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316號
TNDM,96,簡上,316,200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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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35號中
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8、6161號)提起上訴後,檢
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 (以下簡稱為西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為恐嚇集團份子 取得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 96 年1月29日,先後以電話向翁慶和、丁○○稱其為黑道, 目前在跑路,需要跑路費,如果不匯款指定帳戶,就要對其 家人、員工不利或叫兄弟來找麻煩云云,致翁慶和、丁○○ 心生畏懼,分別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 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及西港郵局帳戶,恐嚇集團份子再將 上述贓款提領得手。該集團成員嗣再於同月30日,以相同手 法恐嚇甲○○,惟甲○○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報警後, 依警員指示將10元匯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前開第一銀行、西港郵局帳戶, 對於翁慶和、丁○○、甲○○分別匯款至其上揭帳戶內等情 且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 現金卡,經依「小兵立大功」上分類廣告所載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聯絡後,將上開第一銀行、西港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自稱「王專員」之人 ,其事前並不知該帳戶將為恐嚇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述第一銀行、西港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戶,有第一 銀行佳里分行96年3月22日(96)一佳字第73號函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麻豆分局警卷第15-17頁)、西港郵局客戶基本 資料(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960000374號卷第12頁)卷 內可稽;又翁慶和、丁○○、甲○○先後匯款5萬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4萬元至被告西港郵局帳戶,及10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則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 往來明細(麻豆分局警卷第11頁、第17頁),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交易資料(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960000374號卷 第9頁、第14頁),臺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佳里分局南縣 佳警偵字第0961000033號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 分供述,應可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恐嚇集團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
⑴經調閱被告所稱與「王專員」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月間之通聯紀錄,並 無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門號與前開2門號聯繫之紀錄(本院卷第35-72 頁,第76-78頁),被告是否確有與「王專員」聯繫辦理 現金卡事項,已堪懷疑。
⑵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 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



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等物交 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 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實施恐嚇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 告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自陳於 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向友人徵詢應如何處 理(本院審理卷第111頁),足見其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 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幫助恐 嚇取財意思云云,乃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遭恐嚇者 匯款之帳戶,嗣恐嚇集團恐嚇丁○○、翁慶和匯款4萬元、5 萬元至被告之西港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既遂,另恐嚇甲○ ○未遂,惟甲○○為協助警方偵查仍匯款10元至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記載打電話給丁○○、翁慶和、 甲○○之人,既係自稱幫派份子,為籌措跑路逃亡費用,而 以若不匯款將有不利後果等語,使丁○○、翁慶和因心生畏 懼而匯款,應認丁○○、翁慶和所以匯款交付財物,係遭惡 害通知心生畏懼之結果,而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要求丁 ○○、翁慶和、甲○○匯款之人,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於論罪法條認以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係有誤解, 應予更正。次查被告幫助恐嚇翁慶和部分之行為,雖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恐嚇集團用以收受翁慶和匯款之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與該集團用以收受甲○○之帳戶既屬同 一,被告該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 ,即屬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述未洽之處: ㈠被告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既經恐嚇集團 用以恐嚇丁○○、翁慶和、甲○○匯款交付財物,被告所為 應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原審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㈡恐嚇集團取得被告之第一銀行與西港郵局帳戶後,先後用以 恐嚇翁慶和、丁○○、甲○○等人,並分別成立2個恐嚇取 財既遂罪(翁慶和、丁○○部分)、1個恐嚇取財未遂罪( 甲○○部分),被告則為前開3罪之幫助犯。其中幫助恐嚇 翁慶和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屬事實上 一罪,原審未及審酌,判決結果仍有不當。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應論以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未及敘述,所 犯法條部分且漏引刑法第55條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 酌適用。
五、被告以其係為辦理現金卡而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再按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項所述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於撤銷原審判決後,量刑時即不受前引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限制,先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恐嚇集團向被害人恐 嚇財務,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 響,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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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