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丙○○因懷疑分祖 產不公懷恨在心,於民國96年7月2日晚上約9時許,在飲用 保力達P飲料後,至台南市○區○○路222巷8弄13號乙○○ 住處與乙○○之子王榮宗、女婿張銘章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 ,因心有未甘,遂返回其台南市○○路222巷8弄10號家中取 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即自備之除草用刀 2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 械),在可預見持刀與人理論時,於肢體衝突間極有可能造 成他人身體受傷結果之情況下,竟基於即使因之致人身體受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以雙手朝上分舉上開刀械各1把(刀尖均朝上) 至乙○○前開住處前(即丙○○住處後門處),欲與王榮宗 、張銘章理論,適乙○○經其妻通知後自外趕回,見丙○○ 雙手各持刀械,為阻止丙○○持刀進入其住處,先持木棍欲 打落丙○○手上之刀械未果,嗣以雙手環抱丙○○胸部,將 丙○○推倒在地,二人在肢體衝突中,乙○○遭丙○○以所 持刀械砍傷右耳,受有右耳撕裂傷4公分併右耳後撕裂傷4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公訴人與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與乙○○之子王榮 宗、女婿張銘章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嗣返家持自備之除草 用刀2把至乙○○住處前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
○○之故意,亦否認實施傷害行為,辯稱:伊當時只是拿刀 站在那裡,是告訴人自己衝過來才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與乙○○之子王榮宗、女婿張銘章 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嗣返家持自備之除草用刀2把至乙 ○○住處前理論,適與自外返家之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王榮宗、女婿張銘章、 被告之子王育南、告訴人與被告之大哥甲○○等,分別於 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中,遭被告所持 刀械砍傷右耳,造成右耳撕裂傷4公分併右耳後撕裂傷4公 分之傷害,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為證,並有經警查獲被告所持上開長刀2支扣案與警方 人員現場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佐。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否認實施傷害行為 ,惟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為他們二人(指乙○○ 之子王榮宗與女婿張銘章)打我並拿刀殺我,我覺得不甘 願,所以我就回我住處二樓拿刀返回現場,並跟他們說『 要殺就來啊』」(註:被告所述王榮宗、張銘章持刀部分 ,已為王榮宗、張銘章否認,並經在場見聞之證人即告訴 人與被告之大哥甲○○於警詢時證述『王榮宗、張銘章並 未持任何刀械物品』,亦未經警查獲其他刀械)、「因為 我覺得不甘願,我想說如果他們要繼續打我或殺我的話, 我就要和他們拼命」、「我和乙○○之前曾因為分祖產起 衝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在與王榮 宗、張銘章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後,心有未甘,盛怒下返 家取刀再至現場與王榮宗、張銘章二人理論。另參酌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門外,被告一手拿 一支刀,刀尖均向上,兩隻手在兩側約與肩同高,因為告 訴人家裡還有婦女、小孩,當時被告拿著刀是要進入告訴 人的家裡,告訴人看到,就正面抱住被告的身體,我就用 旁邊的竹子,將被告右手的刀子打落在地上,告訴人將被 告撲倒在地上,但是被告左手仍拿著刀」(本院卷第19頁 )、證人王榮宗偵查中證言:「是有先拿棍子去防禦,用 棍子打落丙○○手上一把刀之後,再徒手驅前去搶另一把 刀時,被丙○○砍傷」(偵查卷第19頁)等語,對照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你何時被傷到耳朵?)是在我要搶 他刀子時,被他拿刀子胡亂揮舞傷到的。」等語(偵查卷
第19頁),職是被告在告訴人驅前抱住被告,阻止被告進 入告訴人住處,並將被告撲倒在地時,被告右手所持刀械 係遭證人甲○○打落,非自行放下,而其被撲倒在地時, 左手猶緊握刀械,足見被告在告訴人驅前抱住其身體時, 並未自行立即放下刀械,以避免發生傷害至明。扣案二把 刀械均為長刀,原係被告自備供除草使用,已據供述在卷 ,刀刃銳利,在肢體衝突中持刀相向,客觀上足以發生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結果,應為一般人所知,亦為年已60 歲具正常識別能力之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在盛怒之下,雙 手舉刀至告訴人住處與之理論,且在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時 ,猶緊握刀械不放,顯見其有縱所持刀械在衝突中發生傷 害告訴人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 被告所辯無傷害故意,亦無傷害行為云云,無非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 或曾有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丙○○與告訴人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核屬上開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 庭暴力罪。經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對於分產爭議,不思理 性溝通,竟對親兄弟持刀相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所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刀械2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 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