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91號
TNDM,96,交聲,691,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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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姚純棟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下午4點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S-707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台南市 ○○路喜樹路151巷之交叉路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拍照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製單 舉發,因舉發通知單郵寄車籍地無法送達,乃辦理公示送達 在案。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經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送達地址不符,異議人未收到舉 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 到案而予以加罰,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1年12月25日,係在94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規定之前,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而異議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依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同條例第53條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時參酌 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相關內容,可知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係5,400元。



而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裁決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53條之處 罰規定,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 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因 異議人並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為紅燈右轉之 行為,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亦係5,400元,比較上述新 舊法之相關規定內容一體適用結果,顯然舊法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足見本件異議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本 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 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決 定罰鍰數額,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S-707 3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92年2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 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 稽,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 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陳稱未曾收受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而移送機關則 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車籍地,因無法送達,而公示送達在案,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因此,次應審究 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即認為完 成送達程序,還是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本院認為應送達受處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理 由如下:
1、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 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 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 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行之。
2、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 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 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 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 。
3、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 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 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 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 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 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 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



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 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 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 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 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 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至「台南市○區○ 道路3號1樓」,惟因遷移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有台南市 警察局97年1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09750014070號函檢送公 示送達公告暨郵寄無法送達清冊1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 之營業所在地於82年1月12日已登記於台南市○區○○里 ○○街10號1樓,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 憑,又異議人之戶籍於86年6月26日至93年2月27日期間設 址於台南市○區○○里○鄰○○街109巷34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然舉發單位卻未依異議人上開台南市○區○ ○里○○街10號1樓營業所在地或台南市○區○○里○鄰○ ○街109巷34號戶籍地寄送舉發通知單,逕將舉發通知單 為公示送達,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即時為繳 納罰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其 舉發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
(四)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 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 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 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 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5,4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 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 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 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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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