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3、760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欄各補充「臺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張、扣 押物品清單1份,與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1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同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乙○○供給賭博場所,由丙○ ○把風、看場子,由被告甲○○負責記帳、放款、收取抽頭 金,以此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因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觸犯罪名亦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意 圖營利之犯意,所為之反覆、接續之行為,應認其等三人此 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之實質一罪;又其等均以同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 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此外,被告三人就上開犯 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乙○○另外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 則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其寄藏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以單一之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 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論處。至被告丙○ ○於案發後出面為被告乙○○頂替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被告乙○○、丙 ○○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 ,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乙○○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來源即王世志,並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正犯王世志,既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減輕其刑(96年度偵字第3273號偵查卷第214 頁參見),是其就此供述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罪部分,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㈡爰審酌被告乙○○等三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而被告乙○○自身從事光學事業,之前尚曾擔任過青商 會之會長,收入匪少,卻猶貪圖賭博不法抽頭之驚人利潤, 找來其餘二位被告共同分工,一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營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雖 經營時間未久,然從賭場組織經營之分工程度,以及經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各式賭具、監視器等物,可見此賭場規模之龐 大,運作之精細與隱密,且被告等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甚 鉅(光查獲之96年2月16日現場扣得之抽頭款即高達108萬元 左右),被告乙○○並進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雖數量規模非多(手槍1枝、子彈39顆),且查無被 告乙○○持上開寄藏之槍彈用於其他暴力犯罪之具體事證, 然此等行徑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暨善良風俗仍將造成
重大危害,且於本案經警查獲時,為逃避自身之刑責,猶配 合王世志,使智能偏低,屬輕度智障(有役男徵兵檢查體位 判定結果通知書1份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73號偵查卷第134 頁參見)之被告丙○○出面頂替,對於司法權追訴犯罪,發 現真實之正確性更有重大之妨礙,惟念及被告等三人最後均 尚知要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並於偵查中已供 述上開槍、彈之來源,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王世志,以及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詳96年11月30日之補充理由書狀)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涉槍砲罪所 科之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三人 涉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以及被告丙○○涉犯頂替罪 等部分,並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後,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 ○○、丙○○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被告丙○○部分,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所涉 槍砲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再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利慾薰心,誤蹈法網,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已依檢察官之請求向公益 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分別支付60、20、10 萬元(此有存款憑條影本3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是認其等 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 緩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1枝( 槍號為HG02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口 徑9mm制式子彈39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29552號 槍彈鑑定書1份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 為違禁物,除8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已於鑑定過程中因採樣 試射擊8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其餘扣案之 槍、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當場查獲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甲○○ 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均係供其 等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合計新台幣118,000元, ,以及裝槍用之黑色包包1個,因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本件被告三人所有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 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被告丙○○、甲○○等二人部分,係於檢察官及被告 丙○○、甲○○等二人表明同意被告丙○○、甲○○等二人 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丙○○、甲○○等二人均不得上訴。五、本判決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案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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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項 目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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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籌碼 │2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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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天九牌 │2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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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2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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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撲克牌 │2 大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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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麻將 │2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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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天九牌絨布 │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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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抽頭款 │1,08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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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帳冊 │1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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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賭客連台簿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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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監視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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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手機 │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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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計算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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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