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0號
TNDM,97,簡,100,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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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第八行「嗣蔣憲武報警處理」應補充記載為「嗣由唐 邦大樓之警衛即興美保全公司保全員高清河報警處理」,倒 數第三行「以徒手推擠員警莊宏全身體之強暴方式(未成傷 )」應補充記載「以有形腕力之強暴方式,徒手推擠員警莊 宏全身體之強暴方式(未成傷)致使員警莊宏全重心不穩差 點從樓梯摔倒」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 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證被 告有因飲用酒類後,危險駕駛之前科,更因服用酒類後,情 緒不穩,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向員警莊宏全表示歉意,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罪刑 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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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