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與6月確定;嗣 因贓物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 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4日起執行至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 後。又因公共危險罪與贓物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 中交簡字第1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55號聯 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正特約服 務中心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5年12月19日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sisi7214kd 」帳號,佯稱販賣「Sony DSC T-33數位相機」供不特定 人標售,適有丁○○於95年12月19日21時35分在台南縣麻 豆鎮住所上網得知此訊息,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以新台幣 (下同)4,700元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以上開甲○○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丁○○之聯絡電話, 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20日13時12分自 其郵局存款帳戶以ATM轉帳匯款4,700元至吳俊宏所設台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中(吳俊宏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96 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款項匯入後 旋遭提領。
㈡於95年12月19日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joo921921 」帳號,佯稱販賣「Sony Ericsson W850i行動電話」供
不特定人標售,適有乙○○於95年12月19日20時27分在台 北縣新店市住所上網標購,以5,880元得標,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以黃信達名義,以上開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與乙○○之聯絡電話,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20日13時30分至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79號公崙郵局自其個人存款帳戶利用ATM轉帳匯款 5,950元(標購價5,880元加運費150元,合計5,950元)至 上開吳俊宏所設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該款項匯入後 旋遭提領。
㈢於95年12月19日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sisi7214kd 」帳號,佯稱販賣「Sony Ericsson K800i行動電話」供不 特定人標售,適有丙○○於95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住所上網得知此訊息,陷於錯誤以10,150元下標購 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與丙○○之聯絡電話,致丙○○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前往埔心郵局以楊小鋒名義匯款10,150元至中壢 建國路郵局童偉清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童偉清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 以上嗣經丁○○、乙○○、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丁○○部分)、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辦(被害人兼告訴人乙○○部分)、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被害人兼告訴人丙○○部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國偵96年11月1日台南地檢署、97年1月2日台中 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偵查中已坦承於95年12月2 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參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核交 字第3530號卷、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 。
⒉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訴。
⒊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
⒋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訴
⒌證人吳俊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5日訊 問時所為認罪之供述。
㈡書證部分
⒈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isi7214kd」基本註冊資料與 標售「Sony DSC T-33數位相機」列印資料。(附於台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卷)。
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jojo921921」基本註冊資料與 標售「Sony Ericsson W850i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K800i行動電話」列印資料。(分別附於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卷、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 15479號卷)。
⒊被害人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⒋被害人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⒌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⒍吳俊宏新店大坪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⒎童偉清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開戶所附證件與交易明細。 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該門號與被害人 丁○○之電話通聯紀錄
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附件被告之身 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均係被告申請補發後之證件)。 ⒑被告甲○○於96年11月1日偵查中簽名字跡暨當庭提出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附於台南地檢署96年度核交 字第3530號卷)。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不記得該門號現在何處云云。按現今社會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 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並無向 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必要。近來社會詐欺犯罪事件猖獗,詐 騙集團成員每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無正當理由利用他人電話門號 或帳戶,極有可能以之從事財產犯罪,則任意提供電話門號 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認識。 本件若非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 輕易取得該門號之晶片卡持以犯罪,因認被告有將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無疑義, 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乙○○、丙 ○○施用詐術使分別匯款至吳俊宏、童偉清之人頭帳戶,係 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與6月確定;嗣觸犯贓物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7 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罪經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自87年7月14日起執行至93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後。復因公共危險罪與贓物罪,再為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幫助犯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 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衡以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三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已達三人,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爰量處 有期徒刑6月,俾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幫助詐欺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時 間與結果,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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