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56號
TNDV,95,家訴,56,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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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許世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弟即被繼承人癸○○與被告戊○○於民國74年 間結婚,並育有長女丙○○(現已成年)、次女乙○○ (○○年○○月○○日生)及長子丁○○○(○○年○○月○○日生 ),癸○○與戊○○婚後曾共赴澳洲深造,居住原告父 母在澳洲之住處,被告戊○○與公婆同住期間從未操持 家務,原告父母因護兒心切,對被告戊○○好逸惡勞行 徑百般容忍未予責難,惟戊○○仍動輒吵嚷,迫使癸○ ○完成學業後返台定居。返台後,被告戊○○仍不改不 事家務惡習,復奢侈浪費驕縱成性,終日窩居娘家,85 年間未經癸○○允許,逕自以其名義訂購台北市內湖路 ○段○○巷○○○弄○○號○樓房屋,事後要求癸○○籌錢支付 房地買賣價款,被告戊○○僅支付約810萬元,其餘價 款則迫由癸○○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按月繳納;又癸○○ 原任職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科主治醫師,88年間因 工作調派南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服務,被告戊○ ○拒絕遷居台南,與3名子女即被告丙○○乙○○丁○○○居住台北,夫妻分隔兩地。被告戊○○鮮少南 下探視癸○○,坐視癸○○在繁忙工作之餘南北奔波以 兼顧工作、家庭。近年被告戊○○好逸惡勞更無節制, 嚴重影響3名子女品格發展,被告丙○○就讀高中期間



幾乎所有科目皆須重修,被告乙○○因行為不檢,遭警 在臨檢汽車旅館時查獲,癸○○唯恐幼子即被告丁○○ ○受其影響,遂於95年將其攜返台南親自照顧教養;另 因被告戊○○驕奢成性,癸○○每月須支付被告戊○○ 及3名子女龐大生活費用,為維持家計,癸○○辛勤工 作,心力交瘁,詎料被告戊○○非但毫不感念,反而每 次在癸○○北上返家時,即攜同子女避居其母住處,獨 留癸○○一人在家,未獲家人絲毫溫暖。
(二)癸○○之母親不忍癸○○一人在台舉目無親,遂經常往 返澳洲台灣兩地照料癸○○,癸○○因長期飽受戊○○ 精神上折磨,及面對被告戊○○索求無度之經濟上壓迫 ,94年8月間因感實已不堪繼續忍受婚姻,乃向被告戊 ○○提出協議離婚要求。戊○○雖早無夫妻情份,貪念 癸○○按月提供之鉅額生活費,故予拒絕,惟對癸○○ 提議離婚一事懷恨在心,竟於94年8月26日晚上11時30 分左右,取走原置放於上揭內湖住處之○家、○家兩家 祖先牌位、遺像及祭祀用品等,攜至永和市○○街○○號 ○樓癸○○母親住處,因見○母不在,遂委託對面40號5 樓之鄰居代收,嗣○母返家獲悉,見被告戊○○此侮辱 先祖之逆行,怒不可遏,於同年9月10日向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報警,而後終日鬱結,竟於一個月後即94年10 月26日辭世,被告戊○○於○母治喪期間從未露面,亦 未參加告別式。其後,被告戊○○為作離婚準備,意圖 脫產,與房屋仲介接洽出售兩人共有內湖路住處房屋, 癸○○獲悉後,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戊 ○○見脫產未果,惱羞成怒,竟於95年5月間自導自演 ,指述癸○○對其施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雙方互向 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三)癸○○因長期遭被告戊○○經濟上壓迫及精神虐待,母 親又因遭受戊○○侮辱,抑鬱成疾而突然撒手人寰,有 