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90號
TNDM,95,訴,590,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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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648、12956號、95年度偵字第530、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癸○○係址設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二○巷四一號一 樓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 ○(未據檢察官起訴)則係辰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二人均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且明知壬○○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一 百萬元,竟透過會計記帳業者己○○(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借貸方式籌措上開資金,渠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存入辰賓公 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 證明,藉以表明辰賓公司已收足股款,旋將該等資料交由不 知情之李亮儔會計師,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 證製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辰賓公司 已收足一百萬元之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辦理辰賓公司之設立登記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將該一百萬元資本額分四十四萬元及五十六萬二次領出,存 入己○○擔任負責人之宇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返還予己○○,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上之審查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經授字第○九三 三二四五四七二○號核准設立登記,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並核 發九三公字第○九三○四五九○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辰賓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 公司登記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二、庚○○於九十年六月間,欲成立南積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 高雄市○○區○○路八七號四樓,其後變更設址為高雄市○ ○區○○路八二五號二○樓、高雄市○○區○○街一五○巷 二九弄五號一樓,下稱南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且明知南積公司設立時之股東蔡彬玄、蔡妃雅蔡佳霓蔡瓊慧為人頭及其本人應繳納之三百萬元,均未實際繳納, 竟為取得申請設立公司所須之繳納股款證明,於九十年六月 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將南積公司各股東(包含庚○○本 人)之資本額三百萬元存入南積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南 積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將該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梅伯 龍會計師,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 產負債表,表明南積公司已收足三百萬元之股款,持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南積公司之設立登記後,旋 由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及於同年 月十八日各提領四十萬元、十萬元,將上開總計三百萬元之 資本額領出結清,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 之審查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經授字第○九○○六四一九 六○○號核准設立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予辰賓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 記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辰 賓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委 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一件)、辰賓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取款憑條二紙、宇馳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南積公司登記卷宗(所 附之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執照各一件)、南積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暨存摺交易明細 各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影本一紙(見本院證物卷第一二九至二○三、二九○、二九 三至二九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庚○○二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共犯壬○○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然查壬○○確係辰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上開辰賓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為 辰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足認壬○○確係公司法第九條所規 定之行為主體;又據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證稱:「是 壬○○父子(謝父名字不詳,僅以謝先生稱呼)與我接洽記 帳業務」等語(見警卷第一一六反面至一一七頁);其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辰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是癸○ ○提議的,壬○○有同意」等語(見他字查卷第二四六頁) ,亦堪認壬○○就辰賓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確有參與,是則 壬○○就其未繳納股款,卻登記為辰賓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一情應知之甚詳,仍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開立卷 附辰賓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俾癸○○、己○ ○存入款項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同意登記自己為辰賓公 司之負責人,其確與主導辰賓公司登記犯行之癸○○、己○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明確,檢察官於壬○○ 所涉本案犯行,自應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行為後,公司法第 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改列同條第一項,並 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 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告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科。




㈡被告癸○○庚○○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亮儔會計師、梅伯 龍會計師實施前揭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癸○○、己 ○○雖非辰賓公司負責人,但渠二人與具辰賓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壬○○,就上開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甲○○與被告癸○○二人就上開 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日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僅起訴 被告癸○○涉犯此部分犯行,則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 犯行,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漏論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於規定,即應 准予登記,則行為人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被告 癸○○庚○○明知辰賓公司、南積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竟仍虛偽存入款項,據以製作繳納股款證明,使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二家公司股東已收足股款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檢察官 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 ,並經被告等人於歷次審理程序就此部分事實為攻防,已足 以保障其訴訟權,是縱未告知此罪名,亦不影響於被告等人 之訴訟防禦權。又被告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之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 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 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 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
㈢爰審酌被告癸○○庚○○二人因圖一時便利,短於思慮, 竟以不實存款證明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



