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78號
TNDM,96,訴,278,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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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三號、第一一五六二號),並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狀㈠、㈡更正犯罪事實(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二三二六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吳偉財」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壹、緣丁○○係址設臺南縣麻豆鎮○○路三六號四樓【華南永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 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間 止因投資股票融資融券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以防止違約 交割斷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詐欺取 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利用經手客戶乙○○、戊 ○○委託股票買賣或股票帳戶開立等機會,連續以下述手法 侵占或詐欺取得客戶款項,供己從事炒作股票買賣使用或挪 為他用。茲臚列其犯罪手法如下:
一、丁○○先向不知情之【陳麗秀】商借【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下簡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六二一—二0—00 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 券集保帳戶,又向不知情之【陳麗秀】配偶【陳瑞連】商借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六二一—二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復向不知情之【陳麗秀】姊夫【陳亮 嘉】商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第六二一—二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後,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三月間說服長期合作之客戶乙○○從事收購零股之投資,嗣



乙○○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丁○○之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一千萬元至【陳麗秀】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丁 ○○為其操作收購零股投資使用,詎丁○○僅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以【陳麗秀】所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集保 帳戶之名義為乙○○買入「臺泥」、「遠紡」、「新紡」、 「聲寶」、「燁輝」、「聯電」、「臺積電」、「友訊」、 「碧悠」、「亞旭」、「勝華」、「云辰電」、「億光」、 「浩鑫」、「友達」、「飛瑞」、「飛宏」、「一詮」、「 華新科」、「竹企」與「遠東銀」等公司股票之零股,共計 三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剩餘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 五十二元為丁○○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則由其自身或由顏春美囑咐不知情之【陳麗秀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領後,再分別轉帳五百七十二 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至【陳瑞連】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帳戶,以及轉帳一百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至【陳亮嘉】 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而為丁○○侵占入己後 挪用。嗣丁○○亦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將以【陳麗秀】 名義購買之零股出售後得款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 匯款至【陳麗秀】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再於 同日提領【陳麗秀】前開帳戶內之現金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四 百元,同時辦理轉帳共計三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元存入乙○○ 配偶刁高宗所經營之高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上公 司)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六二0—一0—0 000000號帳戶,共計侵占乙○○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 百五十二元。
二、丁○○又於九十二年間說服乙○○投資申購將上市公司之股 票,並為提高申購中籤之機率,向不知情之【陳秋菊】等人 借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 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其後乙○○乃陸續依丁○○之指 示提供八百萬元之資金,匯入【陳秋菊】等人之【華南銀行 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顏春美為其申購股票之用,期 間丁○○以【陳秋菊】等人所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證券集保帳戶之名義為乙○○抽中十餘支股票。詎丁○○承 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連續將前開以【陳秋菊 】等人名義抽中之十餘支股票擅自賣出,並將業務上所持有 出售乙○○所有股票所得之股款侵占入己挪用一空。三、丁○○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請求乙○○以其他人之名義購買 股票,藉以為其美化客戶量及業績金額,並向不知情之【陳 秋菊】商借其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六二一—二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乙○○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依丁 ○○指示先匯款一千零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至【陳秋菊】 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四百六十八 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存入【陳秋菊】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惟 丁○○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陳秋菊】前開證券集保帳戶 之名義為乙○○買入「廣輝」公司股票三百張,金額共計四 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開股 票全數賣出,得款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後,續承 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一千四百六十八 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0,037,484元+4,644,358元 】侵占入己挪用一空。
四、丁○○另受乙○○委託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之機會,分別 依乙○○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每股三 十九點二元賣出「圓剛」公司股票十二張、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以每股十點九五元賣出「中壽」公司股票五十張、同年 十二月五日以每股十一點七元賣出「中壽」公司股票五十張 、同年十二月五日以每股十一點八五元賣出「中壽」公司股 票五十張、同年十二月五日以每股九十五元賣出「廣輝二」 股票十張,所得賣出股款合計共為三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元( 補充理由狀㈡誤載為三百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詎丁 ○○仍承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股票賣出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挪用殆盡。五、丁○○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胡美燕 】商借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六二一—二 0—0九一0九六—九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使用,又向不知情之【劉進戶】商借其 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六二一—二0—0八 四四八四—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後,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 向乙○○佯稱欲利用【胡美燕】所開立之前開證券集保帳戶 ,為其投資上市公司「彩晶CB」公司債,乙○○因而陷於錯 誤,旋依丁○○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自其所開立之【 日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補充理由㈠狀誤載為新營分行) 帳號00七—八三—0一五三九一—五—00號帳戶領款一 千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以其配偶刁高宗之名義如數 匯款至【胡美燕】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後,隨即為丁○○於同 日如數提領一空並轉匯至【劉進戶】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 詐領前開款項。嗣丁○○為掩飾其犯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 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出具「瀚宇彩晶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購承諾書」一紙,並在其上「主 管簽章」欄內偽造「吳偉財」之簽名後,交予乙○○觀覽,