感人生無常,他日離世後三名未成年子女所繼承遺產若 交由被告戊○○管理,恐遭揮霍一空,子女將來生活堪 憂,遂決定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將遺產以信託方式 管理照護三名子女,故於95年6月6日以電腦繕打方式自 書遺囑簽名於其上,並委請友人己○○駕車陪同其前往 鈞院公證處辦理遺囑認證,惟因公證人表示遺囑內應記 載被告戊○○之特留分,癸○○拒絕此議,離開法院後 為證明該遺囑為其親立,乃分別請己○○、辛○○、甲 ○○、庚○○等4人在遺囑上簽名,同年6月7日即以國 際快遞方式將遺囑送交至日本予原告,原告接獲遺囑始



知癸○○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詎料癸○○於95年8 月12日北上返回台北醫學院進行博士論文實驗,翌日( 13 日)即告死亡,原告及其他姊弟聞訊悲慟不已,同 住日本之大姐酉○○於8月14日先行返台處理癸○○後 事,而被告戊○○當時正與被告丙○○乙○○及其母 在日本旅遊,接獲癸○○死亡消息時,竟異常鎮靜,神 色自若,8月14日始自日本返台,至檢調機關認屍時, 見偵查人員乃作狀嚎啕大哭,嗣檢察官調查癸○○死因 進行解剖時,詢問原告癸○○是否立有遺囑,原告乃表 示癸○○親立遺囑交由原告保管,同時不忍癸○○死後 仍需受被告戊○○擺佈,爭取領回遺體,卻遭被告戊○ ○否認該遺囑真正並拒絕原告領回遺體,其後,被告戊 ○○百般阻撓原告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又原告為確保 遺產之完整,不得已即向相關單位行文,執行有關遺囑 執行人職務之行為,惟系爭遺產所在地之相關管理機關 ,如銀行、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國稅局等處所, 對於遺囑執行人之法律上地位陌生,態度保守,而較傾 向承認繼承人之地位,致原告執行職務時頗受困擾,原 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關於被告戊○○所為之不當行為,在系爭遺囑內略載 有:「本人配偶戊○○自結婚以來未能盡到共同撫養家 庭之責,輕忽夫妻應共同生活、共同分擔家務之義務, 且無法與配偶同居,完全視立遺囑人為金錢供應者,毫 無夫妻情分可言。近兩年來(94、95年)多次興訟,要 求離婚,藉故以不實之事申請家暴保護令,控告立遺囑 人傷害等不一而足,足證毫無夫妻情義。戊○○多次至 立遺囑人服務之單位騷擾,並向立遺囑人之長官(如歐 陽文真、張達人等)陳述不實之事,造成立遺囑人工作 上嚴重之困擾。立遺囑人身心俱疲,立遺囑人之所得, 戊○○毫無貢獻。戊○○對立遺囑人之子女管教無方, 長女成績甚差,就讀陽明高中,幾乎所有科目皆須重修 ,幸近年大學大量招生,方得有入長榮大學之機會;二 女兒因行為不檢,為警查獲;長子丁○○○無力管教, 促使立遺囑人在工作重擔之外,須將其帶至台南親自管 教。上述陳述之目的在說明戊○○完全輕乎為人妻、為 人母之職責,故立遺囑人上述任何財產均不給予」等語 ,且被告戊○○更曾將被繼承人母親之神主牌位丟棄, 使事母至孝之被繼承人痛心疾首,被告戊○○又經常以 此要脅,實與精神虐待無異,其劣行可見一般。故依被 繼承人癸○○上開遺囑之表示,實已清楚表達剝奪被告



戊○○繼承權之意思。今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自 有依遺囑管理、分配遺產之責,而被告戊○○是否仍為 繼承人,事涉繼承人之人數、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有無 侵害繼承人特留分,及應確定繼承人之人數,以利申報 遺產稅等事,均為原告必須事先瞭解之事。