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即王畧之繼 辛○○即王畧之繼 庚○○即王畧之繼 丁○○即王畧之繼 壬○○○即王畧之 1號 己○○即王畧之繼 丙○○即王畧之繼 王 鳳即王畧之繼 戊○○即王畧之繼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甲○○(即王畧之繼承人)、辛○○(即王畧之繼承人) 、庚○○(即王畧之繼承人)、丁○○(即王畧之繼承人) 、壬○○○(即王畧之繼承人)、己○○(即王畧之繼承人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9,9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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