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05號
TNDV,95,訴,405,200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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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戊(F)」記載,應更正為「戊'(F)」。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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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