因被告戊○ ○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其內容之真實,則被告戊○○ 與被繼承人癸○○間,究有無繼承關係,實亦有確認之 必要,故原告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誠有確認被告戊 ○○與被繼承人癸○○間,究有無繼承關係之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遺囑為癸○○自書親立,經證人己○○、辛○○、 甲○○、庚○○簽名見證,自屬真正,殆無疑義: 系爭遺囑係癸○○於95年6月6日以電腦繕打書立,於遺 囑上簽名、蓋章及蓋用左手拇指指印,具備自書遺囑要 件,已符合法定方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癸○○為 求慎重,書立遺囑後委請友人己○○駕車送其至鈞院辦 理遺囑認證,因拒絕公證人所提記載被告戊○○特留分 之議,未完成公證程序,步出法院後,分別向證人己○ ○、辛○○、甲○○、庚○○等4人表示為證明系爭遺 囑為其自書,請該4人在遺囑上簽名,上揭經過,觀諸 證人己○○、辛○○、甲○○、庚○○等四人於鈞庭9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甚明。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遺囑,並非癸○○親筆書立而 係用電腦打字」等語,復於鈞庭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遺囑)簽名雖然是被繼承人所簽...」等語,且 對證人己○○、辛○○、甲○○、庚○○等人證詞皆表 示「無意見」,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癸○○以電腦繕 打書立,並簽名於其上,又向己○○等4名證人表示系 爭遺囑為其親立,請己○○等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 乙節,互核一致,屬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訟法第28 0 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自認效力,應逕認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全文為癸○○以電腦繕打,並簽名其上乙節為真 正;至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答辯狀中質疑系爭遺囑中癸 ○○簽名之真正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與事 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甚明。
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癸○○以電腦打字,且遺囑第二頁 第六點增刪修改部分未記名字數,遺囑見證人均在不知 情情形下簽名,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



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立遺囑人自書遺囑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並未另外規定所謂「自書」須以何種書寫工具為之。質 言之,立遺囑人親自以毛筆、原子筆、鋼筆、鉛筆書寫 固無不可,而今時代進步,電腦早已成為多數人書寫工 具,癸○○親自以電腦繕打列印,當然亦屬「自書」之 一種,況所謂立遺囑人須以自書方式為之立法目的,乃 確認遺囑全文係自書人基於真意所立,同一般公文書由 製作之公務員記載製作日期並簽名其上,即屬真正,民 法第1190條規定自19年公布迄今,未曾修正,立法之時 並無電腦等設備,人民製作文書率以手執筆書寫,今日 科技發達,無論政府機關或民間製作之公、私文書,或 司法機關製作之筆錄、判決,無不以電腦繕打書立後, 於文書上簽名,即確認真正。本件癸○○依社會習慣, 以電腦親自繕打書立系爭遺囑並簽名其上,復向己○○ 等四名證人表示該分遺囑為其書立,請四名證人簽名見 證,系爭遺囑確為癸○○所親立,不因遺囑全文係以電 腦繕打列印或手書而有不同,被告主張以電腦繕打不符 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顯無理由。