使其誤認顏春美確有投資購買「彩晶CB」公司債,足生損害 於「吳偉財」。
六、丁○○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郭惠 慈】、【陳久明】、【陳麗秀】、【陳秋菊】商借其等所開 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復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向乙○○訛稱欲利用【陳秋菊】前開證券集 保帳戶之名義,為其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玉晶光電」之股 票,致乙○○陷於錯誤,旋依丁○○之指示,自華南銀行新 營分行【楊倚銘】帳戶內提款九百萬元以及【高上公司刁高 宗】帳戶內提款六百四十七萬元,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元 存入【陳秋菊】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隨即為 丁○○於同日自【陳秋菊】帳戶內轉帳提款四百七十萬七千 元支付其所積欠【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款,另 提款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轉帳至【郭惠慈】、【 陳久明】、【陳麗秀】等人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 存款帳戶內以詐領前開款項,另行提領三百零八萬五千六百 九十五元存入乙○○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 六二一—二0—0000000號帳戶內。
七、丁○○更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為乙○○辦理證券 帳戶開戶之機會,在經手乙○○開戶印章時,預先於不詳數 量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乙○○印章後,即從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陸續以前開盜蓋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具取款金額及 日期等資料以偽造乙○○之名義出具取款憑條,持向【華南 銀行】辦理提款,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乙○ ○本人或渠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等額款項,前後總計詐領 乙○○帳戶內款項一百十八萬六千元,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相同之手法,利用盜蓋 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具取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以偽造乙○○ 之名義出具取款條,將案外人黃錦治匯付予乙○○之款項二 百十一萬元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乙○○。
八、丁○○另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替 戊○○辦理其妻【李美慧】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 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六二一—二0—0 九0五八一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機會,於經手李美慧開戶 印章時,在取款憑條上預先盜蓋【李美慧】之印章後,即於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未經戊○○或李美慧之同意,擅自將【 李美慧】前開證券集保帳戶內之「宏達電」公司股票二十張 及「華泰」公司股票九十九張,分別以每股六百五十二元、 五元賣出,扣除融資及相關手續費用後,分別得款七百八十



六萬八百九十八元及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元,再於同年一月 六日,持上述盜蓋有【李美慧】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具取款 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以偽造李美慧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後,持 向【華南銀行】提款,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李美慧本人或渠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七百八十六萬八百九 十八元,足生損害於李美慧。
貳、嗣丁○○發現前開挪用及虧空客戶款項過於龐大,已無力彌 補,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開瓦斯自殺獲救後,於同年一月十 六日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等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副總經理丙○○於警偵訊之證 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前開證券集保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所有人陳麗秀、陳 秋菊、劉進戶、胡美燕陳久明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丙○○、乙○○、戊○○三方對帳後所出具之聲明書及 警員依該聲明書製作資金流向查證報告各一份。 ㈥「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購承諾書 一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九九頁)。 ㈦偽用「乙○○」印章之取款憑條一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三號卷第一00頁)。
㈧【陳秋菊】、【陳麗秀】、【胡美燕】、【劉進戶】、【陳 久明】、【周秀琴】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 開戶資料、【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 資料及交易往來傳票數份(警卷第一三七至三六五頁)。 ㈨證人乙○○所開立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刁高宗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黃錦治匯款單各一份(本院卷第一八五至



一八七頁)。
㈩證人【胡美燕】、【劉進戶】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 戶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警卷第四八三頁、本院卷第 一八八至一九一頁)。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楊倚銘與高上公司帳戶存摺、取款憑 條與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 )。
【陳秋菊】前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本院卷 第二00至二0四頁)。
【陳秋菊】、【陳麗秀】、【郭惠慈】、【陳久明】所開立 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轉帳存款憑條、帳戶存摺、取款憑 條等(警卷第四二三至四二四頁)。
證人李美慧所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華南銀行麻 豆分行】帳戶存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取款憑條(警卷第三 三至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七五頁)。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六)華麻字第一一 九號函檢送李美慧、乙○○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印鑑 資料、李美慧前開帳戶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轉帳之提款憑條及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一月六日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 ○前開帳戶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 交易往來明細表、陳秋菊前開活期存款帳戶自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㈠第 七三至一0六頁)。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六)華永字第0 三七四號函檢送乙○○、李美慧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 券集保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㈠第一0七至一六七頁)。 李美慧與戊○○間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一 紙(警卷第三二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 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 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即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為要件; 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二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經證人乙○○同意 投資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證人乙 ○○所匯之款項後,起初被告均能按證人乙○○之委託或指 示投資,嗣因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在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款項侵占入己,是以,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所為,則 係向證人乙○○施以詐術訛稱為其投資等事由,致其陷於錯 誤同意匯款,被告未為證人乙○○進行任何投資,即詐取證 人乙○○所匯之款項,或者係先盜蓋證人乙○○或戊○○之 妻李美慧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再持向其等帳戶所在之金融 機構,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帳戶內款項予被告 ,因此,被告就其中犯罪事實五、七至八部分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內,偽造之「吳偉財」簽名以及盜蓋「乙○○ 」、「李美慧」印文部分,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後四次業務侵占行為、四次詐欺取財犯行、三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 施行前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詳如後述)。