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 易風險,其行為對於公司基本財政之健全、經濟交易秩序與 政府課徵賦稅均有影響,兼衡渠等素行、目的、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且 被告癸○○庚○○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因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並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刑,故被告二人 所處之刑,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 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及被告癸○○庚○○二人不另為無罪判決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甲○○為夫妻關係,被告庚○ ○為甲○○之舅舅,癸○○前經營之東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芳美公司,為塑膠工廠,原設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一三七巷六七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火 災,受領保險給付一千四百零七萬九百七十一元;庚○○前 經營之谷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山羊公司,亦為塑膠 工廠,原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路五○之三號),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亦因發生火災,受領保險給付 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三人均食髓知味,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火燒燬虛設之塑膠工廠以 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由庚○○癸○○先後虛設南積公 司、辰賓公司,癸○○甲○○二人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以每月租金五萬元之代價,向張宗宏鄭惠玲二人 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一之五六號廠房,作為辰賓公 司營運使用(契約由甲○○鄭惠玲簽訂);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以不詳代價(癸○○自稱係以一百五十萬元購入) ,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按癸○○自稱係向黃姓男子購入) 購入無法運作使用之射出成型機三台、粉碎機一台及打包機



一台,佯裝作為塑膠射出成型及分裝之用,用以虛增機器設 備後,癸○○甲○○二人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透過不 知情之友人即永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傅政豐之介 紹,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灣產 物保險)投保三千四百零六萬元之火災保險(含廠房保險價 額二百八十萬元、機器設備一百二十六萬元、貨物三千萬元 ),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臺灣產物保險代表戊○○在投 保現場估定保險標的價值時,向戊○○虛偽表示機器設備價 值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實則僅價值十二至十七萬元),存貨 高達一、二千萬元,量大時甚至高達三千萬元,致臺灣產物 保險高估機器設備、貨物標的價值,而依上開保險價額承保 ,該保險契約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其後癸○ ○、甲○○二人即分別自有犯意聯絡之南積公司與不詳之慶 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七六八號)、不詳之正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址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號四樓)取得共計一千一百零一 萬一千六百元之塑膠原料進貨發票,並將部分塑膠原料以小 包裝分裝後(按僅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後出售轉賣,並無加 工處理,因現場機器設備均未運作),出售予南積公司、( 以下公司均不詳)滿弓公司、皆統公司、天杉公司、啟名公 司、東飛公司、揚謙公司、怡德公司,取得總計三百十三萬 元(各式塑膠原料計五萬三千公斤)之銷貨發票,以製造辰 賓公司虛偽營運之假象。俟辰賓公司完成火災保險投保,及 蒐集相關進貨、銷貨單據後,癸○○甲○○庚○○三人 即開始謀劃縱火,三人為合理取得不在場證明,即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前數十分鐘,前往仁德鄉 中洲村中洲一之五六號辰賓公司廠址,以明火至少二把,以 不詳方式扔擲進入該址廠房東南側耐龍廢料區(此為第一處 起火點,可能是自窗戶扔擲,可能是自門縫下扔擲,亦可能 是入內扔擲後拉上捲門等,因現場火勢破壞,無法確定), 及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與耐龍廢料區中間區域(此為第 二處起火點,二起火點距離六公尺之遠,二起火點均獨立燃 燒,火勢不連貫),以此方式燒燬張宗宏鄭惠玲二人所有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癸○○甲○○二人所有之塑膠 原料、機器設備等。癸○○甲○○二人則率先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返回嘉義縣甲○○娘家住處,以 製造完整之不在場證明。癸○○則於二十日凌晨四時許接獲 電話得知火災業已發生,即佯裝返回現場觀看,惟並未參與



救護標的物,現場停留約三十分鐘,即離去現場(按現場火 勢至六時三十分許才熄滅)。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癸 ○○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申請保險理賠建物二百八十萬元 (等同保險價額)、機器設備一百二十六萬元(等同保險價 額)、貨物損失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八 萬元之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惟因本件諸多疑點,為財團法人 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發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該署檢察官召集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研商偵辦方向 後,緊急封鎖現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會同保險犯罪防 制中心、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消防署、臺南縣消防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會勘現場,經移除現場標的,發現該處尚有一處起火點(即 第二起火點,第一起火點前經臺南縣消防局發現),與第一 起火點間相距六公尺,均係獨立延燒,確認係人為縱火無誤 ,且經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現場機器設備(射出成 型機三台、粉碎機一台及打包機一台)發現:機器欠缺部分 零組件,均無法運作,且價值係十二至十五萬元,顯低於保 險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又與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報告進行 比對後,認被告癸○○甲○○庚○○與前揭不詳姓名之 人共同放火燒燬辰賓公司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一之五六 號廠房,以詐欺臺灣產物保險之保險金,被告癸○○、甲○ ○、庚○○涉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癸○○甲○○庚○○共同涉犯上開放火詐