至於系爭遺囑第2 頁第6行原記載「立遺囑人於接受財產之信託後... 」等語,癸○○發見錯誤後,更正為:「遺囑執行人於 接受財產之信託後...」等語,雖未記載刪除「立」 字及增列「執行」等字數,惟已在增刪處簽名並按捺指 印,且立遺囑人於繼承發生時已死亡,自無接受財產信 託之可能,綜觀全文塗改增列之部分自屬「遺囑執行人 」無疑,是該部分縱未依規定記載增刪字數,亦未影響 遺囑全文原意,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未記載增刪字數不符 合法定要式,委無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遺囑為原告利用癸○○精神狀態不佳,自 行繕打遺囑全文,逼迫癸○○在其上簽名云云,洵屬空 言杜撰,毫無足採:癸○○身為○○科醫師,88年南下 任職台南署立醫院,工作表現良好,從無精神異常情形 ,被告毫無舉證,誣指癸○○有精神疾病,系爭遺囑為 癸○○精神狀態不佳下所為,誠屬荒謬,況所謂精神佳 或不佳,與意思表示之生效與否,毫無關聯,當然不影 響系爭自書遺囑效力。又原告與癸○○雖分居日本、台 灣兩地,原告及其他家人皆知癸○○雖有家庭,惟長期 受被告戊○○精神壓迫,形同孤身一人在台,原告及另 二位姐姐時時掛心癸○○,常以書信電話聯絡,為癸○ ○分憂解勞並予精神支持,癸○○母親過世後安葬澳洲



,家族商議擇期回大陸廣東祭拜○氏及○氏祖先,原告 及癸○○遂於95年4月底陪同父親前去,該次會面僅談 論修繕祖厝一事,並非處理母親後事。被告主張原告自 認十年未曾與癸○○連絡,系爭遺囑顯係原告利用癸○ ○同行大陸時逼迫癸○○簽立,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 且毫未舉證,徒託空言,委無可採。
2、被告戊○○主張癸○○生前因辦理母親遺產繼承事宜, 與姐弟心生嫌隙,因此原告及其他姊妹皆未出席癸○○ 告別式,且原告明知癸○○辭世後三名子女生活面臨斷 炊,倘系爭遺囑為真正,竟未體認癸○○託孤心情,執 行遺囑以保護三名子女,顯見原告欲假借遺囑執行人之 名義以侵占癸○○遺產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原告及其他姐弟因憐惜癸○○婚後從未嚐過家庭溫暖, 雖姐弟分散各處,仍時常致電或以書信與癸○○聯絡, 癸○○長年遭被告戊○○經濟上搾取,毫無存款,94年 12月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戊○○假和押時須繳納擔保金, 致電大姐酉○○請求協助時,酉○○立刻將日幣1000萬 元匯交癸○○,嗣原告及其他姐弟接獲癸○○死亡時, 旋即搭機連夜返台處理癸○○後事,姐弟情深不可言喻 。被告戊○○明明對癸○○懷恨在心,拒絕原告等姐妹 為癸○○治喪,自行領回癸○○遺體後,於95年9月15 日舉行告別式,原告及二位姐姐見癸○○生前遭被告戊 ○○百般欺凌,死後仍任其擺佈,深覺愧對癸○○,不 忍親睹告別式,且拒絕配合被告戊○○演出,故僅託大 姊夫子○○及其他親屬代為參加,此為原告等未親自參 加癸○○告別式之原委,豈料被告戊○○為癸○○辦完 喪事後,拒不交代癸○○骨灰置放何處,令原告等姊弟 無法前往祭拜,原告及其他姊弟每思及此,無不悲慟萬 分。
癸○○身故後,原告為完成遺願照顧被告丙○○、乙○ ○、丁○○○等三名子女,遂向被告戊○○出示系爭遺 囑,因戊○○否認其真正,迫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丙○○主張原告等姑姑應該考慮其姊弟生活,爭執遺 囑反令其生活困頓,其父母感情不和實肇因癸○○外遇 云云,著令原告心寒不已,因癸○○生前提及丙○○在 無名小站架設有部落格,原告姊弟為明瞭丙○○一家人 近況,上網查看部落格留言及相片,竟發現95年8月14 日被告戊○○、其母丑○○○二人甫聞癸○○噩耗,準 備返台,在日本機場候機時,神色愉悅,毫無悲悽之情 ;癸○○治喪期間,被告戊○○及其家人且於同年8月2



