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07號
TNDM,96,易,1707,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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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707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傳鈞
     通 譯 歐宜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於96年2 月22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返回臺南縣關廟 鄉○○村○○路7 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乙○○發生口角, 竟基於加害乙○○生命之恐嚇犯意,向乙○○恫嚇稱:再出 聲要給你死,要給你好看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乙○○,幸經 在場之家人制止,乙○○始未受傷。甲○○未因而作罷,旋 上樓至該處2 樓房間內,以打火機煙燻衣服之方式,繼續恐 嚇乙○○,適乙○○及家人即時發現,將未完全燃燒之衣服 踩熄,始未釀災。甲○○另於96年9 月6 日晚上,在臺南縣 關廟鄉五甲村「新超級座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翌日(7 日)凌晨0 時30分返回上開住處,復因細故與其胞姐黃惟琳 發生爭執,欲將黃惟琳趕出家門,家人見狀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盧建平抵達現場,甲○○因不滿家人報案惱羞成怒,竟 以腳奮力踢黃惟琳所有車牌號碼D5-5088號自小客車,致該 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側車門處凹陷,甲○○未息怒,另以右 手摑打在場之乙○○左臉頰(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未 經乙○○、黃惟琳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盧建平見狀 旋將甲○○帶回位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19號之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進行調查,於96年9 月7 日凌 晨3 時30分許,盧建平依法在執行製作乙○○警詢筆錄之公 務時,甲○○竟在該關廟分駐所大聲咆哮,並憤而將所持用



之手機往盧建平方向丟擲,致擲中盧建平之左臉部,使盧建 平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雖經盧建平撤回告 訴,惟與妨害公務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妨害盧建平公務之執行。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
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黃傳鈞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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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