀之附表所記載之土地總坪數
731.94坪之外,再加原所有權人黃金輝就932地號土地
之2.47坪,故總計為734.41坪)
(二)兩造爭執要點為:
⑴原告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或仲介人
?被告依兩造之契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苟兩造間
為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以每坪60,000元
計算:苟兩造間為仲介關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應以每坪18,000元計算)?
⑵被告主張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下列款項,是否
有理由:
①2,035,600元:黃金所有北勢段933地號應有部分18分
之3、885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6(以應有部分比例折
算,計價坪數約50.89坪),係由被告以每坪130,000
元直接向黃金購買,原告應賠償差價,兩造同意以每
坪40,000元賠償,金額共計2,035,600元。
②3,240,000元:即系爭既有巷道坐落之土地之價金應
由原告以每坪60,000元自行負擔。
③買賣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項之代書費405,179元是否
已由被告代為繳納?
五、有關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或仲介人;
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坐落台南縣關廟鄉○
○段885、931、932、933等地號土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原告為出賣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只是仲介人,並
不是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其子林慶良前以被告乙○○明知其並非委由甲
○○仲介向上開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嗣因原屬黃明春所
有885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3之土地,經甲○○購入並登
記於其子即林慶良名下,與乙○○於買賣細節有所爭執,
乙○○竟意圖使甲○○、林慶良二人受刑事處分,於86年
11月25五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林
慶良母子二人受伊委任,仲介購入上開土地,竟將其中原
地主黃明春所有885地號土地擅自登記過戶於林慶良名義
,而未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人,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冀
圖以刑事處分逼迫甲○○二人就範,讓出土地。嗣因偵查
中檢察官所調查證據似不利該方二人並未為乙○○仲介土
地,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甲○○二人無罪確定,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故對本件被告
乙○○提出誣告自訴案件,經本院88年度自字第166號誣
告案件審理時,證人即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德意、
黃安霖、黃安國、黃秋龍、黃金輝、邱蘇鶯月、黃壽根於
原審到庭分別證稱「系爭土地係嬌仔(即本件原告甲○○
)要買的,每坪四萬二千元,土地價款是嬌仔的兒子(即
上開誣告案件之自訴人林慶良)開票給我」等情(見本院
88 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卷宗第225頁背面起至第231頁背
面),且稽之証人黃德意、黃安霖、黃秋國、黃壽根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上開證人於事發前或未見過本件
被告,或未認識本件被告,或未認識盧永和等情,足認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雖有出售彼等之土地應有部分,但係
與本件原告甲○○接洽簽訂,並無「直接出售予被告」之
情。
(二)證人盧永和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時
到庭證稱:「甲○○透過我同學郭竹根問我說有土地要賣
,後來我與被告、甲○○、郭竹根及張憲堂一起吃飯商談
,最後決定以每坪六萬元成交,被告就委託我向系爭土地
之地主包括甲○○之弟弟、妹妹承購,每坪超過四萬二千
元的就算甲○○之介紹費,因我沒有在關廟農會開戶,甲
○○說她兒子林慶良有關廟農會的帳戶,叫我將錢匯入林
慶良之帳戶,我都是簽發支票去領現金存入林慶良之戶頭
」等語(見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第
71頁正、背面);而本件原告於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
第1437號案件亦指稱「是我先買系爭土地再透過盧永和賣
給被告,伊向房內的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系爭土
地大約一坪四萬二千元」等語(見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
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第140頁);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稱「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委託盧永和去向地主
洽商,盧永和說甲○○與這些地主是親戚,跟他們很熟,
故要委任甲○○與地主洽商買賣土地」等情(見臺南高分
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第32頁正、背面),足
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透過上開刑事案件證人盧永和之
撮合,並得知本件原告已先向地主(多為其親戚)洽談買
上開土地,價格已定,乃同意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房地,其中42,000元應係支付原地主之買賣價金,另
18,000元則由原告取得,而原告則負責向地主購買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事實,
可堪認定。
(三)由上述情形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與原告接洽出
售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又係經盧永和之撮合而購入系爭
土地,且明知原告係以每坪42,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
,猶願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出
面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接洽,並由原告取得每坪18,000元
之款項,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原告向原土地所有
權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再轉售與被告,則被告與原告之法
律關係,應屬買賣無疑,只是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程序予以簡化,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移轉登
記與被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此項約定亦不影響
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
原告只是仲介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
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等語,與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六、有關兩造間約定之買賣總價金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應以每坪60,000元計算價金,又被告經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面積計算價金之結
果,被告經由原告取得之坪數共計為734.41坪,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總價金應為44,064,600元(計算式:734.41×
60,000=44,064,6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⑹及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土地買賣已給付41,244,410元(此金額
是扣除被告付給地主黃乾雨之700,140元後之金額,且亦
不包括被告所稱其代付土地增值稅546,820元、代書費405