7日舉家欣然前赴新竹旅遊,8月29日舉家為其侄女(寅 ○之女)在台北市瓦城餐廳舉辦慶生會,被告丙○○更 於癸○○舉行告別式前4天(即9月11日)開心參加同學 慶生聚會,各該相片內,被告戊○○及子女們無不笑顏 逐開,歡愉自在,原告閱後不勝駭異,縱癸○○生前與 被告戊○○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惟畢竟結縭20餘年,癸 ○○對戊○○及被告丙○○等三名子女傾其所有付出, 每月供給優渥生活費,何以被告戊○○及被告丙○○等 三名子女竟能於治喪期間盡情出遊,絲毫未見喪夫失親 之痛,其冷酷至此,嚴重違反人倫常情,益見被告戊○ ○及丙○○主張婚姻破綻係肇因癸○○,被告戊○○對 癸○○並無精神虐待情形云云,皆非事實。
原告自72年完成學業赴日行醫後,因在日工作繁忙,鮮 少返台,念及與癸○○手足之情,始允諾擔任遺囑執行 人,依其遺願將來將所有遺產以信託方式照顧被告丙○ ○等三名子女,以免戊○○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 分掌控財產揮霍一空,豈料癸○○生前照顧子女之一番 深心及原告承擔重任之美意,竟遭被告戊○○污衊為原 告侵占遺產,且因被告戊○○一再阻撓,致原告無法執 行遺囑,反被指為未善盡遺囑執行人職務照顧三名子女 ,誠然不知所云;至於癸○○於系爭遺囑第四點記載: 「本人為子女購買之保險,受益人皆為立遺囑人,即癸 ○○。如立遺囑人因故無法成為受益人,則受益人轉為 ○○○○(即原告)」乙節,原告對於癸○○生前為子 女購買何種保險產品,是否曾將原告變更為系爭保險之 受益人等,至今皆毫無所悉,被告主張系爭遺囑記載將 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顯見遺囑非真正云云,顯有誤 會。
3、被告戊○○主張因癸○○性格喜怒無常,婚後經常無故 對伊發脾氣及打罵,有87、92年兩次家庭暴力案件紀錄 ,被告戊○○為此曾聲請保護令;另主張癸○○95年5 月7日侵入○母住宅惡言辱罵、出手毆打被告,造成其 背部瘀傷等,丙○○在場親眼目睹云云。惟查,癸○○ 個性敦厚善良,婚後對被告戊○○寵愛呵護備極,戊○ ○懶散成性不事家務,癸○○即自行打掃整理,原告父 母不忍癸○○因愛而受罪,亦協助操持,癸○○見狀雖 心疼父母,然亦未曾因此對被告戊○○惡言相向,遑論 有暴力行為,被告戊○○提出87、92年家庭暴力案件紀 錄所載皆屬虛構誣攀情節,毫無憑信可言。又癸○○88 年南下工作後,被告戊○○常致電騷擾癸○○及其同仁



,癸○○長期來受戊○○精神虐待及經濟壓迫,夫妻日 漸形同陌路,癸○○每次北上返家時,戊○○即攜子女 避居其母住處,95年間因丙○○肛門附近有腫瘤未除, 癸○○北上時接獲戊○○通知要求前去其母住處幫丙○ ○檢查,詎癸○○甫進門即遭戊○○母女惡言嘲諷,癸 ○○言語反擊,戊○○即出手毆打癸○○,雙方互有拉 扯,復戊○○自行咬手肘製造傷口,俟○母報警警員抵 達現場時,竟誣指癸○○侵入民宅及施暴。戊○○及其 母一再故計重施設計癸○○,癸○○皆隱忍不予計較, 茲癸○○已成故人,被告戊○○非惟不思反省,竟脅迫 被告丙○○等子女一再詆毀癸○○,污衊扭曲癸○○之 品行,其行徑殊為可議。
4、被告戊○○主張癸○○因外遇極盼離婚,覬覦被告戊○ ○娘家提供資金所購買之上揭內湖住處房屋,主張夫妻 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要求分配持 分,逼迫被告戊○○離婚,平時則時常以電話騷擾被告 戊○○,致被告戊○○長期精神憂鬱,痛苦不堪云云。 實則,上揭內湖住處房屋係由癸○○與被告戊○○共同 出資購買,因見戊○○著手訴訟離婚,脫產在即,始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癸○○與被告戊○○之婚姻破綻乃肇 因被告戊○○不事家務,奢侈浪費,教育子女無方,且 對癸○○壓榨、欺凌等原因所致,至於被告指稱癸○○ 與○○○外遇一節,與事實不符,洵屬被告戊○○憑空 臆測之詞,毫無憑信可言。
(六)爰聲明:
1、確認立遺囑人癸○○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
