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7號
TNDM,96,重訴,7,20080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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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乙○○
      庚○○
      甲○○
          現於臺南永
上三人共同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
號、第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毒品所得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庚○○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壬○○己○○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壬○○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 )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 MDMA及愷他命藉以營利之犯意,以「阿非」、「下面」 、「褲子」、「本」、「集」為交易愷他命之暗語,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次數,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己○○丙○○、林晉 丞、癸○○等人,先後共計二十七次(各別販賣次數詳如附 表二所示),另以「衫」為交易MDMA之暗語,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予丁○○,先後共計二次。
二、壬○○乙○○己○○庚○○甲○○均明知可發射鋼 珠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 賣、出借或持有,然而:
壬○○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 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位於 臺南市之不詳店名商店購入可發射金屬鋼珠穿入人體皮肉層 而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空氣手槍二枝【俗稱CO2 手槍,係以壓縮二氧化碳氣體鋼瓶產生動能發射金屬鋼珠之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下稱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後,先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己○○位於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八之六號 住處內,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



連同數目不詳之CO2鋼瓶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六千元之價 格出售交付予乙○○(綽號大灣賢),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 某日在臺南縣新化鎮某處,將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空氣手槍一枝連同數目不詳之CO2鋼瓶及金屬鋼珠一 批,同以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乙○○
乙○○則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 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三六巷一號住處內,將上揭 向壬○○購入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 一枝,連同CO2鋼瓶五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八千元之 價格出售交付予庚○○庚○○遂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手槍 。乙○○並另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將前開向壬○○購入之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出借交付予己○ ○,己○○遂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空氣手槍,並曾攜帶該空氣 至南市○○路「花園夜市」附近把玩之際,不慎擊發誤傷友 人臉頰。嗣己○○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上揭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空氣手槍返還乙○○後,乙○○復基於販 賣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 某郵局前,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 枝連同CO2鋼瓶四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八千元之價格 出售交付予甲○○甲○○遂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空氣手槍。三、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新化鎮○○街六 五巷六號查獲壬○○,並循線查獲乙○○己○○庚○○甲○○上揭販賣、出借及持有前開空氣手槍之情後,再於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二分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一九八巷二四號住處內,查扣甲○○乙○○購入而持 有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CO 2鋼瓶四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且庚○○亦於同年月八日中 午十二時許,向警交出其向乙○○購入而持有之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剩餘CO2鋼瓶三十 三支及金屬鋼珠一批。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度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壬○○己○○、丙○○、庚○○甲○○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就渠等相互間而言,係其本人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林晉丞、癸○○ 、丁○○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九條之二立有規定,查被告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被告 己○○有無販賣毒品一事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經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 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其警詢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惟此僅係 確定上揭警詢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證據力之強弱,仍待綜 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認定)。
㈡檢察官及被告壬○○己○○丙○○己○○庚○○甲○○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附表 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且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管檢 字第0九五00一三八六二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六0四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均係上開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於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 上揭鑑定書及檢驗鑑定書,得為證據。又照相係透過鏡頭, 以機械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照相,係透過機械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故搜索蒐證相片十幀(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 九0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乃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再於被告壬○○住 處查獲之筆記本,業經本院針對其製作及記載內容涵意,傳 喚製作人即被告壬○○到庭直接進行調查,自可為證據。二、起訴關於被告壬○○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尚包括販予林晉丞 部分,起訴書原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業有敘述,惟於



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壬○○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漏列記載林 晉丞,經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 該漏列記載(見審二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販賣愷他命及MDMA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以「阿非」 、「下面」、「褲子」、「本」、「集」為交易愷他命之暗 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次數,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己○○丙○○林晉丞、癸○○等人之情,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告己○○丙○○林晉丞迭於警詢、偵訊 中具結,癸○○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之陳述,以及 警員林南川、劉永煌於審理中具結之陳述情節相符(分見九 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第二八至三二、三四至三六、 四二至四四、五十至五三、一0八至一一二、五八至六二、 六六至六八、一四0至一四二、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審二卷 第三五至三八、五二至六四頁),且依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 示被告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 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晉丞 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以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 話內容,顯示被告壬○○確有以「阿非」、「下面」、「褲 子」、「本」、「集」代表交易愷他命之暗語而聯絡進行販 賣之情事存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一 日戊○朝宙監字第一二五七號、同年九月六日戊○朝宙監續 字第一四五0號、同年十月五日戊○朝宙監續字第一六三四 號、同年十一月一日戊○朝宙監續字第一七八九號通訊監察 書以及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各一份可 稽(分見審二卷第二八一至三0二頁,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 三九0號卷第四六、四七、六三、一四三頁),而被告壬○ ○及林晉丞、癸○○除均稱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之通話均 為進行愷他命之買賣交易等語外,被告壬○○尚稱附表四編 號①之2所示其與被告丙○○間通話內容中「你昨天拿的你 最晚明天要給我了」之對話,係指被告丙○○須交付在九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其購買之愷他命之價金等語,均足以益徵 被告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及次數,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己○○丙○○林晉丞、癸○ ○等人之情為真實。
㈡再者被告壬○○對於其以「衫」為交易MDMA之暗語,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



