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1號
TPDV,97,訴,201,2008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第2項之約 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順川企業有限公司(下同順川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 23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 月23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 年利率9%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 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內含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詎上開 借款被告順川公司除繳付至95年5月11日止之本息外,餘 欠本金2,327,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等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27,5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誠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 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繳款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27,5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