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52號
TNDM,95,訴,1652,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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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庚○○(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紙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起,在臺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 六號庚○○之租屋處,由庚○○以影印機印製面額分別為壹 仟元、伍佰元、貳佰元及壹佰元之紙鈔後,再由己○○以剪 刀裁剪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新臺幣紙 鈔。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己○○將其所偽造之壹仟 元紙鈔四十三張(鈔票號碼JK058388YC十七張、BR664260ZG 十三張、FM100735UG十二張、DR168497ZG一張)及貳佰元紙 鈔三十三張(鈔票號碼均為BP793877WE)交予不知情之戊○ ○,並委託翁志明將上開偽造之紙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以償還其積欠「小楊」之債務時 ,經翁志明發覺為偽鈔,乃將上開偽鈔棄置在臺南縣新營市 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前樹下。嗣翁志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某 時,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乃自行 向警員供出上情,並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警員前 往前述棄置地點取出上開偽鈔。警方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庚○○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 得彩色影印機二部、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四張(鈔票號碼BP01 1833UJ三張、BK943443UG一張)、伍佰元紙鈔一張(鈔票號 碼DS421650YF)、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四張(其 中二開為伍佰元正面,其餘均為壹仟元,其中一張壹仟鈔票 號碼為BR664260ZG)、伍佰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張、壹佰元紙 鈔半成品二十一張及壹仟元、伍佰元紙鈔半成品九張,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述,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乙○○、丁○○於偵查中 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 為證言,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 ,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 高,且被告復未指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對證人戊○○、乙○ ○、丁○○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所為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則證人戊○○、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證人丙○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前開法條規定,得為證據。四、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幫證人 戊○○擔罪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 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前之樹下所扣得之壹仟元紙鈔四十三 張及貳佰元紙鈔共三十三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認「該批壹仟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 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部分,以噴墨方 式、黏貼箔膜或塗填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 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螢光筆繪 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另該批貳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筆繪 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或塗填物



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 折光變色油墨。」;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分許,前往庚○○位在臺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 號租屋處搜索所扣得之紙鈔,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認「編號二含壹仟元單開四張及A4紙張二大張。該等單開壹 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號碼BK943443 UG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 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 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單模壹仟元偽鈔,其中一張另以亮 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A4紙張 未切割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編號三為伍佰元偽鈔一張以彩色 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 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 方式仿製。編號四為未切割壹佰元偽鈔八張均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 墨仿製;號碼JQ649713WD、FR153957ZG其中各二張安全線之 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另以亮光物質仿製。編號五 為A4紙張四十二張(其中二開為伍佰元正面,其餘均為壹仟 元),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 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編號六為A4紙張 二十張,均為伍佰元,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 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 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編號七為A4紙張十三張,均為 壹佰元,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 ,安全線係在紙張背面以黏貼整條箔膜再將紙張切割鏤空露 出五段仿鈔券正面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 製。編號八為A4紙張九張(每張均含伍佰及壹仟元各一開) ,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 式仿製。」,足證上開紙鈔均係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724號及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311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三十四頁及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
(二)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證人戊 ○○帶同而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外面樹下所查 獲之前揭偽鈔確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戊○○之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且核與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晚上, 打電話叫伊去中國城後面的金華路,將遭查扣的那些偽鈔用 牛皮紙袋裝著交給伊,叫伊幫他拿去還給一名綽號「小楊」 的男子,後來伊打開牛皮紙袋發現裡面是偽鈔,就把偽鈔丟 在新營市舊廍里的一棵樹下;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 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許在臺南市交給伊,要伊順路拿去新營給一名綽號「小楊 」的男子,之後伊將鈔票拿出來看,發現那些錢是假的,就 將那些鈔票丟在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前的一顆樹下等語相符 ,足認前揭偽造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確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戊 ○○無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偽鈔實際為證人 戊○○所有,因為當時伊人在通緝中,證人戊○○才叫伊頂 罪云云。然查,前揭偽造之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並非員警當 場自證人戊○○身上起獲,而係警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查獲證人戊○○涉嫌持有毒品時,經證人戊○○主動配合供 出上情,並於翌日帶同警員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 外面取出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九十八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一、二頁及警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三頁)。綜上可 知,前開偽鈔既非從證人戊○○身上當場查獲,亦非因證人 戊○○涉嫌製造或持有偽鈔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倘若證人 戊○○有意逃避或推卸製造或持有偽鈔之刑責,衡情當無在 其所涉之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帶同 警方取出該批偽鈔後,再佯稱該批偽鈔乃係被告所交付之理 !佐以被告就交付該批偽鈔予證人戊○○之原因前後供詞固 有出入,惟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扣 案之偽鈔確係伊交付予證人戊○○無訛。且按行使偽造之通 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幣券,均係違法行為,罪刑極重,為眾所皆知之事 ,以被告為年逾五十餘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閱歷,自 難諉為不知,被告豈有在無何條件下,即自願甘冒重典而為 他人頂替之理?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說明其 與證人戊○○間,究有何特殊情誼或有何利益交換,致有替 證人戊○○頂罪之舉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 並空言辯稱:上開偽鈔並非伊交付予證人戊○○,因伊在通 緝中,才會替證人戊○○擔罪云云,自屬無稽。至被告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前,始向本院聲請傳喚年 籍不詳之證人王老得,用以證明證人戊○○確實有在印製偽