領保險金未遂犯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起訴之論據: ㈠依證人陳永昌之結證內容及卷附檢察官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聯合勘驗筆錄、臺南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函送之聯合 會勘報告、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 可證明辰賓公司前揭廠房確係遭人為縱火。㈡據證人傅政豐 、戊○○之證述及卷附辰賓公司要保書與臺灣產物火災保險 單,可知被告癸○○甲○○二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透過永春保險經紀公司經理傅政豐介紹至臺 灣產物保險投保,且被告癸○○於臺灣產物保險業務員戊○ ○到前揭廠房估價時,表示機器設備價值一百多萬元、貨物 存貨量一、二千萬,最高可達三千萬元,臺灣產物保險業務 員戊○○即據此估價,核定建物、機器設備、貨物之保險金 額分別為二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三千萬元,每年 保險費十五萬零二百零五元。㈢惟依卷附臺灣區機器工業同 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暨照片二十一張,可知現場射出 成型機三台、粉碎機一台、打包機一台均未開機操作,火災 前價值僅約十五萬元,並非一百多萬元,且依證人壬○○之 證詞,現場機器設備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買進後,一直未 運轉,足見被告癸○○向臺灣產物保險表示現場機器設備價 值一百多萬元,顯係虛增機器設備之價值。㈣依卷附辰賓公 司之進貨發票與銷貨發票,辰賓公司帳面上進貨數量(二十 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公斤),遠超過帳面上銷貨數量(五萬三 千公斤),致存貨比例明顯過高(即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 公斤減去五萬三千公斤即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公斤,為每 月平均銷貨數量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公斤之十二倍),有違 製造業常情,且辰賓公司之進貨發票又多所連號,而進貨日 期卻已間隔數日,又依被告癸○○記事本所載進銷貨日期、 金額均未按日期先後記載,應係事後補記,此亦均有可疑, 是辰賓公司之進銷貨憑證應均屬虛偽不實。㈤被告庚○○提 出之被告癸○○所開立交予南積公司支付貨款之發票人均東 方美公司之四紙支票,到期日均係本件火災發生後之九十四 年五、六月間,與常情不符,且票面金額總計二百萬元亦與 該二家公司之發票金額不符;又依南積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屏 東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南積公司與辰賓公司間並無任何轉帳、匯款、支票存入 、存款紀錄,足認該二家公司確無交易往來之事實,則卷附 辰賓公司之進、銷貨南積公司之發票憑證,顯係不實之進出 貨證明,用以製造辰賓公司進出貨予南積公之虛偽交互營運 假象。㈥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暨建物、機 器、貨物損失清單所示,被告癸○○於火災發生後之九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以建物損失二百八十萬元、機器設備損失一 百二十六萬元、貨物損失三十七萬八千公斤、價值二千一百 九十二萬元,向臺灣產物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三千四百零六萬 元;惟火災後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至現場估算 理賠金額所製作之理算報告書,認機器設備損失應僅十二至 十七萬元,現場最多僅能置放十五萬二千公斤之貨物,不可 能有如同被告癸○○申請之三十七萬八千公斤貨物之損失, 且進貨廠商部分,慶龍公司無法聯繫上,南積、正邦公司僅 能指認現場遺留之少部分塑膠粒,出貨廠商之怡德公司無法 指認何者係其所購買,足認被告癸○○係虛增機器設備損失 及存貨損失。㈦據證人張清陽之證述,可證明南積公司之設 址地高雄市○○區○○街一五○巷二九弄五號一樓實際上係 證人張清陽之居住地,南積公司並未在該處經營;又依卷內 南積公司屏東市○○○路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僅堆置塑料, 並未實際營運;且卷附南積公司統一發票章上所留高雄市○ ○路八二五號二○樓住址不實,電話(○七)000000 0號係裝機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三四號金紙店,與南積 公司無關,顯見被告庚○○任負責人之南積公司係虛設行號 ;參以被告庚○○遭拘提時,在其身上查獲辰賓公司申請臺 南縣消防隊核發現場開放證明書,及被告庚○○係被告甲○ ○之舅舅等情,顯見被告庚○○與被告癸○○甲○○夫妻 共謀本件保險詐欺。㈧由證人張宗宏鄭惠玲之證述及卷附 農舍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知被告癸○○甲○○承租臺南縣 仁德鄉中洲村一之五六號廠房時,係預先開立已不存在之東 芳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紙支付前半年租金,可推認被告 等係預謀半年內縱火。㈨卷附被告癸○○先前經營之東芳美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發生火災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認東芳美公司該次火災係遭人為縱火;又被告庚 ○○前經營之谷山羊塑膠有限公司因不明原因失火,獲得保 險理賠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等情,堪認被告 癸○○甲○○庚○○三人因先前受領之鉅額保險給付食 髓知味,而有共謀本件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動機。㈩被告癸○ ○就其是否策劃本件火災一節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 ○九四○一八七九○○號鑑定書可按,益證被告癸○○辯稱 其未策劃縱火詐領保險金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癸○○甲○○庚○○三人則均否認有何縱火詐領保 險金之犯行,被告癸○○甲○○均辯稱:辰賓公司確實有 營運,所開立之出貨、進貨證明均屬真實,九十四年三月十 九日至二十日凌晨,確實有回嘉義甲○○娘家,並非製造不



