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與綽號「漢堡」、「 小熊」、「雞仔」、「惟仔」等在網咖認識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一起駕車前往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972號其岳父家,欲 接回因吵架而返回娘家之妻子丙○○(二人於96年7月間己 離婚)。適見丁○○與丙○○在一起,丙○○稱丁○○係朋 友,乙○○當面先要求丁○○離開,惟隨即與綽號「小熊」 等人與丁○○在該處聊天喝酒後,乙○○等人及丁○○亦各 自離開。嗣因丙○○發現充電器不見,又打電話請丁○○至 其娘家幫忙找。同日24時許,乙○○亦因不放心,與綽號「 漢堡」等人折回丙○○家查探,恰見其妻丙○○與丁○○竟 於深夜猶共處一室,憤而與綽號「小熊」、「雞仔」、「漢 堡」、「惟仔」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將丁○○先拖到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972號之庭院中, 先由乙○○打丁○○一巴掌,再由綽號「小熊」、「雞仔」 、「漢堡」、「惟仔」等四人架住丁○○後圍毆,嗣經丁○ ○掙脫,逃跑未果,復在庭院外遭「小熊」、「雞仔」、「 漢堡」、「惟仔」等4人拳打腳踢,致丁○○倒地,受有臉 、頭皮及頸部挫傷、磨損或擦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 傷,右髖、大腿擦傷;眼球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幸巡邏 警員見狀前來,其等始停手。
二、案經丁○○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 、馮惠敏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經法定具結程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斟之其等係於本件案發 當時在現場親見親聞案發經過之人,故其警詢所為證述之內 容,俱屬其親身經歷所存在之事實,自非受到其他不正影響 而杜撰所成者,況其於證述過程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 正當方法要求作不實之證述等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 為證據。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晚與綽號「漢堡」等四人前往丙○ ○娘家,丁○○當晚曾遭綽號「漢堡」等四人毆打,惟否認 認識綽號「漢堡」等四人,辯稱:丁○○遭人毆打時,伊人 在屋內照顧小孩,伊未動手打人,更與綽號「漢堡」等四人 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丁○○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核與丙○○ 及其妹馮敏惠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相合,復有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若瑟 醫院及明利牙科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丁○○在 案發當晚在前開案發地點遭人毆傷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與綽號「漢堡」、「小熊」、「雞仔」、「 惟仔」等人並不熟,僅係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伊請綽號「 漢堡」者駕車載伊前往丙○○娘家,不知為何綽號「漢堡 」等人要動手打丁○○。伊沒有叫綽號「漢堡」等人打丁 ○○,丁○○被打時,伊在裡面房間照顧小孩,伊只是基 於氣憤打了丁○○一下。惟依被告所辯,綽號「漢堡」等 人與丁○○本不相識,亦無仇隙,且係受被告所託才載被 告一起到丙○○娘家,其等若非透過被告之陳述,如何知 悉被告、丁○○及丙○○間之三角關係?且事不關己,本 無須插手他人夫妻間之事,若非被告盡訴委曲,挑起綽號 「漢堡」等人的憤慨,其等四人何須先陪被告前往丙○○ 之娘家,再一起動手毆打丁○○?再參諸被告當時亦有打 丁○○一下及丁○○指訴被告到場後即指使綽號「漢堡」 等人動手毆打等情以觀,綽號「漢堡」等人動手毆打丁○ ○之傷害犯行,顯係被告挑唆於先,促成於後,被告辯稱 與綽號「漢堡」等人無犯意聯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三)被告雖自承基於氣憤動手打了丁○○一下,惟究係綽號「 漢堡」等人毆打丁○○之後,才打丁○○一下?或係丁○ ○遭綽號「漢堡」等人毆打之後才打丁○○一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係在丁○○遭人毆打後才打了一下 ,丙○○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前開說詞。惟丙○○在 本院作證時先陳稱案發當晚未見被告有打丁○○,經告以
其警詢所述後,即改稱丁○○遭四人打完後,倒在地上, 被告出來輕輕打丁○○一巴掌(詳97年1月18日審理筆錄 p6)。丙○○之供述前後反覆,再考量本件係被告為伊與 人爭鋒吃醋引起,其供詞之真實性,即難遽採。本院以案 發時在場之人,除綽號「漢堡」等人查無真實姓名,已難 傳訊外,僅被告丙○○、丁○○及丙○○之妹馮惠敏在場 。丁○○雖稱被告未打,惟考量丁○○因遭數人毆打,在 恐懼驚慌之際,記憶不清,原屬情所難免。被告為免刑責 ,熟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馮惠敏與本案被告及告訴 人並無干係,僅係丙○○之妹,係單純在場與聞之人,應 無意迴護何人之必要,本院認應以其供述較為可採。馮惠 敏在警詢時明確供述「(當時總共有多少人毆打丁○○? )姐夫乙○○剛開始有出手打了一巴掌」(詳警卷p44) ,故被告應係在綽號「漢堡」等人毆打丁○○之前先出手 打丁○○一巴掌,綽號「漢堡」等人即群起圍毆丁○○, 益證被告與綽號「漢堡」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四)丁○○所受之傷,有無包括「牙齒斷裂」、「鼻骨變形」 「尾椎骨折」?本件丁○○於案發翌日(4月13日)前往 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該院該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所 載丁○○所受之傷,被告並不爭執,應可採信。惟告訴人 嗣後於4月27日前往明利牙醫診所(牙齒斷裂)、4月30日 前往若瑟醫院(尾椎骨折)、5月11日前往新樓醫院(鼻 骨變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被告則爭執其上 所載之傷,是否係因4月12日之毆打所致?丁○○所受上 揭諸傷,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4月30日經 若瑟醫院診斷之尾椎骨折、5月11日經新樓醫院診斷之鼻 骨變形,距案發時間達二週以上,且被告於案發翌日即已 就醫,若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後有上開傷勢,丁○○既已 驗傷求診,應有訴訟之準備,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應 會載明。然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該部分傷勢之記載 ,該部分之傷,與本件之傷害犯行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至 於被告牙齒斷裂之傷,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意外撞擊 」所致,核與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牙齒有無斷掉 ?)他有跟我說,但那天天色太暗我沒有看清楚」,顯見 丁○○牙齒斷裂之指述,尚非無據,亦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漢堡」等人於案發日共同毆打丁 ○○成傷,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諸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漢堡」、「小熊」、「雞仔」、「惟仔」等四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妻子吵架後返 回娘家期間,疑妻與其他男子交往,心生醋意,而鳩集友人 毆打丁○○,致丁○○傷勢匪輕。被告事後全然規避責任, 將打人之事全推給因被告不願供明已無從查證之「漢堡」等 人,諉稱與自己無涉,且僅願以三萬元與丁○○談和解,態 度佢傲,全無悔意,並酌其無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粗暴心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