賣MDMA予丁○○二次之情,亦為坦承,核與丁○○迭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具結之陳述情節相符,而依附表四編號 ④所示被告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 ,業見「一粒」、「四千」及「衫」等數量、價金而彰顯聯 絡進行販賣之暗語,有前開通訊監察書以及附表三編號④所 示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可稽(監聽譯文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 七三九0號卷第一五七頁),且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陳稱附表四編號④所示通話內容中之「一粒」係指要購買 一粒MDMA,「四千」係指其先前向被告購買MDMA而 尚未給付之款項,「衫」則為MDMA等語,益證被告壬○ ○販賣MDMA予丁○○之情事。
㈢由上所述,足認被告壬○○確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次數,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己○○、丙 ○○及林晉丞、癸○○等人,以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MDMA予丁○○之行為存 在,且按近年來毒品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查緝非法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被告壬○○ 無利可圖,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 危險,而為販賣愷他命及MDMA之理,則被告壬○○具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且依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及次數 計算,其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合計為二萬七千八百元,而依附 表三所示販賣MDMA之價格及數量計算,其販賣MDMA 之所得共計為四千元,均堪認定。
二、關於販賣、出借、持有空氣手槍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次各均以六千元之價 格,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號空氣手槍各一枝,分別連同數目不詳之CO2鋼瓶及 金屬鋼珠一批販賣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庚○○ 對於被告乙○○曾於前開時地將其向被告壬○○購入之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連同CO2鋼 瓶五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被告庚 ○○,及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 將其向被告壬○○購入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空氣手槍一枝,連同CO2鋼瓶四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以 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甲○○,以及被告乙○○己○○ 對於被告乙○○曾於前揭時地出借交付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予被告己○○等情,均為坦 承,且與被告壬○○乙○○己○○甲○○庚○○於 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分見九十五年偵字



第一七三九0號卷第六之一至六之五、八至十一、二八至三 二、二二八至二三0頁,九十六年他字第三一三號卷三至五 、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七、二一至二二、四五至 五十、二二八至二三0頁),並有於被告甲○○位於臺南市 ○區○○路一九八巷二四號住處內查獲之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CO2鋼瓶四十支及金屬鋼 珠一批以及被告庚○○向警交出之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空氣手槍一枝、剩餘CO2鋼瓶三十三支及金屬鋼 珠一批等物扣案為證。
㈡又上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空氣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該二枝空氣手槍均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 動力,機械性能均良好,經實際試射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空氣手槍三次,測得鋼珠(直徑約四點五㎜,重 約零點三八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點四一、三點四六、三點五 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一點四五、二一點七七、二 二點一0焦耳/平方公分,且實際試射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空氣手槍三次,測得鋼珠(直徑約四點五㎜, 重約零點三八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三四、一三五、一三 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點四一、三點四六、三點 六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一點四五、二一點七七、 二二點七五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 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尺,即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四三0一號函可稽(見九 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二三四至二三五頁),則上開 空氣手槍二枝,具有射出鋼珠彈丸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 造成殺傷損壞程度之發射能力,堪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稱之槍砲無誤。
㈢由上所述,足認被告壬○○、被告乙○○確有二次販賣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被告乙○○另有一次出借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手槍,以及被告己○○因借得及被告甲○○庚○○因 購得而均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行為存在,且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係屬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出借 、持有,復鑒於目前社會漸有槍枝流竄氾濫而危害治安之情 形,政府廣為宣傳勿為非法販賣、出借、持有殺傷力之槍械 ,並嚴予查緝,被告壬○○乙○○己○○甲○○、庚 ○○對此應至為知曉,然被告己○○甲○○庚○○猶在 未經許可之狀況下透過購買、借得之方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又衡情被告壬○○乙○○若非為圖獲利,自 無甘冒被查獲而承擔重刑責之風險,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手槍之理,且況被告壬○○以每枝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 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後,再抬高價錢以每枝六千 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再以更高之每枝八 千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甲○○庚○○,彰顯被告壬○○、乙 ○○均有賺取差價藉以牟取利潤,而均存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從而,被告壬○○乙○○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被告乙○○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以及被告己○○甲○○庚○○分別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犯行,均足堪 確認。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壬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罪;被告己○○甲○○庚○○所為,均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手槍罪。被告壬○○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壬○○於 上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行為,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壬○○先後二次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手槍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前,且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販賣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且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先後二次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部分,因一次實行於刑法修正前、 另一次實行於刑法修正後,並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而得適 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得以修正



