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2號
TPDV,97,訴,182,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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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中國新聞教育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國際新聞技
      藝文理短期補習班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 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 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96年 3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309799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處分內容認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3段189巷93弄 2 號1樓建築物所申辦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查有不符規 定之情形,因原告未依通知於1個月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爰撤銷其95裝修使第1219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云云;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 10月15日以府訴字第096702817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然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僅通知原告於96年3月



21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未通知行政法院會同內政部進行勘驗 ,方符合建築法第2條、第2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 規定。是上開處分均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原處分無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元。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以被告 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或 確認前開行政處分無效,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分 屬行政救濟程序、及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 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告自應依首開法律規 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故原告 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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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新聞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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