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0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又池」、「甲○○」、「丁○○○」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原係甲○○、乙○○(改名前為高又池)及丁○○ ○三人之雇主,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申報員工薪資 之故,取得甲○○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己○○明知甲○○等三人並未同意與其胞兄戊○○合夥成立 「開行工程行」之意,竟與其胞兄戊○○(已歿,所涉偽造 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己○○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甲○○等三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戊○○,復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 人士偽刻「甲○○」、「高又池」及「丁○○○」印章各一 枚後,由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 合夥契約書之立合約契約人所示乙方、丁方、戊方欄下偽造 「丁○○○」、「甲○○」及「高又池」之印文各一枚,以 示甲○○等三人願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擔任「開 行工程行」合夥人之意,而偽造合夥契約書一份,再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己○○、戊○○二人共同持前開合夥契 約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四之 三號「莊濟瑛事務所」,由戊○○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事務所 人員吳奕宏代為向臺南縣政府辦理「開行工程行」之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丁○○○等人及臺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及監督 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開行工程行」積欠營業稅等稅款,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臺南行政執行處 )通知甲○○等三人繳納欠稅,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乙○○、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四條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 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奕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府 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三三六九四號函、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開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五00二六九0七號函各一份( 附於九十五年度營他字第一九七號卷)。
㈤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府經商字第0九六00八0 八四五號函檢送開行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資料一份(附於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卷)。
㈥戊○○之個人除戶資料、告訴人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九日南縣營戶字第0九六000一八一三號函檢送被告等 人之戶籍資料、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所登字第0九六000六七五五號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登記謄本、勞保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保承資字第0九 六一0三0零五三0號函檢送告訴人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復臺南字第0九六0000四三八號函檢送戶名開立工 程行籌備處之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縣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九六00二 五四四五號函檢送開行工程行及億新工程行之欠稅總歸戶查 詢資料等、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府經商字第0 九六0一八六八六四號函檢送億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設立、 變更登記資料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府經商字第0九六 0二四三0一五號函檢送開行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元臺 南字第0九六0000七五0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0九六0000九六九號函檢送戊○○之帳戶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健 保南費二字第0九六00二三六八四號函檢送戊○○之就醫 紀錄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二一三九六三號回函、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六) 長庚院高字第六B一三一二號回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九十 六年十二月七日義醫字第0九六0一六五三號回函各一份( 附於本院卷)。
㈥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營稅執字第九一四九四至九一四 九七號執行卷、九十五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九一四九八至九一 四九九號執行卷。
三、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名,與共同被告戊○○(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 如後述)。而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又其偽刻「甲○○」、「高又池」及「丁○○ ○」印章,進而於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內偽造「甲○○」、「 高又池」及「丁○○○」之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 甲○○」、「高又池」及「丁○○○」之印章,以及利用不 知情之吳奕宏代為向臺南縣政府辦理「開行工程行」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詳如後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 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顯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考量其身為告訴人三人之雇主,卻 因自身私利,竟與其弟戊○○共同偽造告訴人三人之印章, 進而偽造告訴人三人同意與戊○○合夥成立「開行工程行」 之合夥契約書,並持向臺南縣政府辦理「開行工程行」之營 利事業登記,以致「開行工程行」完成設立登記後,因營業 所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因故無力繳納,於戊○○死亡後,需
由告訴人三人依合夥關係負責繳納,目前尚積欠一百餘萬元 之稅款及滯納金等情,告訴人無端受損極深,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以及僅為「開行工程行」代繳一萬元之款項及滯納 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處緩刑,並不適當,應量處如所示 之刑,較為妥適。
㈢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 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㈣又被告偽造之「丁○○○」、「甲○○」及「高又池」之印 章各一枚、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丁○○○」、「甲○ ○」及「高又池」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 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 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 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 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 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之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 ,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 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 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 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 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 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 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 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 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 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 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 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 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 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 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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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合夥契約書 │「高又池」、「甲○○」│左揭文書立合約契│
│ │、「丁○○○」之印文各│約人欄所載之左揭│
│ │一枚 │偽造印文三枚,均│
│ │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之規定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