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白松
被 告 王欽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160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欽城於民國91年間曾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2年4月24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 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 車號000─579號重型機車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而於: ㈠96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00○00 號 前,趁李張金治不備之際,自後搶奪李張金治吊於機車手把 前手提包內之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存摺、提款卡、駕照、健保卡等物)後逃逸。
㈡96年8月1日10時5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義士路平交道旁, 以同一手法,搶奪施玟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 (內有手機1支、現金2萬元、長皮夾1個、鑽石蝴蝶結墜子1 個、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後逃逸。
㈢96年8月1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省道台一線 高幹新柳44電桿前,以相同手法,搶奪侯惠禎所有置於機車 車前籃子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900元、身分證、健保卡 等物)後逃逸。
㈣96年8月2日9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中正路台灣電力公 司門口前,用相同方法,搶奪徐子文所有置於機車車前籃子 內之皮包1只(內有藥品1包、家用話筒1支等物)後逃逸。 嗣為警循線於96年8月2日14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 二樓男家屬休息室內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欽城之自白,㈡證人李張金治之證述, ㈢證人施玟伶之證述,㈣證人李侯惠禎之證述,㈤證人徐子 文之證述,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㈦無庸宣告沒收而用以 辨識被告之扣案物品及其目錄表,㈧本案蒐證照片46張。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年方29歲,身強體壯,不思正當工作 ,欠缺法紀觀念,僅為日常生活所需,竟行搶多名被害婦女 ,造成被害人深層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返還 搶得財物,也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於假釋期滿後僅過十天 即連續犯案,姑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判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 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