在場證明,也沒有策動其他人至辰賓公司前揭廠址縱火以詐 領保險金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南積公司非虛設行號, 而係有實際營運之公司,且南積公司確實有出貨予辰賓公司 ,沒有與癸○○共謀詐領保險金等語。且被告三人均爭執卷 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辰賓公司相關資護彙總一冊(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七)係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癸○ ○、甲○○二人並爭執同案被告庚○○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又卷附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 定報告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六)未附結文,應無證 據能力。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同案被告庚○○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一五號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癸○○甲○○二人而言,係被 告癸○○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 何惋愉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 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聲請將同案被告庚○○改列證人身分詰問,則亦無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先前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是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先前於另案之警詢陳述,即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七所示之卷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辰賓公司相關資料彙總一冊,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財團 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三 人既然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法即無證據能力。且該彙 總資料,係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針對本件案情所製作 之書面報告,即係為本案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 通常公務或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 具有個案性質,非屬製作者於公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或日常處 理事務過程所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所稱之特信性 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
 ㈢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庚○ ○而言,係屬證人之證述;又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癸○



○、甲○○而言,亦屬證人之證述,則同案被告癸○○、庚 ○○之前揭偵查中證述,既未合法命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 據。另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之證述,亦未 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絕對 無證據能力。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六所示之卷附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 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囑託該機關 為鑑定,該機關就鑑定事項實施鑑定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 雖未附結文,然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鑑定之自 然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 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二六三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書雖未命實際鑑定人具結 及附結文,仍具證據適格,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六、本院認被告癸○○甲○○庚○○三人此部分罪證不足之 理由:
㈠辰賓公司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一之五六號廠房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前數十分鐘,遭人以不詳方式 將明火至少二把,扔擲進入該址廠房東南側耐龍廢料區(此 為第一處起火點,可能是自窗戶扔擲,可能是自門縫下扔擲 ,亦可能是入內扔擲後拉上捲門等,因現場火勢破壞,無法 確定),及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與耐龍廢料區中間區域 (此為第二處起火點,二起火點距離六公尺之遠,二起火點 均獨立燃燒,火勢不連貫),以此方式燒燬張宗宏鄭惠玲 二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昌於偵 查中結證綦詳(見他字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並有臺南 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 現場照片、檢察官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聯合勘驗筆錄、臺南縣 消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函送之聯合會勘報告(見本院證物 卷第二五至七一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 則前揭辰賓公司廠房確於上開時間遭人為縱火燒燬之事實, 應可認定。又迄本案偵查終結止,檢察官並未查獲起訴書所 指與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放火人」,則被告 三人是否確實策劃放火,而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去實施放火 行為一節,即屬尚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癸○○甲○○二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九 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臺灣產物保險投保時高報現場機器設備 、貨物流量等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實際上現場射出成型機三 台、粉碎機一台及打包機一台僅價值約十二至十七萬元,且



