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89號
TNDM,96,交聲,689,2008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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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8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姚純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上午12點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S-707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 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台南市○○路華灣高幹18號前處,其行 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而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 發,因舉發通知單郵寄車籍地無法送達,乃辦理公示送達在 案。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下稱移送機關)經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送達地址不符,異議人未收到舉 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 到案而予以加罰,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1年10月29日,係在94年12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規定之前,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20公里之違規行為部分,依本件違規 行為發生時之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 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同時參酌本件違規行為發



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 可知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係2,400元。而原處分機關96 年8月9日裁決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 定,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時參 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 公里未滿40公里者,罰鍰最高額則為2,400元,比較上述 新舊法之相關規定內容一體適用結果,顯然舊法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足見本件異議人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本件原處分 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 處罰規定,並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決定罰鍰數 額,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S-7073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29 日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陳稱未曾收受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而移送機關則 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車籍地,因無法送達,而公示送達在案,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因此,次應審究 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即認為完 成送達程序,還是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本院認為應送達受處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理



由如下:
1、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 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 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 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行之。
2、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 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 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 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 。
3、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 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 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 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 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



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 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 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 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 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 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 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 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至「台南市○區○ 道路3號1樓」,惟因查無此人而辦理公示送達,有移送機 關以96年11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60126227號函檢送該舉發 通知單之掛號郵件上載「查無此人」字樣之信封1個、台 南市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09140790號函檢送 公示送達公告暨郵寄無法送達清冊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然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於82年1月12日已登記於台南市○ 區○○里○○街10號1樓,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之負責人姚純棟未曾居住在「台南 市○區○道路3號1樓」,亦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96年 度交聲字第691號卷宗可參,然舉發單位卻未依異議人上 開台南市○區○○里○○街10號1樓營業所在地抑或依負 責人姚純棟之住居所寄送舉發通知單,逕將舉發通知單為 公示送達,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即時為繳納 罰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其舉 發程序顯不合法。
(四)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 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 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移送機關就此疏漏, 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 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 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400元之處分,經核於 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 時、地,有經人駕駛行車速度,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 亦不否認其為當時之駕駛人,則本院仍應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同時參 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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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