,179 元及應扣除爭執事項⑵2,035,600元補償價差及3,24
0,000元之既有巷道坐落土土地價值,以上見本院96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否認被告已付金額為41,2
44,410元,茲先就被告辯稱其已付且原告不爭執之金額,
說明如下:
⑴被告委託盧永和將價金存入原告指定之原告之子林慶良
所有在台南縣關廟鄉農會甲存第1541號帳戶之金額共計
23,389,150元,其細目為:
①81年5月20日存入1,000,000元,
②81年5月26日存入10,330,000元,
③81年6月30日存入8,984,620元,
④81年7月6日存入1,974,830元,
⑤81年7月20日存入1,099,700元,
(按:上述編號①、②金額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書狀表
示不爭執,編號③、④、⑤金額原告於97年1月3日書狀
表示不爭執,編號①至⑤之金額共計23,389,150元。)
⑵被告委託盧永和按原告之指示直接支付給地主現金300,
000元(見原告96年11月15日書狀第4頁表示不爭執)。
⑶被告委由李恒廉交付原告6,300,000元(見原告96年11
月15日書狀第4頁表示不爭執)。
⑷被告委由盧永和開具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第6619號甲存帳戶支票給地主或原告之支票:
①81年5月22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00,000元。
②81年5月26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
③81年5月26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
④81年5月27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560,300元。
⑤81年7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500,000元。
⑥81年6月17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900,000元。
⑦81年8月15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
⑧81年8月 1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535,400元。
⑨81年7月26日、金額810,470元。
⑩81年8月27日、金額7,000元。
⑪81年5月2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00,000元。
⑫81年8月29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8,500元。
⑬81年8月28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46,570元。
⑭81年8月28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46,570元。
⑮81年8月26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824,140元。
上述編號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支票,
原告承認有收到該款項(見原告96年11月15日書狀及本
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表示不爭執)。另編號①、②
、④、⑮款項被告辯稱是當初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直
接支付給地主之款項等語,原告雖稱不記得當初是否有
約定此部分款項由被告直接代原告給付給系爭土地之地
主,惟原告既稱其未實際付錢給地主,但後來地主也沒
有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土地也都過戶完畢,所以應該
給地主的錢原告都已給付完畢等語 (見本院9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辯稱是當初兩造約定由被
告代原告直接支付給地主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故編號
①、②、④、⑮款項應計入本件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土地
價金。至於編號⑬、⑭係被告給付給黃乾雨之價金,惟
黃乾雨所有之土地並不在本件買賣之範圍(見本院96年
1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價金自不能計入
。綜上,被告委由盧永和開具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分行第6619號甲存帳戶支票給地主或原告之支票款
項,扣除編號⑬、⑭款項後,共計為11,065,810元。
(三)上開⑴被告委託盧永和將價金存入原告指定之原告之子林
慶良所有在台南縣關廟鄉農會甲存第1541號帳戶之金額計
23,389,150元,⑵被告委託盧永和按原告之指示直接支付
給地主現金300,000元,⑶被告委由李恒廉交付原告6,300
, 000元(見原告96年11月15日書狀第4頁表示不爭執),
⑷被告委由盧永和開具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第6619號甲存帳戶支票給地主或原告之支票金額計為11,0
65,810元,則此四項金額合計共為41,054,960元。至於原
告於97年1月3日書狀另稱:盧永和87年1月21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問:告訴人與黃嬌談好六萬元
買賣的土地,告訴人有否全部付清?)(按:告訴人係指
本件被告乙○○)我經手的部分土地款並沒有付清。(問
:乙○○應該付的土地價金多少?)以甲○○的七百多坪
土地應該要付四千多萬元。(問:乙○○委託你付款的部
分付了多少?)三千多萬元而已。(問:你曾否匯款給告
訴人?)有匯一百二十萬給告訴人另外也有付一百二十萬
還給李恒廉等語,故主張被告已付款項中應再扣除此兩筆
1,200,000元,共應扣除2,400,000元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並非全部委由訴外人盧永和支付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予原告,依上述情形,除盧永和之外,被告亦曾委
由訴外人李恒廉交付原告6,300,000元,故盧永和稱伊
經手的部分土地款並沒有付清等語,確與實情相符,但
不能遽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付清。前述四
項金額合計共為41,054,960元,扣除委由訴外人李恒廉
交付原告6,300,000元外,由盧永和經手的金額為34,75
4,960元 (計算式41,054,960-6,300,000=34,754,960
),與盧永和稱本件被告乙○○委託其付款金額為三千
多萬元等語相符,惟再加上被告委由訴外人李恒廉交付
原告之6,300,000元,被告實際付款金額為41,054,960
元。
⑵至於盧永和雖另稱其有匯款1,200,000元給本件被告,
也有付1,200,000還給李恒廉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已付
金額應扣除此兩筆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
證稱盧永和所稱此兩筆款項與本件買賣價金有何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應扣除2,400,000元云云,自不
可採。
(四)除上開四項金額41,054,960元外,被告辯稱其代原告付土
地增值稅546,820元,此546,820元亦應計入本件價金,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告96年11月5日書狀第4頁),則再
加上土地增值稅546,820元,被告就本件買賣已付金額總
計應為41,601,780元。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已付原告給付代
書費405,179元給李恒廉,此405,179元亦應計入本件價金
(見爭執要點⑵之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
能提出已代原告給付代書費405,179元給李恒廉之證明,
被告辯稱此405,179元應計入本件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由原告取得之坪數共計為734.41坪,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應為44,064,600元,被告實際已給
付之金額為41,601,78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
462,820元。
七、被告辯稱其應付之價金應扣除爭執事項⑵之①2,035,600元
補償價差及②3,240,000元之既有巷道坐落土土地價值,是
否有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未仲介成功之土地即地主黃金所有之50.89
坪,以每坪130,000元由被告直接向地主購買,每坪原告
甲○○依約定,應其仲介費扣減價差70,000元,最後被告
與原告甲○○協議,每坪以40,000元之價差,其金額共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