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山國交通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吳連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山國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國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五七一-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魏慶山駕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七分許,在嘉十 六線西井段外環道,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 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車 輛裝載貨物超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並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五七一-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當場舉發,載運土方總重三十八點四
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三點四七公噸之違規事實, 異議人不爭執,且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異議人上開 違規行為應足認定。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八條、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雖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為三點四七公噸,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之百分 之十(即三點五公噸),經本院函原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查詢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舉發本件違規之相關紀錄,原舉發 機關函覆隻字未提及製單舉發裁量之理由,僅將前函覆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該分局九十六年八月 六日嘉水警五字第0960083231號函影印附送本院,有該分局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嘉水警五字第0960036490號函在卷可 佐,上揭嘉水警五字第0960083231號函略謂本件違規並非不 可或不得舉發,然並未敘明本件車輛超載三點四七公噸,有 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存在,亦未 檢送舉發本件員警對違規駕駛人實施勸導或無勸導必要之相 關書面紀錄。綜上,異議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 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 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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