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鎰源
楊貴麟
吳宏億
李文德
尹孟鴻
王武雄
王鴻生
吳麗月
李宗憲
李政輝
李秋香
周企峰
林建廷
林維婕
楊寶傅
蔡修華
鄭麗芬
豐明仁
豐信光
盛惠琴
劉德虎
蔡麗琴
鄭國明
葉泰良
林豐智
王振江
楊文章
朱曉妹
上列被告等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84號、第14266
號、96年度偵字第254號、第255號及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鎰源、楊貴麟、李政輝、葉泰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宏億、李文德、林建廷、楊寶傅、豐明仁、蔡麗琴、鄭國明共
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尹孟鴻、王武雄、王鴻生、吳麗月、李宗憲、李秋香、周企峰、林維婕、蔡修華、鄭麗芬、豐信光、盛惠琴、劉德虎、林豐智、王振江、楊文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朱曉妹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暨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關於被告楊貴麟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楊貴麟前有 多項竊盜、贓物、偽造有有價證券等案件,最近一次於 8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90年4月9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
2、另補充被告葉泰良之前科紀錄:葉泰良前於8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南 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12月28日以移 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董巧鳳 、程老曾2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來臺旅行證申請書 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條雖亦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 後述),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 ,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 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 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法定 刑得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5、罰金:1元以 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 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 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等人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 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 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 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 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 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 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 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 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 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 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 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 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罪處斷。
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 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 。
4、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後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王鎰源、 楊貴麟、李政輝、葉泰良等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 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論處。
5、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 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 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 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
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 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 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 籍機關僅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 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 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則明知無結婚之實 ,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臺灣地區入出境 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 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 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 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 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 ,此觀諸90年8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 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應認具公文書之性 質。查被告楊寶傅、尹孟鴻、王鴻生、吳麗月、周企峰、李 宗憲、蔡修華、王振江、楊貴麟、吳宏億、王鎰源、李文德 、鄭國明、豐明仁、豐信光、蔡麗琴、楊文章、林豐智、李 秋香、鄭麗芬、盛惠琴、劉德虎、王武雄、林維婕、李政輝 、葉泰良、林建廷等人均無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所載之女子或男子結婚之真意,僅因為圖數萬元不等之不法 利益而應允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女子或男子辦理結婚 相關程序後,返回臺灣持續配合辦理相關登記、對保等手續 ,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均係違反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朱曉妹所為,則係犯法第 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楊寶 傅與同案被告楊幸次、鄭朝騰間;被告尹孟鴻、王鴻生、吳 麗月、周企峰、李宗憲、蔡修華、王振江、楊貴麟、吳宏億 、王鎰源、李文德、鄭國明、豐明仁、豐信光、蔡麗琴、楊 文章、林豐智與同案被告林廷訓、郭麗貞、鄭永昌、鄭智仁 及鄭朝騰間;被告李秋香、鄭麗芬、盛惠琴、劉德虎、王武 雄、林維婕、李政輝與同案被告郭麗貞、王茂守、鄭智仁及 鄭朝騰等人間;被告朱曉妹、王振江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寶傅、尹孟鴻、 王鴻生、吳麗月、周企峰、李宗憲、蔡修華、王振江、楊貴
麟、吳宏億、王鎰源、李文德、鄭國明、豐明仁、豐信光、 蔡麗琴、楊文章、林豐智、李秋香、鄭麗芬、盛惠琴、劉德 虎、王武雄、林維婕、李政輝、葉泰良、林建廷等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並查被告王 鎰源、楊貴麟、李政輝、葉泰良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鎰源、楊貴麟、李政輝、葉泰良等人素行不佳 ,被告等人均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 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人行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之罪,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並就被告王鎰源、楊貴麟、李政輝、葉泰良等人部分先加 後減之。
五、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 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查,被告尹孟鴻、王武 雄、王鴻生、吳麗月、李宗憲、李秋香、周企峰、林維婕、 蔡修華、鄭麗芬、豐信光、盛惠琴、劉德虎、林豐智、王振 江、楊文章及朱曉妹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等人經此次警、偵訊及起訴 並遭判刑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上述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上 開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之程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
述被告等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命令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若上述被告等人未於上開期間 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前述被 告等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