鈔乙情,然查本件扣案之偽鈔確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戊○○, 且難認被告有替證人戊○○頂罪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縱認 被告上開指證屬實,亦僅為證人戊○○是否另外涉有偽造貨 幣之問題,被告如有具體事證,自應另行向犯罪偵查機關告 發,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偽造貨幣犯行無 關,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對於警方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前樹下所 扣得之偽鈔來源及交付證人戊○○之原因,於警詢中先是辯 稱: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戊○○帶 同在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外面查扣的那些偽鈔是伊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幾日晚上,在臺南市○○路陸橋下撿到的,總數約 近十萬元,因為伊向「小楊」借三萬元,目前尚欠一萬八千 元,一時無法償還,故於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在臺南 市○○路中國城前交給戊○○,請他幫伊帶其中外觀較好的 ,拿去給「小楊」抵押云云(見警卷第一至四頁,九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給戊○○一批偽 鈔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開 元路陸橋下撿到,伊一看就知道是玩具鈔票,根本不能使用 ,部分破損伊丟掉,部分完好伊想說很漂亮就收起來,伊在 一月底坐戊○○的車子到臺南,就把偽鈔忘在戊○○的車上 ,伊後來有打電話跟戊○○說如果「小楊」向伊要互助會錢 就拿給「小楊」抵押,戊○○說這是假鈔無法抵押,伊就叫 戊○○丟掉,伊沒有叫戊○○拿出去使用云云(見偵卷第五 十三、五十四頁、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九十四年二月十九 日、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沒 有將那些偽鈔交給戊○○,當時伊和「小楊」、戊○○同車 ,戊○○開車,伊坐前乘客座,伊告訴「小楊」說伊撿到一 包錢,伊把錢交給「小楊」看,「小楊」看完,不知是「小 楊」或是戊○○將錢放在前乘客的置物箱,當時伊和「小楊 」都知道是假錢,伊不知道戊○○是否知道云云(見偵卷第 一九九頁,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改稱:伊承認伊有這些偽鈔,這些偽鈔是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中,在臺南市的中山公園附近的陸橋下撿到的,伊 沒有叫戊○○幫伊將這些偽鈔拿去還給「小楊」,因為根本 就沒有「小楊」這個人,是戊○○叫伊將這些偽鈔拿給他作 參考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綜核被告之辯詞,被告對於將前開扣案之 偽鈔交付予證人戊○○之原因,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真實 性即令人懷疑。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研究假錢,他身上都會



有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的偽鈔;他們在太子飯店時有在 研究,在臺南市○○路「香埔園」店旁巷子內有一個人家稱 呼為「楊老師」(即庚○○)的家中,被告有拿出偽鈔讓伊 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拿 偽鈔研究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地點在 大同路庚○○住處(即臺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 及太子飯店;庚○○位在大同路的住處內有一個房間庚○○ 不准其他人進去;他們進出該房間時,伊有瞄到裡面有擺放 電腦;伊在庚○○上開大同路的住處總共看過被告拿偽鈔出 來研究二、三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 。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在臺南市○○路○段六一 巷一二六號看到被告到庚○○的房間拿一疊印在一起的偽鈔 用剪刀裁剪,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警察前往 大同路庚○○上開住處搜索前約一個星期;伊看見被告和庚 ○○在第二個房間裡面,過了不知道多久,被告就拿偽鈔出 來剪;該處有二個房間,第二個房間除了庚○○、陸本能及 被告外,其他人不能進去,警察到現場時,只有陸本能在第 二個房間裡等語(見偵卷第一六六之一頁、一六八至一六九 頁,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在臺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庚○○的住處看過 被告從那間除了庚○○、陸本能及被告外,其他人都不可以 進去的那間房間拿一疊偽鈔出來裁剪,時間大約是警察來搜 索之前一星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 且互核一致。另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未看 見被告製作偽鈔,或拿偽鈔給伊看(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 五三頁),然亦證稱:朋友介紹伊至臺南市○○路○段六一 巷一二六號工作,陸本能和庚○○二人在房間內偽造國幣, 他們二人以影印機將鈔票影印後,陸本能負責雕刻鈔票的內 容的細部工作,他們偽造鈔票後叫丙○○、朱玫燕拿給伊, 叫伊拿這些假錢到外面的超商買東西換真鈔,但是伊並未答 應;伊不認識戊○○,但伊有看到被告向庚○○拿做好的假 鈔去發給朱玫燕、吳進益、吳美惠,要他們拿去換錢,被告 購買毒品時,也會拿幾張偽鈔混在真鈔中給毒販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且參以 證人丁○○及被告二人均非一直居住於上址,況偽造國幣乃 違法行為,衡情被告應不致於公開在不熟識的人面前為之。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庚○○ ,是案外人吳美惠及吳進益帶伊到上址等語,由此可見證人