2、確認被告戊○○與被繼承人癸○○間,繼承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自書遺囑 之成立,須具備: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 、日;三、親自簽名之要件;且如有增減、塗改,亦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始符合法 定方式,俾保障自書遺囑記載係出於遺囑人真意,避免 他人竄改、變造(法務部(80)法律字第16232號函參 照)。本件原告所提之遺囑,並非癸○○親筆書立而係 用電腦打字,於遺囑第二頁第六點增刪修改部分亦無記



明字數,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再 者,依4位證人之證詞,其等僅簽名蓋指印於遺囑上, 惟均未看過亦不清楚文件內容,甚有不知該文件為遺囑 者,對於簽名時癸○○是否已簽名蓋章一節皆無印象, 根本無見證遺囑之效力,且系爭遺囑亦未與民法其他法 定遺囑要件相合,尚不生遺囑之效力。況且告別式當天 原告竟未出現,僅積極尋找律師幫忙處理遺囑事宜,可 見原告居心叵測,又原告曾因爭奪家產而與癸○○相處 並不融洽,癸○○之母親(卯○○○)辭世後,其遺產 迄今仍未過戶給癸○○,癸○○怎可能指定原告為遺囑 執行人,而棄自己之配偶及小孩於不顧?顯然本件遺囑 並非基於癸○○之真意所為。
(二)原告自己也承認有十年不曾與癸○○聯絡,癸○○卻在 過世前一、兩個月與原告同赴大陸處理卯○○○之後事 ,隨即寫了「遺囑」,且執行人竟然是原告,荒謬的是 連癸○○3名子女之保險受益人也是原告,光以癸○○ 在陌生女子住處過世就已經很怪異,事後冒出的「遺囑 」卻更詭異,因此被告等非常懷疑該「遺囑」之真實性 ,原告顯係利用癸○○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自行繕打遺 囑全文逼迫癸○○在其上簽名(被告亦質疑簽名之真正 ),如此情形,當無法依遺囑內容主張被告戊○○無繼 承權。
(三)立遺囑人癸○○簽名當時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而四位 見證人則係不知情下所為之簽名,玆說明如下: 1、癸○○長期以來均為罹患憂鬱症所苦,自己擔任行政院 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科主治醫師,如經證實罹患憂鬱 症,將影響其醫師工作,對於如何控制及治療,自己知 之最詳,故癸○○均持其父巳○○之健保卡,擅自開立 處分簽領藥服用。
2、經被告電話向四位遺囑見證人詢問當時情形,本件遺囑 見證人均在不知情或不得已情形下簽名,對於該份文件 並非基於「見證遺囑」之意思而為簽名。
3、查癸○○死亡時間為95年8月13日,地點在台北縣八里 鄉○○路○○號○樓其情婦床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解剖之結果,死亡原因為:「服用抗癲癇藥 及鎮靜安眠藥,併酒精性飲料造成死亡」等語,癸○○ 死亡原因及原告與癸○○情婦之互動關係、怪異行徑, 殊為可疑。
(四)遺囑內容不實並違反常理:
1、被告丙○○甫滿20歲,對於癸○○與被告戊○○間之爭



執常係因為教養孩子理念及金錢價值觀不同,直至2、3 年前家裡發現癸○○有外遇對象「○○○」這個名字後 ,癸○○與被告戊○○之關係才真正開始惡化。 2、癸○○與被告戊○○曾大吵一架,還打了起來,兩人互 告傷害,因此關係緊繃,癸○○一直在子女面前罵被告 戊○○,還逼迫子女出庭幫其作證。因此縱有本件遺囑 ,應是在精神狀況不佳或在情緒化對妻子不滿時所寫, 其中對於子女教育欠佳之描述,應係身為人父,恨鐵不 成鋼之遺憾而已,其實3名子女之學業、品行、才藝均 在中上,絕非不良青少年,顯然遺囑內容欠缺真實性, 且被告戊○○與癸○○於84年自澳洲返台後,戊○○即 從事教職工作,從未間斷,所得薪資全部貼補家用,遺 囑內載被告全無負擔家計,亦有不實。
(五)被告戊○○並未喪失繼承權:
1、癸○○與戊○○於74年7月13日結婚,21年間育有3名子 女,由於癸○○性格喜怒無常,經常無故發脾氣打罵被 告,已有87年、92年兩次家庭暴力案件之紀錄,被告曾 經依法聲請保護在案。
