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7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1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2月2 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則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9 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5 月,經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4 年9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 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87年 9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撤銷假釋,於90年2 月22 日再度入獄服刑,於92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 於96年8 月13日21時許,由丁○○騎乘懸掛有車牌號碼MTW- 349 號重型機車(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應為H3T-100 號,係由 丁○○之弟謝志賢所竊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案偵辦)搭載乙○○,至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53之10 號,以徒手撿拾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地面鐵條 1 批,得手後,將之載往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雙張廓9 之 2 號謝中銘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代價 變賣予不知情之謝中銘。後於同月16日5 時10分許,再以前 揭共乘機車方式,復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鋁門 窗、白鐵門各1 口及鋁製品1 批(合計1 萬5 千元),得手 後,先將前開物品載往附近甘蔗園藏放,再分批載往謝中銘 上開回收場,欲分批變賣予不知情謝中銘。
三、嗣於96年8 月16日9 時30分許,乙○○、丁○○駕駛前開機 車,持所竊得鋁門窗欲至謝中銘處予以變賣,於行經臺南縣 西港鄉○○村○○○○○道路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懷疑其
等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予以查證身分,乙○○、丁 ○○除將前開鋁門窗予以丟棄並棄車逃逸,經警逮捕後,進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為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丁○○所為 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 案件,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獨任法官審理,先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警卷第 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 21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證 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23頁),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上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 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據被告乙○○、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38頁、第62頁,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此部分為乙○○所述),偵查卷第 51頁至第52頁、第62頁、第68頁,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此為被告丁○○所述)】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分於司法警察調查、 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
部分為證人丁○○所述)、偵查卷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 (此為證人乙○○所述)】,並據證人謝中銘及證人即告訴 人丙○○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中所指訴遭竊過程 、供述於不知情情況下收購被告等人所竊得贓物等情證述綦 詳(參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 有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及蒐證相片 14幀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經核 與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該攜帶兇 器之規定,其性質乃屬構成要件之情況要件,為竊盜行為之 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其攜帶兇器行為竊盜行為已結合為一個 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攜帶兇器竊盜,所以加重處罰,除為 保護個人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顧及人身之安全,亦即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故之,行為人行為成立攜帶兇器 加重竊罪罪,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丁○○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後,固於渠 等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 起子等各1 支、扳手2 支、鋸子2 支、噴火槍及尖嘴鉗等各 1 支,除為被告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前開物品,均屬金屬 堅硬材質,亦可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查,被告竊取本 案物品,均係以徒手方式取之,並未持前開工具,亦為被告 等或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參前開筆錄) 。本院依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徒手取 之即可,無須利用任何工具,且前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係 於被告等人竊盜行為完成後,非屬案發現場之被告丁○○所 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則是否得以該扣案兇器,遽可 推認被告等人於行竊當時,確有持前開兇器,已有所疑,是 認被告等人所稱於行竊當時並未攜帶前開扣案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應可採信。被告等人所犯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此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
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 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僅出於一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 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 有密接切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 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 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 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 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 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 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 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 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 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 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 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 一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3年度臺上字 第360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 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 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 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 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 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㈣核被告乙○○、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次竊盜行為 ,觀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6年8 月13日、同月16日,該數行為 並非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評價,故上開2 次竊 盜犯行即不得以包括一罪論擬。被告等人前後2 次普通竊盜
犯行,乃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渠等就上開竊盜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有前開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 其執行刑。
㈦前開所述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等各1 支 、扳手2 支、鋸子2 支、噴火槍及尖嘴鉗各1 支等物,雖為 被告丁○○所有,然並非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