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立法委員、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97年1 月18日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文予以公告,此 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在卷可參,且系爭選舉依前開規 定係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所主辦,是原告於97年1 月22日以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之 程式,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 並向被告提出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經 抽籤後其號次為1 號。依法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應依號次 將原告排列於第1 位,詎被告編印之臺北縣第11選舉區選舉 公報,竟將其他選舉區候選人資料列於原告之前,並重複出 現「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顯已違反憲法、選罷法選 舉區「劃分」單一選區之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原告 登記時所繳送之「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 」字體與字數均符合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然被告編印選舉 公報時,竟將原告之學歷、經歷、政見字體縮小,讓選民難 以閱讀,無法完整認識原告、認同原告、支持原告、票投原 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辦理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區之 選舉無效。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因而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挸定;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 訴訟,除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為其要件之外,尚須該 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即難認選舉無效。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其號次為1 號 ,此有其所提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觀之該選舉公 報,係將臺北縣第6、7、11選舉區之候選人政見與個人資料 登載於同份選舉公報內,而原告所參選之第11選舉區,已由 被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 項規定, 確實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之號次,將原告列於該選 舉區候選人名單之第1 位,並在其推薦之政黨欄內記載「無 」,而未記載「民主進步黨」或「中國國民黨」等字樣,僅 因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料與第6、7選舉區候選人資料列於同 份選舉公報內,始致原告無法列於該選舉公報之第1 位,而 有第6、7選舉區之其他候選人及其推薦政黨名稱置於原告之 前。是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並無原告所指未依號次將其列 於臺北縣第11選舉區第1 位,或重複出現其推薦之政黨記載 為「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等情形,且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不得將同一縣、市內 不同選舉區之選舉公報合併編印,被告將臺北縣第6、7、11 選舉區之候選人相關資料編印於同份選舉公報,而使原告所 參選之第11選舉區候選人資料列於第6、7選舉區候選人資料 之後,難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憲法之情形,原 告主張被告編印選舉公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憲法云 云,實屬無據。
㈡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 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同法第 3 項則規定:「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 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並未明文規定編印選舉公報所應使 用之字體大小,且依原告所提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其內關
於各候選人之學歷、經歷、政見等文字使用之字體大小均屬 同一,尚無刻意將原告學歷、經歷、政見字體縮小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編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將其學歷、經歷、 政見字體縮小,讓選民難以閱讀,無法完整認識原告、認同 原告、支持原告、票投原告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況且被告並非將原告之候選人政見與個人資料單獨列於第 6 、7 選舉區候選人政見與個人資料之後,而係將第11選舉區 內之各候選人政見與個人資料,依其號次編列於第6、7選舉 區候選人之政見與個人資料之後,且其編印選舉公報就各選 舉區內各候選人之政見與個人資料所使用之字體大小,亦均 屬一致。是被告所編印之選舉公報內容,就各候選人均為相 同之處理,而未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自不足以影響選舉之 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編印選舉公報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與憲法之情形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洵屬無據, 其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第7 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選舉無效,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