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號
TNDM,97,易,20,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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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4 年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10月、3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 月、5月、1月又15日、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3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子1支(未扣案), 前往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南廍高幹30號電桿旁之空地,見甲 ○○所有之挖土機1部放置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所 攜帶之上開老虎鉗鬆動螺絲,竊取挖土機之電瓶2個。得手 後,於同日中午,將前開電瓶2個,攜至同村南部1之1號不 知情之李麗雲所經營之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共計 新台幣1202元,全數供己花用完畢。嗣因李麗雲於收購上開 物品後認為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李麗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地磅單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至現 場行竊之鉗子,為金屬材質之器械,長度約20公分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其顯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於94



年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10月、3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 月、5月、1月又15日、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不良前科、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 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攜以行竊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且去向不明,無從特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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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