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之3
相 對 人 丙○○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0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12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8 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94年度存字第503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以該債券因將屆到期日,亟需取回辦理還本手續,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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