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59號
TPDV,97,補,59,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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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定
  起訴程式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永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於法不合,現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
  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並
  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命原告如限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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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