其次,其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如後 述)。此外,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其次,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案件申告單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五年偵字第 二一六三號卷第一至五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 述),並依刑法七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卻因自己投資失利,即利用 擔任【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業務部經理職位,負責處理該公 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利用經手客戶乙○○、戊○○ 委託股票買賣或股票帳戶開立等機會,侵占客戶乙○○委託 被告投資之款項或詐領客戶乙○○、戊○○之妻李美慧依其 指示之匯款或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填補自己投資失利之資金 缺口,而證人乙○○、戊○○均係多年委託被告進行投資之 客戶,與被告因長期合作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卻為被告侵占 及詐領高達六千餘萬元之款項,財產損失甚鉅,而被告於發 現前開挪用及虧空客戶款項過於龐大,已無力彌補,竟於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開瓦斯及服藥自殺,所幸惟家人及時發現送 醫治療而獲救,並立即於出院後之同年一月十六日向檢察官 自首前開犯行,且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被告因吸 入一氧化碳以及服用鎮靜劑自殺未遂,業已呈現逐漸癡呆之 現象,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二九頁),加上財務 缺口過大,依被告所述目前已無資力清償侵占及詐領證人乙 ○○、戊○○之款項,僅於案發後由被告之夫即輔佐人甲○ ○將被告受證人乙○○委託,而以甲○○名義購買之「奇景 光電」股票二萬股,歸還予證人乙○○,此有和解協議書一 紙(本院卷㈢第八至九頁),另由輔佐人甲○○為被告提領 原歸被告使用之【陳麗秀】、【陳秋菊】、【陳久明】、【 周秀琴】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三 百四十二萬元予證人乙○○之夫刁高宗,以為部分彌補,亦 經證人刁高宗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警卷第三六至四0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均未 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
㈥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 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 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換言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一三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罪科刑之,是以,附表一所示偽造 「吳偉財」之簽名,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適用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證人乙○○、李美 慧之印文部分,則不得依同條文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 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 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 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 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 ,此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 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 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所犯 不同罪名間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 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論自首動機 為何,一律減輕其刑,而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業已修正 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因應自首動機,有因 情事所迫,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一律必減其刑, 難於獲致公平,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 ,因此,比較新舊條文適用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 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 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 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 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㈥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 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 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 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簽名
┌─┬──────────┬──────────┐
│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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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單位主管簽章欄「吳│
│ │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偉財」簽名一枚,應沒│
│ │購承諾書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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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被告商借之不知情人頭帳戶使用明細┌─┬────┬────────┬─────────┬────┐
│ │戶名 │銀行/證券公司 │帳戶帳號 │開戶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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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秋菊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6.03.14│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22587號 │ │
├─┼────┼────────┼─────────┼────┤
│2 │陳久明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7.01.17│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54377號 │ │
├─┼────┼────────┼─────────┼────┤
│3 │劉進戶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6.12.12│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44840號 │ │
├─┼────┼────────┼─────────┼────┤
│4 │周秀琴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6.12.24│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48037號 │ │
├─┼────┼────────┼─────────┼────┤
│5 │陳麗秀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6.12.24│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47850號 │ │
├─┼────┼────────┼─────────┼────┤
│6 │胡美燕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8.06.08│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0965 號 │ │
├─┼────┼────────┼─────────┼────┤
│7 │陳瑞連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不詳 │
├─┼────┼────────┼─────────┼────┤
│8 │陳亮嘉 │同上 │000-00-0000000號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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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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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