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0號
SCDM,91,訴,160,200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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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伍拾伍張、空白現金保管條伍張、借款帳冊壹本及貸款聯絡用手機貳支,均沒收。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伍拾伍張、空白現金保管條伍張、借款帳冊壹本及貸款聯絡用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及丙○○(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在案)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提供資金,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 ,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之業務,其方法則係在中國 時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為聯絡工具,丙○○並自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薪資僱用乙○○甲○○,使急迫用款之丁○○、黃運寶、鄧湯真珠邱淑娥林宗華莊麗真游景濃、曾金森、黃再添、李邱秀胡惠貞江明憲葉林麗蔡福昇蔡明財蔡昭原江明憲、劉榮岱、簡健峰、趙玲魁、張子 明、胡中德、車慧華、李宗洲黃振貴李國忠賴崑男、蘇璋琳、周大同、林 玉信、范筱玲、郭惠汶、鍾瑞慧、蕭泰山黃木興、張清富、陳振坤、蔡再添、 郭柏岳莊育憲陳正倫李許月黃少忠賴湘榮黃玉丹姜泳志蕭逢時 、陳燮雲、鍾兆港、張小春、程俊傑許萬安黃芳玲等人,以前開電話與乙○ ○等三人聯絡貸款事宜,並由乙○○甲○○前往丁○○等借款人位於桃園縣、 新竹縣、市之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交付金錢,並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即相 當於月息十分至七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第一期利息均由貸與之金 錢預扣之,復要求借款者必須提供身分證及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現金保管 條,以供擔保,而出借數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借款人,並均以此維生。嗣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丁○○與乙○○甲○○約定,在新竹市○○ 路與西大路口繳納利息,然丁○○因無力清繳,遂報警在約定地點逮捕乙○○甲○○,並扣得鄧湯真珠之身分證一枚、丁○○、(鄧)湯真珠童逸明等人之 本票、現金保管條、現金七萬八千元及空白本票五十五張、空白現金保管條五張 、借款帳冊一本、貸款聯絡用手機二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乙○○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與被害人丁○○、黃運寶、鄧湯真珠邱淑娥(分別見偵卷第十五頁以下、 第一百十頁以下及第一百二十三頁以下),及林宗華莊麗真游景濃(見本 院卷宗第七十四頁以下)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三)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借款人丁○○、(鄧)湯真珠童逸明所簽 之本票,丁○○、(鄧)湯真珠現金保管條及身分證一枚等在卷可證。(五)此外,復有扣案之空白本票五十五張及空白現金保管條五張、借款帳冊一本、 貸款聯絡用手機二支可資證明。
(六)又借款人均是因急需用錢才去借款等情,已經被害人丁○○、黃運寶、鄧湯真 珠、邱淑娥林宗華莊麗真游景濃於警訊中指訴詳實,又本件貸款利息為 月息百分之十至七十五不等乙節亦如前述,不出三個月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 金,依目前之經濟狀況,益見被告等人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而被告二人當時並無其他職業且受僱於丙○○經 營地下錢莊時間雖短,獲利可觀,已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在報紙上刊登廣 告,均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貸與款項 予該等需款孔急之人,且借貸之人數眾多,被告二人等恃以維生之意思亦顯已 表徵於外部,並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足見被告二人均欲藉此取得重利為 生,以之為常業。又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 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 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 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 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七)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甲○○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甲○○乃因無業遂參與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竟 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乘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獲取不相當之重 利,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等所參與經營時間尚短,且念及其等自警訊、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且在被害人未按期清償利息時,並未使 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繳付利息,致使被害人之危害減至最低,並其等二人係 受僱於他人在犯罪角色之分配上並非基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
扣案之空白本票五十五張及空白現金保管條五張、借款帳冊一本、貸款聯絡用 手機二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借款人丁○○、(鄧)湯真珠童逸明所簽之本票及 鄧湯真珠身分證、現金保管條等物分別係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供擔保之用,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現金七萬八千元之部分,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陳明係其個人之金錢,復經被告甲○○供陳確認屬實,再另外扣案之 NOKIA手機二支及汽車一輛,係供私人所用,亦均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本 金│期 間│利 息│利 率│備 註│
│ │ │ │ │ │ │(月息)│ │
├──┼───┼────┼────┼────┼────┼────┼────┤
│一 │丁○○│90.12.04│三萬元 │三十天 │二萬二千│七十五分│ │
│ │ │ │ │ │五百元 │利(即百│ │
│ │ │ │ │ │ │分之七十│ │
│ │ │ │ │ │ │五) │ │
├──┼───┼────┼────┼────┼────┼────┼────┤
│二 │黃運寶│90.12.28│五萬元 │三十天 │三萬元 │六十分利│ │
│ │ │ │ │ │ │(即百分│ │
│ │ │ │ │ │ │之六十)│ │




├──┼───┼────┼────┼────┼────┼────┼────┤
│ │鄧湯真│90.11.07│三萬元 │五十天 │三萬元 │六十分利│ │
│三 │珠 │ │ │ │ │(即百分│ │
│ │ │ │ │ │ │之六十)│ │
├──┼───┼────┼────┼────┼────┼────┼────┤
│ │邱淑娥│90.11.30│十萬元 │四十天 │八萬元 │六十分利│ │
│四 │ │ │ │ │ │(即百分│ │
│ │ │ │ │ │ │之六十)│ │
├──┼───┼────┼────┼────┼────┼────┼────┤
│ │林宗華│90.11.07│二萬元 │十天 │四千元 │六十分利│ │
│五 │ │ │ │ │ │(即百分│ │
│ │ │ │ │ │ │之六十)│ │
├──┼───┼────┼────┼────┼────┼────┼────┤
│六 │莊麗真│90.12.05│五萬元 │四十天 │四萬元 │六十分利│ │
│ │ │ ││ │ │(即百分│ │
│ │ │ │ │ │ │之六十)│ │
├──┼───┼────┼────┼────┼────┼────┼────┤
│七 │游景濃│90.11.25│三萬元 │三十天 │三千元 │十分利(│ │
│ │ │ │ │ │ │即百分之│ │
│ │ │ │ │ │ │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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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