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5號
TNDM,97,訴,45,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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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7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肆支、鉗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肆支、鉗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肆支、鉗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 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卻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 攜帶照明用之手電筒、以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美工刀、鉗子等物,至臺南縣楠西鄉○○村○○段116地 號附近之電桿(山頂高分11左16-13、台南縣174縣道、橫路 高分58-63、山頂高分11左16、中坑高分11左16),由丙○ ○在下面把風,戊○○則爬上電桿,以自備之油壓剪剪斷該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再由丙○○在電桿下收取電線,然 後駕駛車號TK─2771號自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臺南 縣官田鄉官田村67號戊○○住處,以戊○○母親所有之剝皮 機將電纜線剝皮後,取出電纜線內包之銅線變賣,得款新台 幣(下同)6萬元後朋分花用。其二人嗣又另行起意,於同 年月14日凌晨4時許,再度攜帶前揭器具,至臺南縣六甲鄉 ○○○段49-2地號附近之電桿(嶺南高幹128左1-左9、大丘 高幹225-右2、大丘高幹126A1 -A3),以同上方法,再度竊 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載至上揭戊○○住處, 以剝皮機剝皮後取出電纜線內包之銅線待出售。嗣於同日13



時許,經警在戊○○住處後之空屋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內裸 硬銅線174.5公斤、PVC風雨銅線45公斤(均已發還),以及 戊○○所有,供其等作案所用之油壓剪4支、鉗子1支、美工 刀2支、手電筒1支,暨戊○○母親所有之剝皮機1台。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丙○○二人自警、偵、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甲○○、 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損失金額評估表、 失竊電線統計明細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指認照片 15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油壓剪4支、鉗子1支、美工刀2 支、手電筒1支、剝皮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二人前揭自白之任意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戊○○丙○○二人2次竊盜剪斷之電纜線範圍甚廣 、數量非少,已足以妨害臺灣電力公司供公眾之用電事業, 並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用電安全與便利,再按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油壓 剪、鉗子、美工刀等物,要均屬銳利,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 ,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 均係屬兇器無疑。故本件核被告等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電氣罪。被告戊○○丙○○二人,就上開2 次竊盜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分別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二 人上開所犯2罪間,雖行為相似,惟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戊○○ 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 告丙○○前則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亦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被告二人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均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不佳,被告戊○○更有 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以及被告戊○○犯本罪之動 機是因身染愛滋,自覺來日無多且謀生不易,而被告丙○○ 則是因自制力欠佳、好奇使然、又誤交損友才共同犯案,及 其二人以持油壓剪、美工刀、鉗子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偷 竊,雖所得利益非多,惟此舉對於臺灣電力公司之供電事業 、以及不特定公眾之用電便利與安全卻有重大之影響危害, 惡性顯然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以及被告戊○○身染重病,足堪同情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 外,本件扣案之油壓剪4支、鉗子1支、美工刀2支、手電筒1 支等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剝皮機 1 台,雖亦為被告二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二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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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