2、據查癸○○在台南工作,與一醫院院長之女「○○○」 發生外遇,兩人戀姦情熱,癸○○亟盼離婚,卻又覬覦 被告娘家提供嫁妝所購買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竟然無理主張夫妻 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要求分配持分,並據以聲請假扣 押,企圖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平時則再三電話騷擾被告 ,令被告長期精神憂鬱,痛苦不堪。
3、95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原告竟然侵入被告娘家,惡言 辱罵、藉故挑釁後,再次出手毆打被告戊○○,造成戊 ○○背部瘀傷、前胸四肢多處擦傷、瘀傷,長女丙○○ 在場,亦親眼目睹原告毆打被告之過程,當時被告戊○ ○不堪癸○○身心凌虐,瀕臨崩潰,幾乎打算跳樓自盡 ,幸經獲報前來協助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內湖分局警員 力阻,倖免一死。處理之警員見被告已經多次遭癸○○ 家庭暴力相向,除協助被告處理通報聲請保護令之外, 亦建議被告控告其傷害。本件被繼承人自己外遇導致夫 妻感情失和,最後自己暴斃在另一情婦床上,又有慣行 性暴力傾向,家庭暴力調查有案者即有3件,其他未報 案處理之情形不勝枚舉,足資證明係被繼承人癸○○對 被告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與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4、系爭遺囑記載戊○○未能盡到共同撫養家庭之責,輕忽



夫妻應共同生活、共同分擔家務之義務,完全輕忽為人 妻、為人母之職責(被告嚴正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系 爭遺囑所載內容),立遺囑人上述任何財產均不給予云 云,縱使鈞院認為系爭遺囑為癸○○所立,亦僅能證明 癸○○曾表示被告戊○○不得繼承而已,無法證明被告 戊○○「對於被繼承人癸○○有重大之虐持或侮辱情事 」,原告仍應就此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5、被告嚴正否認原告對被告四人之指控,又原告指控事項 多與本件爭點無關,且空口白言,更涉及人身攻擊,被 告戊○○經長年受虐、丈夫外遇及暴斃與爭產糾紛,已 身心俱疲、精神脆弱,而其餘三名被告均甚年幼,父親 驟逝之創傷未癒,隨即遭遇姑姑為爭遺產不惜於訴訟中 捏造事實以攻擊被告,亦身心受創。
(六)原告提出被告丙○○部落格之照片,以攻擊被告四人。 惟查,被告戊○○因離婚、家暴、傷害案件,身心俱疲 ,故與母親、三名子女同赴日本度假散心,為人之常情 ,何過之有?被告等人豈能預知癸○○暴斃,且有另名 同居女友?又日本之手機通訊系統與台灣不同,被告等 人於返台前根本不知癸○○逝世之噩耗,就各個相關案 件,被告戊○○丙○○自書之意見書,可知被告一家 悲痛至甚,期間縱曾旅遊或與親戚聚餐以排遣悲傷,又 有何錯?反觀,原告於癸○○死後,未表傷心之情,甚 至於被告傷心助念之刻,要求警員與法醫採集癸○○之 毛髮、指紋,並隨即著手處理遺囑認證等事,被告向其 商討如何籌辦後事之時,竟回應要被告去找律師云云, 告別式亦未參加,繼之即提起假扣押、假處分及本件訴 訟,才是違反人情。
(七)原告雖略以證人巳○○及酉○○(即午○○○)為證, 然查,該二證人長年分別居住於澳洲及日本,鮮與被告 一家聯絡與往來,如何知悉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之 真實家庭狀況?且該二證人分別為原告之父親與大姊, 證言不免偏頗,難堪憑信。又依證人所述內容,縱使鈞 院認為真正,實亦難謂被告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可言,縱然鈞院認為該二證人陳述為真, 惟依渠等之證言,內容無非皆在指責被告戊○○不擅家 事、未每日煮食三餐、冰箱曾經出現過期食品云云,然 被告戊○○原為高中教師、現任教大學,為一職業婦女 ,且以現代男女平權之家庭觀念,家事並非妻子個人之 義務,丈夫亦有分擔之責,而我國外食便利且便宜,多 數家庭係以外食為主,況證人指控之87與89年間,被繼



