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45號
TNDM,97,聲減,45,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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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4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2、3及4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 院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 表編號2、3及4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不符同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3及4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 期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增加「92年度偵字第 9417號、第10738號、93年度偵字第2679號、第3398號、第 5695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至93年5月 26日」、暨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增加「93年度毒偵字第1312 號」;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至92年11月23 日」,附為說明。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 三三號裁判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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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