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定
起訴程式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永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於法不合,現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
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並
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命原告如限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