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容有誤會)。被告壬○○前開多次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連續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手槍等犯行間,以及被告乙○○二次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手槍與一次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所列十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壬○○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連續販賣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行為,被告乙○○固有二次販賣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與一次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行為 ,而被告己○○甲○○庚○○亦均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手槍行為,惟被告壬○○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眾多 ,且其與被告乙○○所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數量僅 為二支,而被告乙○○出借以及被告己○○甲○○、庚○ ○各曾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數量只有一枝,且該 空氣手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 而非用於發射火藥推進之子彈,又該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 動能,僅些微超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二十焦耳/平方公尺之標準,殺傷破壞力遠不如制式槍械或 發射火藥推進子彈之改造槍械,衡與報上經常刊載查獲販賣 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以及用於發射火藥推進之子彈而 具有重大殺傷力之制式或改造手槍所造成之危害情形,顯然 有別而無從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被告壬○○、乙○ ○、己○○甲○○庚○○之上揭犯行均科以法定最輕本 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就上揭被告壬○○乙○○己○○甲○○、庚○ ○所犯之罪各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壬○○連續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手槍部分先加後減之。再者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 ○○就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部分,應有符合槍砲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惟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 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自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與偵辦本案之警員林志隆於審理中 證稱:因被告壬○○供稱將前開空氣手槍賣予綽號「大灣賢 」之人,但其知該人住處而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我們遂帶 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被告乙○○之住處找到被告乙○○ 後,被告乙○○再陳稱其將上揭空氣手槍賣予被告甲○○庚○○,我們再去找出被告甲○○庚○○等語(見審二卷 第二二一頁至二二四頁),且被告壬○○原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即供陳將CO2瓦斯槍二枝出 賣予綽號「大灣賢」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 卷第六之三頁、第十頁),嗣並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乙○○住處進行搜索後,被告乙○○ 始於同日之警詢中坦稱上開向被告壬○○購買瓦斯槍二枝及 再售出之情節(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0號卷第十一、十 二頁),可見警方係依據被告壬○○供陳販出本件空氣手槍 之訊息後,循線查出被告乙○○向被告壬○○購買該空氣手 槍之事實,亦即被告乙○○就其向被告壬○○購入而已再轉 售移轉持有之本件空氣手槍,該向被告壬○○購入之來源事 實,並非本於被告乙○○之主動陳述後才據以查獲,縱然被 告乙○○業有供出再轉售之去向,因被告乙○○並未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自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 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壬○○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 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毒品擴散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復與被告乙○○均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藉以獲利, 且被告乙○○尚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而被告己○○甲○○庚○○均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造成 槍枝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進行危害社會之犯 罪之虞,業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然念及被告壬○○乙○○己○○甲○○庚○○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 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足認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己○○甲○○庚○○固同為持有有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然被告己○○曾有持之誤傷他人,業有實際造 成侵害狀況,危害之程度較被告甲○○庚○○之單純持有



之程度為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 ⑴被告壬○○連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行為後,以及 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 枝予被告庚○○之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 規定,業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 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且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即以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改為:「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高,且被告壬○○乙○○二人於本件所受併科之罰 金(被告乙○○部分指其販賣予被告庚○○而言),依修正 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不致於導致渠二人須易服勞役超 過六個月,反而蒙受不利之情形,故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前開被告壬○○乙○○所受併科罰 金部分,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又持有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 庚○○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告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而持有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始交出該空氣手槍而終止持 有,其犯罪行為一直繼續至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 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直接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 定。
⑶再者,刑法第五十一條亦併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同條第七款關於罰金併合處罰之標準固未見修正,然修正 前同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後同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壬○○乙○○,故就被告壬○○乙○○所犯 罪刑定執行部分,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㈤次查被告己○○甲○○庚○○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深表 悔意,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己○○曾持空氣手槍 誤擊他人,造成危害之程度較高,就被告己○○部分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就被告甲○○庚○○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且渠三人僅為圖獲持槍枝,向人借取或購買而為犯罪行 為,為確實革除再犯之疑慮,有加強對渠三人追蹤、考核及 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渠三人均 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 ㈥被告壬○○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三萬二千三百元(販賣愷他命 之所得為二萬八千三百元,販賣MDMA所得為四千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全部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係被告庚○○ 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空氣手槍一枝,則係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庚○○甲○○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庚○○甲○○部分宣告沒收 ;至於同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CO2鋼瓶四十支及金屬 鋼珠一批,以及被告庚○○所有之CO2鋼瓶三十三支及金 屬鋼珠一批,與渠二人持有之空氣手槍係分屬各自獨立之物 品,並非該空氣手槍之零組件,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 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於被告壬○○住處固查獲MD MA一顆,以及於其身上查獲愷他命一包,且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為MDMA、愷他命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 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九八五號、九十六年保安字八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三八六二號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六0 四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可稽(見九十五年偵字 一七三九0號卷第八二、二一一、二一六、二三七頁),然 該MDMA僅為一顆(驗後淨重零三九公克),愷他命一包 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數量極為稀微,且被告壬○○堅詞 上開查扣之MDMA一顆及愷他命一包,均其所有供施用M DMA及愷他命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審二卷第二七一 頁),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MA陽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濫用尿液LIST及台灣科 技股份有限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KH二00六C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可憑(見九十五年 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第一七0、一七一、一八二、一八五 頁),可見被告壬○○本身確因本身施用MDMA及愷他命 之情形,而存有使用前開查獲之MDMA一顆及愷他命一包 之需求,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足認該MDM A一顆及愷他命一包係供被告壬○○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使 用,既無從認定該物與本件被告壬○○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 ,自不宜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於九十四年間,另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枝予綽號「財啊」而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財啊」)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 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 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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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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