承人乃任職台南之嘉南療養院,根本未與被告戊○○同 住台北,又即使冰箱置有過期食品,以當今職業婦女之 日常忙碌狀況及外食情形,不免偶有疏忽,實為一般家 庭所常見,根本難謂滔天大罪;另外,至便利商店購買 早餐,或家中購置乾麵,業屬現代生活之常態,何罪之 有?再者,台北內湖家中之家務平日均由被告戊○○負 責,被告戊○○亦會於有空時烹煮三餮,如果學校事務 繁忙,也會囑託○母代為準備,被繼承人一家再同至鄰 近之○母家中用餐,共享天倫之樂,於被繼承人外遇之 前,一家感情融洽。從而,依據證人所言,至多反應被 繼承人家庭具有大男人主義之專斷心態,且證人酉○○ 因家中未開伙之小事而於半夜四點多吆喝被繼承人起床 以數落之,誠屬荒誕,而被告戊○○或許不符該家庭對 於媳婦之要求,但絕非可稱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次查,被告戊○○與被繼承人自74年結褵已逾 20 年,倘若被告戊○○確對被繼承人有任何之重大虐 待或侮辱,豈可能見容於被繼承人家庭如此之久?又一 對夫妻結婚20餘年,如果僅有證人指責之不擅家事、經 常外食等情,而無其他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例可供舉證 ,顯亦可見被告戊○○斷未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
(八)另證人巳○○證述於83年間原告母親卯○○○生日時, 被告戊○○與公婆發生衝突一節,亦非實在。事實上, ○○家移民澳洲之事,皆為被告戊○○以其英文專長一 手處理申辦;而被告戊○○居住澳洲期間,雖然學業繁 重,惟始終恪守媳婦本分,孝敬公婆,對於家務工作莫 敢懈怠,與卯○○○夫妻相處不睦者,並非被告戊○○ ,而係被繼承人癸○○,此由證人巳○○寫予被告戊○ ○之書信內容,表示感○戊○○對其夫妻與母親之關懷 ,及亞昭(即被繼承人癸○○)對卯○○○的忤逆及仇 視使其心痛淌血,死了也不准通知他云云,足為明證, 並足資參見證人巳○○原與被告戊○○感情尚稱融洽, 係因與原告具有血緣關係之故,而於本件訴訟中為偏頗 不利被告戊○○之證詞,無庸採信。另由居住澳洲之未 ○夫妻(即原告與被繼承人之么弟)寄予被告戊○○之 卡片記載「雖然我們沒有問哥任何事」、「你是我和申 ○永遠的大嫂」等語,可見被告戊○○與○○家人之感 情本係不壞,○○家人均知被繼承人外遇而辜負被告戊 ○○等事,證人是為偏袒自家之人,而故作不利被告戊 ○○之證述。




(九)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曾於94年間將祖先牌位搬 至台北縣永和市○○家之樓梯間,惟實情係94年8月間 ,被繼承人之母卯○○○先至被告戊○○娘家,向○母 丑○○○要求被告戊○○同意離婚,以成全被繼承人迎 娶台南某醫院院長之女,隔日,被繼承人再至被告戊○ ○娘家,向○母丑○○○與被告戊○○要求離婚,理由 同其母所述,並坦承外遇;嗣被繼承人獨身赴任台南, 拒絕被告同往,外遇多年,婚姻期間,○○家之祖宗牌 位皆由被告戊○○一人負責奉拜,被告戊○○因遭求離 婚,深受打擊,且心想既然即將正式斷絕夫妻關係,已 非○○家之媳婦,而無身分奉拜祖先,故將○○家之祖 宗牌位請至台北縣永和市之○○家,欲歸還○○家人, 適因該時○○家無人,遂請鄰居代為轉交,並非惡意棄 置,且卯○○○係於9月10日,即其與被繼承人提出條 件苛刻之離婚協議書遭被告戊○○拒絕簽署後,始向警 察局報案,居心可議。
(十)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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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