丁○○並非係被告帶至上開處所,其與被告亦非熟識,則縱 認為證人丁○○前往上址時,未曾當場目睹被告裁剪偽鈔之 行為,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庚○ ○上開位在臺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之租屋處搜索 時,確實當場扣得影印機二部、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四張、伍 佰元紙鈔一張,此外更扣得偽造之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半成 品四十四張、伍佰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張、壹佰元紙鈔半成品 二十一張及壹仟元、伍佰元紙鈔半成品九張等物,有扣押書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破庚○○涉嫌偽造貨幣案扣案偽 鈔數量一覽表、照片及中央印製廠函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三十二至一二○頁),足認證人乙○○、丙○○及 丁○○三人證述分別看過被告及另案被告庚○○在上址製作 偽鈔乙節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五)證人戊○○帶同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屋前之樹下所扣得之壹 仟元偽鈔四十三張及貳佰元偽鈔三十三張,其中鈔票號碼 BR664260ZG之偽造仟元紙鈔十三張,更與警方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另案被告庚○○位於臺南 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之租屋處搜索時所扣得之其中 一張壹仟元偽鈔半成品之鈔票號碼相同,由此足認在上開二 處地點所查獲之偽鈔來源應係相同,否則在該二處地點扣案 之偽鈔鈔票號碼,自無可能會有重複之情形。再觀諸證人乙 ○○、丙○○、丁○○前揭證詞,另案被告庚○○位在臺南 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之租屋處有二間房間,其中一 間除被告及庚○○、陸本能等人以外,其他人均不能進出, 且證人乙○○、丙○○更分別證述曾目睹被告拿偽鈔出來研 究或裁剪等情。復參以警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在證人乙○○、丙○○、丁○ ○三人所述之該間不准其他人進出之房間內,除扣得已經偽 造完成之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成品外,更扣得尚未 偽造完成之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四張、伍佰元紙 鈔半成品二十張、壹佰元紙鈔半成品二十一張及壹仟元、伍 佰元紙鈔半成品九張及影印機二部,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及 另案被告庚○○並無製造偽鈔之行為,何以在只有渠等能出 入之房間內會有為數不少之偽鈔半成品?此由益證被告確有 偽造幣券之犯行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 成品,確係被告及另案被告庚○○在臺南市○○路○段六一 巷一二六號租屋處內共同偽造,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 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 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經修正,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 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 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 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再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 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 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 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 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 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 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 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 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 該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 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偽鈔,外觀與真鈔無異,大小亦係按照真鈔 大小加以剪裁,且其中部分偽鈔之安全線更以噴墨方式、黏 貼箔膜或塗填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倘將扣案之偽 鈔與真鈔併排予以仔細比對,固可能知悉為偽鈔,但社會常 情上,於收受紙鈔前並非每個人都有比對鑑別之習慣,兼以 日常多有於夜間或光線不明處付款或一次交付數十張紙鈔或



收付現款之時間極為倉促之情形,因此倘若被告趁視線不明 或倉促收付之時機使用,或將單張偽鈔混合於多張真鈔中使 用,甚或再加以折疊後行使,收款人實則不易立即發現所收 受者為偽鈔。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製作完成之成品,客 觀上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幣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壹仟元、伍佰元及 壹佰元偽鈔半成品之犯行,係屬偽造幣券之階段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自無庸再另論以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再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庚○○前開偽造 幣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偽造幣 券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然證人乙○○、丙○○ 均到庭證述渠等目睹被告拿偽鈔研究及拿出偽鈔裁剪之時間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一星期左右,是被告之犯 罪時間自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一星期即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 偽造幣券之行徑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 鉅,偽造之幣券張數甚多,及其前科、素行、偽造幣券之手 段、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已偽造完成 之紙鈔共計八十一張(其中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五八號房 屋前之樹下查獲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共七十六張,在共犯庚 ○○臺南市○○路○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屋處查獲之壹仟元 及伍佰元偽鈔為五張)均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偽造之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紙鈔半 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固不得依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四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仍屬被告及共犯庚○○所有,因偽造幣券所得之物 ;另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影印機二部則係共犯庚○○所有供偽



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庚○○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第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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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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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仟元偽鈔成品 │43張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4 年度保管字第1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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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貳佰元偽鈔成品 │3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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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壹仟元偽鈔成品 │4張 │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 │ │ │押書編號2及中央印製廠94年1│
│ │ │ │0月27日函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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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伍佰元偽鈔成品 │1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3及前開 │
│ │ │ │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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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伍佰元及壹仟元偽│44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2、5及前│
│ │鈔半成品 │ │開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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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伍佰元偽鈔半成品│20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6及前開 │
│ │ │ │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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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壹佰元偽鈔半成品│21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4、7及前│
│ │ │ │開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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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壹仟元及伍佰元偽│9張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8及前開 │
│ │鈔半成品 │ │函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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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影印機 │2部 │參見上開扣押書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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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