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922號
TNDM,96,簡,3922,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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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四行「承包嘉紘石材有限公司」應補充記載為「承包 其弟胡子連所經營之嘉紘石材有限公司」、第五行「以探病 為由獲准來臺」應補充記載為「以探病為由,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獲准來臺,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 離臺,卻未依法申請延期而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等語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應補充記載「嘉紘石材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陳龍弟中華民國旅行證各一份」等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並足以助長大  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兼衡 被告非法僱用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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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紘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