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3 張、金額100,000 元4 張,共計3,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 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 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當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 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5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 擔保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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