現場僅能置放十五萬二千公斤(約價值八百八十餘萬元,以 被告癸○○於火災發生後向臺灣產物保險提出之貨物損失清 單為計算基準,即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三十七萬八千公斤 ×十五萬二千公斤,約等於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 )之貨物一情,認定被告等於投保當時,就有事後縱火燒毀 廠房以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惟查:
⒈辰賓公司廠房投保火災險,在保險實務上是屬於塑膠射出 工廠投保,依保險費率相關規定,係按固定費率計算,本 件應繳納之保費,據臺灣產物保險內部保險費率之規定, 是依千分之四‧四一之固定費率計算保費,即投保一百萬 元一年要繳納四千四百一十元之保費等情,業經證人即承 保本件保險之臺灣產物保險業務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亦即被保險人口述之標 的物總價值(於本案係建物、機器及貨物留量之總合)每 增加一千萬,一年僅增加四萬四千一百元之保費,但如不 幸發生保險事故時,卻可能因此可多申領一千萬元之理賠 ,則依辰賓公司投保當時,僅係草創時期,後續究竟可有 多少物流或再買入多少機器設備,都尚在評估階段之情形 下,負責公司營運之被告癸○○於評估風險承擔能力及所 繳保費金額後,選擇將機器及貨物流量價值報高,以增加 出險時之自身保障,並非絕對與常情相悖,自難僅憑被告 癸○○於投保當時高報保險標的物價值,遽認被告癸○○ 與其餘二位被告於投保之初即共謀縱火詐領保險金。 ⒉又於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為預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 標的物有道德危險之虞,保險公司於派人查勘時,會嘗試 瞭解標的物進出貨情形、製造流程、有無呆滯品(庫存貨 物)、過季貨物、不良品,以避免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 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九六)產火字第○三四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 九○頁),而本件火災保險案件,臺灣產物保險派人至辰 賓公司前揭廠房勘查估價情形,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係證稱:當時該工廠還沒有營運,現場機器雖是舊的, 但看起來還算新,可以使用,貨物部分的估價,都是以被 保險人口述每月貨物流量為主,估價當時,並未覺得辰賓 公司的工廠有何異常之處,一般常態,被保險人就貨物部 分都會報價比較高,出險時,理賠金額則是以公證公司估 算之價額,當時他就建議被保險人以一年中最高貨物量作 保險金額(見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等情,可知臺 灣產物保險至前揭廠房估價時並未覺得有任何異常之處, 且因該工廠還未正式營運,無法確實估算貨物流量,即依



被保險人所預估之最高貨物流量作為保險金額,是本件火 災投保案件,既然經臺灣產物保險勘查估價後,認定可以 承保,在別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承保人員掛 勾讓保險公司誤為承保之情形下,即不得僅以被保險人願 意多支付一點保費,換取出險時之高額保障,即遽認被保 險人投保當時已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況出險後,保險公 司並非完全依當時承保之保險金額理賠,仍須委由公證公 司估算實際損失金額後據以理賠,是則被保險人高報保險 標的物價值,與詐領保險金一事,亦非必然有絕對關連, 自不得僅以被告癸○○高報辰賓公司前揭廠房內機器及貨 物價值,即認定被告癸○○與其餘被告當時已預謀縱火詐 領保險金。
㈢檢察官雖以辰賓公司之進貨發票金額比銷貨發票金額多出很 多,其存貨比例過高,有違製造業常情;及卷附南山公證理 算報告書認定「①據南積、正邦之指述,其出售予辰賓公司 之塑膠粒大多為太空袋包裝,每袋約七百至八百公斤,但按 臺灣產物保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承保前於現場查勘之照 片所示,現場內放置之塑膠粒已絕大部分均是二十五公斤紙 袋包裝之塑膠粒,即使每天二人分裝,也絕無可能將當月所 進之太空袋包裝數量分裝完成;②進貨廠商南積、正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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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